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林芮伶、陳卿和、李文輝
- 法定代理人蔡天賜
- 上訴人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陳良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大林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賜 訴訟代理人 蔡岳憶 被上訴人 陳良箕 5號之1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孫于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 日本院99年嘉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六百四十五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所有車號IP-635號營業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依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個人無法經營大貨車運輸業務,因而於民國80年初與上訴人訂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辦理牌照後,將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除按月支付靠行服務管理費外,亦應依行車執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並負擔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等一切相關保險及稅費。詎被上訴人卻於88年間未參加定期車輛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於89年5月22日以系爭車輛逾期未驗車為由 逕行註銷牌照後,被上訴人即未繳交靠行服務管理費。嗣因上訴人突於98年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掣發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始發現系爭車輛仍繼續使用;又因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後,仍有繼續使用之行為,上訴人接獲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裁處書,責令補稅及繳納罰鍰,上訴人因而須向嘉義區監理所補繳交94年至98年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7萬3,732元、向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繳交93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5萬4,874元及98年度牌照稅罰鍰9 萬5,395元,合計22萬4,001元,而前揭稅費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上訴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因系爭車輛於89年5月間遭註銷牌照,嘉義區監理所 註銷牌照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自被上訴人未在訴外人正隆紙業公司載貨後,即未再繳靠行費用(因上訴人與正隆紙業公司合作,由靠行車輛載送該公司貨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為此,依靠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述金額;又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前揭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㈡於本院復補稱:被上訴人係為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復駛,並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1375元,惟事後上訴人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或第三人之通知,亦未到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而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予何人,無法與買受系爭車輛之第三人締結靠行契約,原審以證人張復地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上訴人,顯違採證法則;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 車輛出售對象應負舉證責任,卻僅言出售予第三人,舉證實有不足,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抗辯為真,上訴人亦未受有系爭車輛變賣之利益,而系爭車輛相關之稅款卻由上訴人負擔,不甚合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違反採證法則。再者,系爭車輛相關稅款本應由被上訴人繳納,卻由上訴人代償繳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代墊款;再者,上訴人繳納系爭車輛相關款項之管理行為,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然原審卻認不得以前揭法律關係請求,顯不適用法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原就系爭車輛訂有靠行契約,被上訴人亦均依約繳納靠行費用及上訴人代墊之稅費,然被上訴人因於87年11月間新購另輛車號UT-510號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安公司),而無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乃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至上訴人處進行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及一併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自此上訴人亦未曾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或為其他請求,亦無要求被上訴人變更車籍情事。又自被上訴人轉讓系爭車輛及終止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即未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嗣於88年間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及其後之違規使用均與被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靠行契約現仍存在,惟上訴人為系爭車輛納稅義務人,本有依法繳納各項稅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滯納稅款所衍生之罰鍰及執行費等,亦均非上訴人得依靠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範疇。 ㈡於本院復抗辯:被上訴人曾於87年11月間另購新車靠行於鋒安公司,並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張復地、江弘祈於原審具結作證,其等陳述相符,可認被上訴人言之有據。又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並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按月收取靠行費用,相關應繳稅費亦係由上訴人先代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且先前被上訴人不曾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稅務或監理單位相關稅費通知,均寄達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異動狀況最為知悉,並佐以證人張復地、江弘祈於原審之證詞,倘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如尚存在,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車輛,則上訴人當無不續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而遲至十多年後,始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再者,就證人張復地於原審之證言,亦可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確已告知上訴人,僅因已事隔十多年,無法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又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辦理停駛,並 繳回兩面車牌行照,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相關事項辦理申請人均是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亦曾於92年間繳納88年之燃料費,於94年間繳納89、90年之燃料費,上述異動過程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均為上訴人,其辦理停駛期間,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時點大致相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靠行契約為真實,反觀上訴人原主張並未辦理復駛,嗣又改稱87年12月間因被上訴人車輛已舊要辦理停駛,復又陳稱於88年3 月被上訴人欲出售系爭車輛,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復駛,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不足信。