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號
- 原告
- 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利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被告
- 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新閏
- 訴訟代理人
-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874,226 元及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就被告公司之農藥製造及買賣等相關業務委託原告公司經營一事於民國97年 2月份訂有委託經營合約書乙份,其性質包含借牌經營及租用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依該合約書第3條及第17條第2點約定可知,上述委託經營合約期限自97年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而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屆至將保證金100萬元全數退還原告。嗣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終止合約書,合約書第4項約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元,被告扣除5萬元後剩餘95萬元之保證金,再扣除100年2月份水電費各13,634元、340元、3月份 5日之電費1,800元及雲林縣政府罰金6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保證金 874,226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述保證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業已於100年1月31日向原告主張回復原狀費用(廠商資產、機器設備、農藥廢棄物清運)計 5萬元,豈能再於原告起訴要求返還保證金後,羅織名目要求將近80萬元之賠償:
⑴被告雖於答辯狀辯稱:「原告在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工廠內之設備因未正確操作而多有損壞。…俟計算後,被告將自保證金中扣抵。」云云。惟被告曾於100 年1 月31日自行羅織名目,以扣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由要求自保證金中扣除5萬元,並以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之面額95萬元支票為誘餌要求原告簽立終止合約書,當時原告不疑有詐,又想儘快拿回保證金,縱使明知自己對廠房之機械設備並無任何破壞行為毋須負何回復原狀責任,亦只好配合被告簽立上述終止合約書。詎原告於翌日持上述面額95萬元支票至銀行兌現時,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至此始知受騙上當。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退還保證金,惟被告仍不履行,且兩造合約期間,原告根本無被告所稱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更無破壞工廠設施之舉,被告之詞顯係為了規避返還 100萬保證金責任所杜撰。其先是以此為由敲詐原告應以該 100萬元保證金抵銷回復原狀費用5萬元,並開立空頭支票引誘原告上當簽立該終止合約書,且終止合約書內容為被告自行片面擬定,甚至連手寫部分都是被告之筆跡,原告僅配合被告簽名,並於惡意跳票後又置原告之催告於不顧,如此老奸巨猾,規避還款責任,實令原告權益受損。
⑵原告業已於100年1月27日將工廠設備、文件交接給被告,此有被告之簽收單二紙可證,但被告分別於同年1 月27、28、31日三次刁難原告拒絕返還保證金,直到 1月31日原告才應被告之要求簽立上開終止合約書,取得95萬元支票一紙。查被告當初刁難原告之時間自100年1月27日起至100年 1月31日止共5日,時間非常充裕,若當初移交有任何需要改善之處,或不合被告希求之地方,被告大可於當時5日內提出要求改善,或即時找廠商估價馬上修理,然一切皆無,僅假借名目逼迫原告同意扣款回復原狀費用 5萬元,並開立即期支票予原告,詎料經原告當日提示,馬上跳票,此足徵被告惡意詐騙原告同意扣除 5萬元之意圖明顯。若當時真有被告主張之損害,為何被告不一併主張賠償?反而僅於100年1月31日自行羅織名目,要求扣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5萬元?又被告在原告將工廠及相關設備移交後,該標的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責,被告遲自100年3月份始提出估價單主張賠償,該損害縱使存在,乃是事後發生,亦與原告無關。
2、被告主張原有各種設備而有破壞及遺失者,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設備有「破壞」及「遺失」負舉證責任:依照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原有各種設備而有破壞及遺失者,於本合約滿時,甲方應負責回復堪用原狀」,但假若機器設備自然耗損老舊或其他非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之「破壞」及「遺失」,則非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且原告負責之程度只要回復堪用之狀態即可,無須要回復至全新之狀態;又若出租之機器設備屬自然耗損老舊或其他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437 條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修繕之義務。故合約第11條既然約定,原有各種設備而有破壞及遺失者,原告應負回復堪用原狀之義務,則被告若主張其設備有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使「破壞」及「遺失」者,即應由被告就設備「破壞」及「遺失」者以及原告未盡善管理人注意義務負舉證責任,否則難憑被告自行私下製作之收據即認定設備有遭「破壞」及「遺失」。因此原告否認被告於100 年3 月28日提出之估價單、收據形式之真正。因收據皆為被告事後自行請第三人開立,無證據能力,且真有如被告宣稱之損害,為何被告不於100 年1 月31日簽立終止合約書時主張?
