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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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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榮讚
相對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然聲請人當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現因該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99年度存字第13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案卷、99年度存字第136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又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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