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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嘉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碧
相對人
雄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九號假處分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全字第29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財產在案(88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291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書、本院撤銷執行通知函文、99年度全聲字第5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全字第291號、88年度執全字第239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88年度存字第299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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