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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8號

聲請人
統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業務不振,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郭坤福為清算人,經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80,697元,惟聲請人現存資產為應收款3,768,000元,雖已取得支付命令,確無法向債務人取得現金,無力清償該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是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1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冊,債權人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人,本院參酌破產制度在保障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權利之立法目的,及在破產債權人僅1人之情況,如宣告破產,尚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端致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而有損於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按之上開說明,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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