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4號
- 聲請人
- 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榮讚
- 相對人
-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陳木城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暫時停止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事後並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聲字第7號、99年度嘉簡字第123號、99年度存字第 136號、99年度司執字第1680號案卷等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3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憑,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經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0日而相對人未行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99年100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書各乙份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 100年度聲字第 183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