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芮伶、林望民、周俞宏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劉添財即意立達企業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劉添財即意立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 99 年度嘉簡字第 6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林淑秋債權轉讓之時間為100 年5月6日,係在第一審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之後,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 96 年 7 月 24 日簽訂「經銷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間係自 96 年 8月 15 日起至 98 年 9 月 14 日止,系爭契約之內容係 由上訴人授權並提供被上訴人於嘉義縣市為「霹靂布袋戲節目」(下稱系爭產品)共 212 集之經銷,及代理上訴 人與錄影帶出租店簽訂出租契約,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共新臺幣(下同) 1,800 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給付權利金 1,800 萬元全數於 96年 6 月至 97 年 8 月間兌現給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因故僅發行系爭產品120 集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其餘 92 集權利金( 1,800 萬元 /212 集* 92 集 = 7,811,320 元)及系爭 契約違約金( 3,600,000 元)合計 11,411,320 元,於 97 年 12 月 1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存證信函中 重點為「終止系爭契約」及「返還 92 集權利金」,並就上開請求返還金額 11,411,320 元,於 98 年 1 月 8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領航影視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再由領航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並和解成立。是以,兩造間上訴人發行 120 集系爭產品,收取120 集權利 金,上訴人未發行 92 集系爭產品,上訴人返還92 集權 利金予被上訴人,事實明確至明。被上訴人已然給付120 集中之 108 集物流工本費予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僅就尚 未給付之 12 集部分為請求,並無超出發行範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就系爭產品於 97 年 10 月 2 日終止合約,雖該終 止協議書第 11 條規範債權讓與一事,然查上訴人與巨邦公司於 97 年 10 月 20 日增補協議書內就債權讓與一事確認債權讓與之對象係「出租店」、「連鎖店」,已刪除97 年 10 月 2 日終止協議書第 2 條之「區代理商」( 即被上訴人),刪除原因為區代理商之權利金已於 97 年8 月前即由上訴人全數收取,巨邦公司就 97 年 10 月 2日後尚未發行之系爭產品並無任何得讓與之權利金,遂無實益,故而刪除區代理商部分,由區代理商直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92 集權利金,巨邦公司與區代理商再就 92 集簽訂新約發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任何權利金糾葛,上訴人既無任何屬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得以讓與給巨邦公司,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巨邦公司終止協議書第 11 條規範債權讓與之事為無理由。原審未以事實及其證據為判斷標準,而僅拘泥終止協議書第 11 條字面意義,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原審判決顯有嚴重之錯誤與瑕疵。 (三)被上訴人爭執上開債權讓與對其發生效力,若巨邦公司向其請求本件系爭物流工本費,被上訴人願意給付巨邦公司系爭物流工本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與巨邦公司就 92 集系爭產品另訂新約內容可知,巨邦公司僅就 92 集系爭產品部分與被上訴人互有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新約內容並無任何 92 集以外系爭產品之約定,故巨邦公司對系爭120 集物流工本費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所言係意圖模糊焦點,扭曲事實莫此為甚。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發行集數 120 集之物流工本費 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4 條規定,且被上訴人 98年 1 月 8 日聲請支付命令事實及理由欄第 2 點所稱:「債務人( 即上訴人)僅提供布袋戲節目共 120 集予債權人…」, 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發行系爭產品 120 集,原 審判決論證草率,就上訴人發行 120 集權利金與物流工 本費請求權未附理由逕為駁回,實難令人甘服。 (五)按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2 項:「甲方(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契約商品,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需求逾前項甲方所訂之基本經銷量時,應由乙方自行統計該區每集所需總數量,以書面方式提供予甲方,甲方並得向乙方就該需求數量超出前項所訂基本代理銷量部分,DVD 每片酌收物流工本費,付款方式以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於次月 5 日由甲方開列發票及對帳單,乙方則於收受發票及對帳單後開立次月月底支票支付」。是以物流工本費之經發流程為:統計數量→每月結算→每月請款→每月收票→票款兌現。依上訴人應收帳款彙總表觀之,以 96 年 8 月 17 日至 96 年 9 月 21 日發行系爭產品為例,上訴人開立 96 年 9 月 30 日發票,發票金額為 268,470 元,被上 訴人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之收票日為 96 年 10 月 23 日,支票金額為 268,470 元,該支票到期日為 96 年 12 月 10 日,是以上訴人開立發票與被上訴人開立支票金額一 致,可知物流工本費確定無誤。而上訴人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送貨單有被上訴人業務林忠義之簽收,被上訴人應有收到貨品,又上訴人就當月發行系爭產品,必於當月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則開立次月月底支票,票期為 2-3 個月不 等,與上開系爭契約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是以兩造間付款方式行之有年,而上訴人並未收到 109 集至 120 集被上訴人給付物流工本費之支票,如被上訴人認為已結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付款之支票,被上訴人僅空言「無請款資料故無法付款」為推托之詞。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 1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一)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合意自 97 年 10 月 2 日終止發行系爭產品權 利,霹靂公司並將系爭產品交由訴外人巨邦公司發行。而上訴人與霹靂公司因終止合約,遂與巨邦公司達成協議,將系爭契約所產生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自 97 年 10 月2 日起全部轉讓予巨邦公司。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物流工本費,係被上訴人就已發行之套數有不足者,請求上訴人再行壓製之費用。