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林啟倫
- 聲請人
- 黃瑞祥
- 共同代理人
- 陳彥維
- 相對人
- 信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崇仁會計師為信和興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信和興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七十六年曾明照接任董事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相對人公司於民國64年間成立以來即持股至今,相對人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500 股,聲請人林啟倫之持股數為35股,聲請人黃瑞祥之持股數為10股,故聲請人等持股總數合計為45股,已符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條件。查相對人公司自64年成立以來,已有30餘年均未對外營業,公司名下僅有嘉義縣中埔鄉○○○段24、28-6及28-4地號土地三筆,關於製作相對人公司所有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依憑之所有單據均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照提供予記帳業者劉淑玲製作,多年來均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供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查閱。於100 年7 月29日相對人公司100 年第2 次股東常會中,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照提出99年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提請股東會承認時,聲請人等竟赫然發現該99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中不明原因及對象之利息支出即達新台幣(下同)1,428,001 元,而相對人公司累計至99年之負債總額更高達8,725,423 元。然相對人公司既已30餘年未曾營業,且名下之三筆土地並無任何抵押借款之紀錄,故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公司為何會累積如此大筆之負債實不明所以,故除於100 年7 月29日之股東常會中當場表示疑慮外,更發函請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照、監察人曾士賓(曾明照之子)及記帳業者劉淑玲於100 年9 月22日召開之第三次股東常會中提出歷年來所有會計明細表冊供所有股東閱覽,以查明真相。詎料,曾明照等人收悉該函後,竟未於股東常會中提出完備之會計表冊資料供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查閱,對於負債之原因更是語焉不詳,再三迴避,經聲請人等一再詢問下,曾明照方表示上開累積至8,725,423 元之負債乃緣於85年12月間所召開之一次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通過各股東須於85年12月31日前依照股本比率提出款項218,452 元,但因嗣後無股東足額提出,故曾明照方向公司之股東即其配偶蔡桂娟與其子曾仲麒以年息20% 之複利借款云云。惟聲請人等不但於85年12月間根本未接獲任何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臨時會後亦未被知會有所謂須按股本比率提出之事,更何況,曾明照對於上開借貸及利息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憑據或發票加以證明,其真實性實有疑問,假若該借款關係為真,曾明照於未充分通知相對人公司所有股東下,即擅自決定以年息20% 複利之高額利率向其摯親借款,而借貸後不僅不思立即召開股東會討論處分公司部分資產用以償還該借款,反而默不吭聲放任原本本金不過218,452 元之借貸,多年來利滾利累積至8,725,423 元,且99年度一年之利息支出即高達1,428,001 元,此顯然有圖利其家族成員之嫌。又據聞相對人公司歷年來之利息支出均未有發票入帳,其中更可能有涉嫌逃漏稅之處。為此,聲請人等於相對人公司100 年9 月22日召開之第三次股東常會中,當場對曾明照等人提出質疑並要求複印所有會計表冊,用以核對查明真相,但曾明照之態度卻反反覆覆,於前往複印之途中又將所有會計表冊強行攜走,嗣後經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公司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劉淑玲電話聯繫,其竟表示曾明照於100 年9 月22日股東常會後已立即解除其委任,故目前相對人公司所有之會計表冊均在曾明照把持中,其他人無從取得之。聲請人等為能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特再於100 年10月4 日發函請法定代理人曾明照及監察人曾士賓提出歷年來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渠等收悉該函後卻相應不理,視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如無物,如前所述,因相對人公司全部之會計表冊、業務及財務狀況目前全在曾明照之掌握中,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曾士賓又為其子,故對聲請人等以股東身分提出之請求皆置之不理,然如不立即查明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所有股東之權益勢必會繼續嚴重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適當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76年曾明照接任董事長以來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訊問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主張略以:相對公司人尊重並一直同意股東看帳,係不知何原因前記帳士稱其不做了,將帳交還給相對人公司,故相對人公司又委託新的會計師,且相對人公司亦有將記帳方式、最後一年的明細交給股東,雖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正確,但須要收費,而相對人公司委託會計師亦要收費,這些費用都是白花的,相對人公司既無不同意股東看帳,為何一定要選派檢查人,又過去均於每年六月開股東常會,將報表通過,而今年三月迄今開過三次,股東都沒有通過,因尊重股東,亦與股東討論臨時動議,然到現在相對人公司報表尚未提表決,既然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可讓相對人公司召開第四次股東會將報表通過,聲請人並可隨時至會計師處看帳,如股東看帳認為有問題後,尚可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如聲請人一定要選派檢查人,相對公司人亦不反對,但如果帳有問題,公司委託的會計師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責,查帳的會計師費用則由聲請人負責,若查帳均正確,則兩邊會計師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責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主張其係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為證,是聲請人等聲請選派檢查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該會於100 年11 月1日以會總字第1000503 號函推薦林崇仁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而本院審酌林崇仁現為聖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明照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訊問時亦同意指派林崇仁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有該訊問筆錄可參。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崇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76年曾明照接任董事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另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公司均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並提供必要之協助,選任檢查人之費用由相對人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