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黃有志 法定代理人 黃佩雯 被 告 黃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0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黃有志(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生母黃佩雯自被告黃宗信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原告之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於民國90年10月02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合,原告之生母黃佩雯於91年5 、6 月間離家,故原告之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自91年5 、6 月起即未共同生活。原告生母黃佩雯於上述期間與訴外人游于衛同居,並於95年07月10日生下原告黃有志。因原告之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於此期間內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故法律上推定原告黃有志為被告黃宗信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受胎期間,原告之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已經分居,原告黃有志實非係被告黃宗信所親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生母黃佩雯之戶口名簿、原告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於100 年03月04日離婚之協議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貳、陳述: 原告黃有志確實不是被告的親生子女,原告受胎期間,原告生母黃佩雯沒有跟被告居住在一起。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為被告及原告之母黃佩雯所生,惟因原告認與實情不符,因此,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否陷於不明確狀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原告之母黃佩雯與訴外人游于衛於95年07月10日所生之子,惟因黃佩雯當時與被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而實際上原告並非係被告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生母黃佩雯之戶口名簿、原告生母黃佩雯與被告黃宗信於100 年03月04日離婚之協議書(註:載明黃有志係非婚生子女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資料為證。又查,本件依據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所載:「游于衛與黃有志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 以上。CPI 值=00000000.8 PP值=0.999」等語,此有該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得據以確認原告與訴外人游予衛之間確實有父子血緣關係存在。基此而推論,原告黃有志並非係原告生母黃佩雯自被告黃宗信受胎所生之子女,原告黃有志與被告黃宗信間之父子關係並不存在。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伊非生母黃佩雯自被告黃宗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到庭為言詞辯論,按當時之訴訟程度,乃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合公平。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