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峰
- 相對人
- 文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哲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雖以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2 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在案,而聲請人嗣後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查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06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為債權人(即聲請人)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103,000 元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306,6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該民事裁定可按。可見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所供之擔保,係就聲請人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施假扣押執行不當,而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做為賠償之用,即上開擔保係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實施受有損害為條件,且相對人縱因聲請人之不當假扣押實施而受有損害,然聲請人如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完畢者,自應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原因即因之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提存供擔保及於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6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向本院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屬實,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前開損害賠償訴訟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7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願賠償相對人2 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請求;且聲請人嗣後已依和解內容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及由相對人提示之支票影本可按,應為真實。準此可見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於法院為訴訟上和解認定且聲請人已經如數賠償,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