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美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一 百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以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96年1 月3 日成立協商,原協商條件為分80期、利率5 %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2,868元,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僅約2 萬餘元,扣除每月固定開支,實已不足支付收入協商月付金,終因力盡援絕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困難,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就當時之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協議分80期,利率5%,每月償還 32,868元,聲請人嗣後(96年3 月份起)毀諾等情,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 日民事聲明暨陳報狀聲請人繳款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聲請人95年12月5 日書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96年1 月3 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7 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5、96、97、98、99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113,178 元、600 元、28,172元、26,026元、55,851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本院分別函詢坤林企業社(聲請人95、96年度任職)、智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聯機械公司,聲請人97、98年度任職)、友良高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紡織公司,聲請人99年度任職),聲請人任職時期之收入情形,坤林企業社乃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且未具覆函。智聯機械公司、友良紡織公司則分別覆稱: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3日至98年1 月30日期間任職該公司,薪資按日計酬,每日薪資700 元,離職原因為契約到期離職(以上為智聯機械公司);聲請人於99年9 月1 日到職,於紡一成檢股擔任胚檢員,屬現場作業人員,上班地點為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10號(以上為友良紡織公司)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87 至188 頁)。而依友良紡織公司前揭覆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可知,聲請人自99年9 月1 日任職起至100 年7 月份為止,連同年終獎金,總共11個月份應領薪資總額為259,157 元,平均月領薪資則為23,5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聲請人為聲請債務協商於96年1 月3 日書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亦記載:切結人每月收入為3 萬元此節,聲請人自95年度迄今,每月收入始終未逾3 萬元,可以認定。據上可知,即使聲請人不吃不喝,其每月全部收入亦不足以支付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32,86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信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及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客觀收入不足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足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0 年8 月2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