又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則其不再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上訴人繳納前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何利益,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初與上訴人訂立靠行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服務管理費用1500元,並由上訴人辦理保險及向主管機關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墊之前揭各項費用;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迄至87年12月間止,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從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靠行費用;又上訴人曾就系爭車輛於87年12月7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停用報 停,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嗣於89年5月22日系爭車輛 因逾期未送驗車而遭逕行註銷牌照,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㈡又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8年4月25日車輛 總檢查時,遭查獲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仍有繼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情形,而開立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責令補繳93年至98年間之燃料稅費(含本稅7萬3707元 、執行費25元)及牌照稅費(含本稅4萬7695元、滯納金7149元及執行費30元),並裁處罰鍰9萬5395元,合計22萬4001元等情;㈢另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暨稅費歷史表、100年5月6日嘉 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及催繳通知書回執、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至15 、41至43、50至52、65至78頁、87、88頁,卷二第20至36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 四、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之靠行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代墊之各項費用金額計22萬4,001元;又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 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等情,雖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分期筆錄及擔保書與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調解委員會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業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不再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上訴人繳納前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何利益,自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首應審究者,被上訴人是否已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已與上訴人終止靠行契約?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金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因新購另輛車號UT-510號營業大貨車,並靠行於訴外人鋒安公司,乃於同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並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成立之靠行契約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牌UT-51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經證人張復地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的車輛在上訴人公司靠行,直到伊兩年前退休,伊以前與被上訴人在正隆公司載貨認識,也認識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亦靠行在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約在87年前後,就沒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因那時候被上訴人車輛舊了,不太能開,就將系爭車輛賣給別人,後來就沒有在上訴人那靠行等語;又證人江弘祈亦證述:伊前亦曾靠行上訴人公司,並在正隆公司載貨,被上訴人之前的舊車靠行在上訴人公司,後來有買新車就一直改開新車,並靠行在鋒安公司,與伊同一家靠行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5頁),而前揭證人皆經具結作證,且所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非子虛。 ㈡次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讓他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而未能知悉系爭車輛出售予何人,無法與買受系爭車輛之第三人締結靠行契約乙節。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出售售系爭車輛時曾告知上訴人,僅因已事隔十多年,而無法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等語。本件兩造於80年間訂立靠行契約後,系爭車輛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並均由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按月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應繳稅費亦係由上訴人先代墊,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代墊之各項稅費。而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即未曾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先前被上訴人亦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如上述。是以,系爭車輛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稅務或監理單位相關稅費通知或異動情形,自均寄達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異動狀況理當最為知悉,復參以證人張復地、江弘祈亦均證稱: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均是上訴人每個月都會主動來收取,上訴人不曾沒有來收取,沒有在上訴人那邊靠行後,上訴人就沒有來收靠行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6頁)。準此,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契約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復未通知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車輛,則上訴人豈有未繼續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及相關稅費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轉讓系爭車輛經過係與買方至上訴人處所簽立讓渡契約乙事節,亦與證人張復地證述:一般靠行車輛出售要寫讓渡書,去靠行的公司告知已經讓渡他人,這樣才不會繼續收靠行費用等語,互核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頁)。是以,上訴人既已長期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靠行費用或其他相關稅費,被上訴人因已事隔十多年,而未為保存或提出相關讓渡契約書,亦與常情無違。 ㈢復查,系爭車輛曾於87年12月7日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停用 報停,並繳回牌照兩面、行車執照乙枚,復於88年3月2日辦理復駛,而辦理前揭事項之申請人均是車主即上訴人公司,;又嘉義區監理所曾於89年間寄發稅費催繳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曾在92年間繳納88年度之燃料費、94年間繳納89、90年度之燃料費等情,此有嘉義區監理所99年11月26日嘉監稅字第0990020623號函及所附稅費現況及稅費歷史表、100 年5月6日嘉監車字第1000006416號函及所附停駛、復駛異動登記書及催繳通知書回執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卷二第20至36頁)。上述異動過程手續辦理及受通知者既均是上訴人,其辦理停用報停時間,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車輛出售他人時點互核大致相符,益可佐證被上訴人抗辯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靠行契約之事實;至上訴人原主張其並未辦理復駛,因行照、駕照都在司機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嗣又具狀改稱於87年12月間因被 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已舊要辦停駛,於88年3月間又稱其想出 售系爭車輛,而要求上訴人辦理復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其所指陳前後不一,亦與其過往向被上訴人收取靠 行費用歷程及辦理前揭汽車異動,暨於92年以後尚曾繳納燃料費等情節有異,其所述顯不足採信。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間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他人,並告知上訴人,兩造之靠行契約亦已於當時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靠行費用,應堪認定。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終止,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4001元乙節。然依前揭所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已於87年12月間終止,且被上訴人自該時起已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無負繳納前揭稅費之義務,而上訴人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讓渡他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上述稅費之義務,上訴人繳納上述稅費及罰款,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不因此受有何利益,顯難認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得歸屬被上訴人本人。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給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以,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兩造間之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不負繳納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稅費及罰款義務,則上訴人本於靠行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及違採證法則,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前揭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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