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維雅即大鼎冷凍食品行 相 對 人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100年度存字第501號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