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嘉鹿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鳳
- 相對人
- 均讚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1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3,21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調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