依上訴人與巨邦公司之協議書第 11 條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 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甲方 (即巨邦公司)」,從字面上觀之,並 未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物流工本費排除在外。矧從系爭協議書第 2 條:「就乙方因發行合約與直營錄影帶出租 店、區代理商所簽訂或其他廠商之合約,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五日內將所有出租店合約正本交予甲方並以書面告知甲方實際發片及收款狀況。」、第 3 條:「乙方同意 ,就與發行合約所生產之庫存 DVD、VCD (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乙方應無條件將所有 DVD、VCD 之所有權於簽訂本協議時立即移轉予甲方,乙方並應於簽訂本協議後十日內交付所有庫存 DVD、VCD (包括出租版及直銷版)。」、第 7 條:「乙方同意,應提供甲方所有與發行合約 相關之民刑事案件資料(包括已結案或仍進行中之案件),乙方並應呈報法院該相關案件權利人已更改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規定,可見上訴人已全然退出系爭產品之發行業務,並將相關業務移轉與巨邦公司,此益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物流工本費可資主張。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巨邦公司於 97 年 10 月 2 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其文書之真實性,上訴人並不否認,足堪信為真實。而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除約定上訴人與巨邦公司於終止「委託製作契約」及「增補協議」後之權利義務外,並約定上訴人因積欠巨邦公司 49,967,850 元權利金,由上訴人讓與巨邦公司因系爭合約所生上訴人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參見系爭協議書第 11 條),故系爭協議書並非契約承擔,而係上訴人與巨邦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約定,並包含債權讓與之契約,至為明確。 (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97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因積欠巨邦公司 49,967,850 元(參見系爭協議書第 6 條)而讓與其就系爭契約所生對所有與直營錄 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予巨邦公司,且巨邦公司於97 年 10 月 6 日通知被上訴人之聲明中亦載明「各影視出租通路所積欠群體公司之款項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全 數轉移給巨邦公司」,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巨邦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受讓之通知,且其受讓之債權標的為「各影視出租通路所積欠群體公司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乙方同意,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乙方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甲方」相符,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所生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巨邦公司,縱上訴人否認將系爭協議書通知被上訴人,其債權移轉之行為,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效,況上訴人提出97年10月20日之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未受通知,故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約 定物流工本費之給付方式為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於次月 5 日由上訴人開列發票及對帳單,被上訴人則於收受 發票及對帳單後開立次月月底支票支付,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定之請款方式,於發行系爭產品之各月開列發票及對帳單予被上訴人,此經上訴人於原審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陳報狀二中自承「原告(即上訴人)未交付發票及對帳單予被告一事,實因原告未如期交付對帳單予被告,被告並無如期交付物流工本費予原告,故既無收款則原告無開立發票之可能」;而銷貨單係上訴人臨訟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及真實性,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再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並未載明交付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套數,自不得據以推論已將系爭產品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有交付系爭產品共 10,785 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改口稱有開發票給被上訴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程序,委無足取。進步言之,如上訴人確有交付其所列明細表之系爭產品套數,被上訴人亦認物流工本費已結清,否則上訴人為何經過這麼久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權利金時,亦未聲明抵銷。 (五)再上訴人復主張其已返還 92 集未發行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發行 120 集系爭產品,故上訴 人當可在 120 集範圍內請求給付物流工本費等語。惟上 訴人返還未發行集數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已發行集數之物流工本費,係本於契約之不同義務而生,係屬兩事,不能因上訴人返還未發行集數之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即推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已發行集數之物流工本費予上訴人。況所謂權利金應指被上訴人經銷、出租系爭產品所支付上訴人之費用,與物流工本費間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審已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詎料,上訴人仍據此為本件上訴理由,自難憑採。 (六)並聲明:1. 上訴駁回。2.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於 96 年 7 月 24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 權並提供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共 212 集之經銷,及代理上 訴人與錄影帶出租店簽訂出租契約,嗣上訴人提供 120 集後,發行之霹靂公司終止發行合約,改由巨邦公司發行,上訴人遂於 97 年 10 月 2 日,與巨邦公司簽立協議 書(原審卷第33頁),約定上訴人就發行合約所產生之上訴人對所有與直營錄影帶出租店與區代理商之債權,同意全部轉讓予巨邦公司,該份協議書於97年11月5日兩造協 商系爭契約時交付予被上訴人。 2.巨邦公司於97年10月6日所發出之終止聲明(原審卷第26 頁、本院卷第83頁),係於97年11月5日前交付予被上訴 人。 3.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20日與巨邦公司簽立之協議書(本院卷第43頁),約定轉讓債權全台灣地區錄影帶出租店、連鎖店,該份協議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 4.系爭產品經銷基本量為45套,而物流工本費又稱裸片費,每套物流工本費18元,物流工本費之付款方式為每月月底結算當月貨款(即物流工本費),於次月5日由上訴人開 列發票及對帳單,被上訴人則於收受發票及對帳單後開立次月月底支票支付。而本件物流工本費係發生於兩造契約終止前。 5.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淑秋1,700,000元債務,訴外人林淑 秋已於100年5月6日將該筆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 月8日通知上訴人。