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林錦豐
- 相對人
-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四0三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623 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71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相對人持有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1 號),今為取回實施假處分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3 號裁定、99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2日嘉院貴99執全新字第403 號函文、100 年度全聲字第1 號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623 號、99年度執全字第403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9年度存字第712 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