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柯月美
- 當事人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百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益 蔡純源 蔡慕韓 蔡純豐 蔡純章 相 對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強制執行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上未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牌號一四九七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里○○○路三八0號房屋,於本院一百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574號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拍賣債務人蔡純益所有坐落嘉義縣布袋鎮○○段1157地號土地上、稅籍牌號14970 、財產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布袋鎮○○○路380 號,面積3776.1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鋼鐵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卻經債權人誤認指封,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受理,爰聲請准予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蔡純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開庭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因系爭建物業已查封,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即債權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查系爭建物房屋現值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國100 年1 月31日嘉縣財稅財字第1000003895號函附稅籍資料明細為新臺幣(下同)11,744,400元,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其所有,相對人不得對此查封拍賣,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 年又4 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2,544,620 元(計算式:1 1,744,400 ×5%×÷12×52=2,544,620,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2,545,000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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