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巨邦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其債權讓與範圍是否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發行 120 集之物流工本 費? 2.若上訴人與巨邦公司縱有上開債讓與之事實,是否已通知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即109集至120集)共交付幾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該筆物流工本費? 4.被上訴人得否於第二審提出以訴外人林淑秋轉讓之1,700,000元債權抵銷本件系爭債務。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與巨邦公司97年10月2日之協議 書,即表示已將代理商之債權轉讓予巨邦公司,故關於本件系爭物流工本費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情,而上訴人雖不否認交付97年10月2日協議書,惟主張僅係讓被上訴人知 悉其已無法繼續發行,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如何處理事宜,並非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等詞(本院卷第202頁),經查證人即代理商辛忠城到庭證述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李佩玲於97年11月5日南下協商系爭契約時有交付 97 年10月2日協議書,但並未提及物流工本費轉讓事實,伊也是將剩下物流工本費交付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173-174頁),且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日並 未特別提到物流工本費及債權轉讓部分等情(本院卷第 226頁)。衡情上訴人既於97年10月20日與巨邦公司另簽 協議書排除代理商債權轉讓部分,自無可能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事實,其主張僅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契約如何處理之詞,應係可採,則上訴人雖有交付97年10月2日協 議書予被上訴人,並不發生債權轉讓之法律效果。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受讓人巨邦公司已於97年10月6日所發出 之終止聲明,並於97年11月5日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已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故發 生讓與之效力,惟查該第一份終止合約聲明書(原審卷第26頁)為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所聯合發出,對象係致霹靂布袋戲系列劇集區域代理商,內容聲明霹靂公司已與上訴人終止霹靂布袋戲發行合約,並由巨邦公司負責之後相關發行事務,並未涉及上訴人與巨邦公司債權轉讓事宜,有該終止合約書可按,則被上訴人以第一份聲明認巨邦公司已通知債權讓與一節,並非可採。而第二份終止聲明合約書(本院卷第83頁)亦為巨邦公司與霹靂公司所聯合發出,對象係致全國各影視出租通路,內容雖聲明已發片部份,各影視出租通路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自97年10月2日起將 全數轉移給巨邦公司,有該終止合約書可稽,然此僅限於各出租通路商之債權,並非指系爭因代理商所產生之物流工本費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以第二份聲明認巨邦公司已通知債權讓與等情,亦無所據,均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三)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未有債權轉讓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提出發票及對帳單,故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寄送上開數量之DVD及被上訴人應支付該筆物流工本費,經查上訴人寄送 給被上訴人之送貨單有被上訴人業務林忠義之簽收,有97年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及10月3日收送貨單可按。 ,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在當日收到貨品,雖數量未在該收送貨單顯示,然據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已開支票支付之96年8月17日至97年8月22日之物流工本費,對帳單上所顯示每集之物流工本費數量介於1810套到2685套,而系爭物流工本費之銷貨單97年8月29日出霹靂神州Ⅱ第39.40集1810套金額32,580元、9月5日出霹靂神州Ⅱ第41.42集1795套 金額32,310元、9月12日出霹靂神州Ⅱ第43.44集1795套金額32,310元、9月19日出霹靂神州Ⅱ第45.46集1795套金額32,310元、9月26日霹靂神州Ⅲ第1.2集出1795套金額32, 310元、10月3日出霹靂神州Ⅲ第3.4集1795套金額32,310 元,數量並未超出上開兩造交易期間之數量,足證被上訴人所轄之出租通路商對霹靂布袋戲系列,每集應有上開銷貨單平均數量之需求,且劇集均為前後連續出貨,應認上訴人確已交付上開DVD予被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該部分之物流工本費。而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上開物流工本費,亦未積欠上訴人,因上訴人遲未請求給付又未主張抵銷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以往交易慣例開具支票,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衡情應尚未給付上開物流工本費,其此部份辯稱即無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林淑秋1,700,000元債務,訴外人林淑秋已於100年5月6日將該筆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8日通 知上訴人,並以之抵銷,經查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林淑秋債權轉讓之時間為100年5月6日,係在第一審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之後,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筆債務,且稱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僅稱被上訴人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參與分配,但尚未受清償等情,則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主張亦不妨害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故兩造所負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自應准被上訴人抵銷。復查上訴人起訴請求194,13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惟按兩造之經銷合作契約書第4條關於系爭物流 工本費並未就遲延利息有所約定,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僅得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逾此部份利息之 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4,130元之物流工本 費,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無據。惟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積欠1,700,000元之轉讓債權抵銷後,已無須給付上 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憑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抵銷之理由仍應認為正當,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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