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美陶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陶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從事剝蚵工作,每月 收入並不穩定,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收入,若加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家扶中心補助,每月亦僅有23,800元,然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剩餘約2,200元,與前揭協商條件差距頗大,致協商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安泰銀行之金融機構負有1,431,798 元之無擔保債務,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0% 利率,分240期,每月清償6,00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需折讓債權本金,且執意繳付非必要支出之保險費用,故協商不成立,因此安泰銀行以「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民國100 年3月2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安泰銀行100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其受僱從事代工剝蚵工作,並無固定雇主,視剝蚵數量計算薪資,每月收入約15,000元,並且每月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數量暨薪資 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故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9,400元(計算式:15,000+4,400=19,400)。 (三)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前二年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每月500元、餐費每月4,050元、電費每月500元、瓦斯費每月770元、水費每月200元、健保費每月659元、國民年金每月674元、扶養費每 月11,833元、保險費每月2,559元,電視費每月188元等,然經本院命補正,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另提出其支出明細表,載明每月支出為房屋租金500元、餐費4,0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770元、保險費3,582元、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674元、扶養費11,833元、雜費2,50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院以最新陳報狀所載為據。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支出房屋租金每月500元,而其雖未提出與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之證明,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與其2 名未成年子女李保儀、李家輯同住,而3人名下均無任何 不動產,有其等3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並參酌嘉義縣租屋行情,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故予以准列。 2、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4,050元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 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費500元、瓦斯費770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為憑,本院審酌電費,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該瓦斯費用金額亦尚屬合理,故此部分均應予准許。 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費用6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憑,堪信屬實,然聲請人自陳自99年9月後,此2項費用因通過低收入標準,有補助,已毋須支出,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99年9月8日朴市民字第0990013385號函及99年12月3日朴市民字第099001814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5、就雜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電視費、水費及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用等合計2,500元等語,業據提 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應准予認列。 6、另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 保險費3,582元,固據提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為憑,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聲請人亦具狀表示若通過更生,此部分保險費將不再繼續繳納,故應予剔除。 7、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未成年之女李保儀、李家輯等扶養費用,每月均各2,500元及李家輯學費,每 月6,833元,共計11,833元等情,並提出李保儀、李家輯 戶籍謄本,及李家輯之財團法人朴子高明寺附設高明幼稚園收費明細表附卷為憑,可信為真實。然查,聲請人未成年女兒李保儀、李家輯2人,有申請嘉義家扶中心補助, 每月各為2,700元、1,700元,共計每月補助4,400元,有 嘉義家扶中心扶助證明在卷可證,則聲請人支出其2名未 成年女兒每月之扶養費,應為每月7,433元(計算式:11,833-4,400=7,433)。 8、綜上,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753元(計算式:500+4,050+500+770+2,500+7,433=15,753)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19,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753元,僅餘3,647元,無法清償安泰銀行提出每月6,0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