3、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先生一家人長久來即居住在出租廠區內,相關設備如有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遭毀損,被告豈會不知:
⑴系爭合約雖自97年2月1日開始簽約至100年1 月31日止共3年,但原告實際乃自92年起即開始承租,期間每3 年換一次約;而原告之所以會於92年時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乃是因原告之負責人原任職於泰德公司,而泰德公司自民國80幾年來即承租系爭廠房使用,92年間泰德公司不想繼續承租,故乃改換由原告接續泰德公司繼續承租使用該廠房,因此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都是被告自民國80幾年來出租迄今未曾更換,則其部分設備自當因折舊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經營系爭工廠所憑之生產設備90%以上都是原告自行花錢所購買,與被告無關,但被告生性狡猾覬覦原告花費上百萬所投入之生產設備,故意於合約第4 條約定原告增建之設備視為被告所有等語。
⑵今被告僅出租廠區內之廠房、機械予原告,但廠區內之二樓透天辦公室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洲仔 123-3號,仍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先生一家人居住使用(承租當時原告本來不能忍受被告已經將廠房出租了還居住在此,但吳新閏先生乃表示就當可憐他一個老人,且平時原告員工下班後他可以當警衛幫忙免費看管廠房,原告基於同情心下只好答應,但因二樓透天辦公室為被告所使用,原告只好在工廠鐵皮屋內隔間充當辦公室使用),吳新閏一家人之2 台自用轎車皆停在廠區車庫內,故原告所承租之廠房與吳新閏先生居住之房子皆在同一廠區,距離相差僅不過數十公尺,吳新閏先生每日皆在廠區活動,如廠房之設備有任何之毀損、圍牆有倒蹋被告豈會不知?
⑶被告於100年5 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以下承認伊於出租期間確實居住在廠房內之辦公大樓內,並負責保護廠房設置之安全,十年來皆如此等語,故被告整天都在廠房內巡視,則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被告豈會不知?工廠內有多少可歸責於原告之化學農藥,被告豈會不知?甚至,被告亦於上開準備書狀謊稱:「…十幾年來皆如此,此期間曾有廠房設備毀損、圍牆倒蹋之事實,曾要求程運鴻處理,但未獲回應…」等語云云,足徵被告平時對於廠房設備之出租狀況知之甚詳,今假若出租之設備廠房有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生被告之損害,為何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終止合約書時,被告僅主張於終止合約書第4 項主張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包括廠房資產、機器設備、原告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處理等相關費用)為5萬元?故被告主張之損害顯然是事後偽造。
4、就被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說明之:
⑴「粒劑等相關設備」修理費部分,粒劑等相關設備經95年行政檢查發現早已是設備老舊、不能使用,與原告無關:
①承上所述,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都是被告自民國80幾年來出租迄今未曾更換,則其大部分設備自當因折舊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經營系爭工廠所憑之生產設備90%以上都是原告自行花錢所購買,與被告無關,例如被告100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粒劑等相關設備」雖然在廠區內,但該設備在承租前早已設備老舊無法使用,且原告生產營運也不會使用到該設備,但被告竟仍將該設備之修理費要求原告賠償,顯然毫無理由。
②參系爭合約於97年2月1日簽立之前,行政院農委會及嘉義縣政府相關人員於95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現場檢查,檢查結果記載:「…另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相關許可證暫不延展,建議儘速辦理委託加工申請」等語,故可知被告之粒劑相關設備業已於原告本件承租前即95年3 月行政檢查就已經發現是設備老舊無法使用了,但被告竟仍要求原告賠償「粒劑等相關設備」之修理費58萬元云云,顯然有故意蒙蔽鈞院之嫌。
⑵「磨粉機等相關設備」修理費部分,磨粉機等相關設備於合約終止時仍然在使用,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①承上所述,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廠房及設備都是歷經二、三十年折舊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經營系爭工廠所憑之生產設備90%以上都是原告自行花錢所購買,與被告無關,原告營運都不會使用到被告廠區設置之老舊設備,原告唯一僅使用被告提出之第2 項磨粉機等相關設備,但該設備於合約終止時仍然在使用,無不能使用之情形。
②故依照合約第11條約定,原告對於各種設備使用不當致破壞及遺失者,甲方應負責回復堪用狀態。今該設備雖然老舊,但仍可使用,惟被告竟然將出租二、三十年之老舊設備完全換新,此換新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⑶「電動門馬達」修理費部分,電動門馬達並無故障情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先生一家人居住在廠房內,吳新閏一家人之2 台自用轎車皆停在廠區車庫內,吳新閏之自用轎車每日都會經過工廠電動門進出,電動馬達如有毀損,吳新閏豈能開車自由進出?故應由被告舉證說明電動門有何故障之情況,亦或被告基於私利,故意更換全新之零件?
