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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曾文欣柯月美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
李旭峰
被上訴人
上介光照明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建邦

人           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9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10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在案。今上訴人復於101年2 月6日具狀對於上開判決表示不服,雖其書狀記載為「民事抗告狀」,但探究其真意應係就該案件表示不服而聲明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換言之,如上訴利益未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即屬不得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200,000元,顯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上訴人率而聲明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81 條、第436 之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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