⑷「煙囪、廢水池」修理費部分,煙囪、廢水池與原告承租之農藥生產設備無關:
①被告指稱煙囪有損壞云云,但原告所承租之農藥生產設備並無煙囪,被告應舉證說明係何處之煙囪?
②原告承租之廠區角落確實有廢水池,但該廢水池與原告承租之農藥生產設備無關,原告生產農藥完全不會用到廢水池,且該廢水池是被告之前房客泰德公司所留下,若被告辯稱有損害亦應找前手泰德公司,與原告無關,被告豈能任意灌到原告頭上?
⑸「圍牆」修復費部分:被告工廠地勢低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先生一家人居住在廠房內旁之圍牆確實有因水災而二次毀損,此有照片2 紙可證,但該毀損都是自然災害,第一次由被告自行修復,第二次水災,被告就置至不理,此原本就屬被告之修繕義務範圍,如今被告豈能要求原告修繕?
⑹水電費部分:原告承認應負擔100年2 月份電費13,634元、水費340元,但100年3月份電費12,605元不應全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該段3月份電費期間自100年1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共35天,原告僅使用5 日(即1月27日至1月31日),故原告應分擔者為1,800元【計算式:(12,605元÷35日)×5日=1,800元】。
⑺雲林縣政府裁罰 6 萬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自保證金中扣除雲林縣政府罰金6萬元。
⑻有毒廢棄物清理費部分:原告當初所遺留之農藥原料僅10幾公斤,故被告主張6,500 公斤顯非事實。況且當初原告沒帶走該10幾公斤農藥原料之原因乃是該原料仍有利用價值,丟掉可惜,故好意留給被告使用,且依合約第16條約定,原告未搬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任憑被告處理等語,故當時原告始未搬離該10幾公斤之農藥原料。詎被告今竟改稱原告留下之廢棄物高達6,500公斤云云,若原告所留之廢棄物真有高達6,500公斤,則兩造於100年1 月31日終止合約書第4項豈會僅約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包括廠房資產、機器設備、原告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處理等相關費用)為5 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遺留之農藥高達6,500 公斤,乃被告事後附加,與原告無關,被告應就原告所留之農藥高達6,500 公斤負舉證責任。
5、被告辯稱當初所以不同意原告領走票款,主要之原因就是要被告公司幕後負責人程運鴻在終止合約書上簽名負責,但程運鴻同意後又不簽名,故被告才拒不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程運鴻身為公司總經理兼廠長,基於公司之授權,持公司之大小章,幫公司處理終止合約簽約事宜,包括系爭租賃合約亦為程運鴻代理公司簽訂,豈能謂訴外人程運鴻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⑵被告辯稱伊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為訴外人程運鴻原同意在終止合約上簽名,但事後不肯,伊始拒不給付票款。然假若被告所辯為真實,則當時訴外人程運鴻既然未於終止合約上簽名,為何被告仍要把支票交付給程運鴻?足徵程運鴻是否有簽名,與被告是否支付票款無關;又基於被告上開主張,則訴外人程運鴻現在如果在終止合意書上補充簽名,則是否代表被告即願意給付票款?很明顯,被告還是不會給付票款。
6、被告業已自認伊拒絕給付票款與機器設備等損害無關: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279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業已以書狀自認訴外人程運鴻當初同意在終止合約上簽名,但事後不肯,伊始拒不給付票款等語,故被告既已自認伊拒絕給付票款之原因與機器、設備等損害無關,則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豈能再主張機器設備損害或其他之抗辯?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74,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簽立之委託經營合約書已於100年1月31日屆滿,原告請求將保證金100 萬元全數退還,惟被告經審酌,未予同意。按兩造之合約第7 條後段明定:「甲方在管理期間,對交接之財產,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次按合約第11條明定:「乙方原有各種設備而有破壞及遺失者,於本合約滿時,甲方應負責回復堪用原狀」。茲因原告在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工廠內之設備因未正確操作,而多有損壞,合約屆滿之日,又未修復至堪用原狀,況且,留置之待處理物品,並非一般之廢棄物,尚需委由專業單位依法處置。被告於合約屆滿後,復接獲縣府公文,指原告經營期間製造之農藥賽達松不符合規定,裁決罰款6 萬元。因此上述之設施修復、有毒廢棄物之清理及原告經營期間製造產品瑕疵,導致之罰款及相關賠償責任等費用,經計算後,被告將自保證金中扣抵,餘款自當適時返還。
(二)原告在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工廠內之設備因未正確操作,而多有損壞,被告修復之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臚列如下:
⒈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等機具之修理費58萬元。
⒉造粉機、風管、輸送機等修理費20萬元。
⒊電動門馬達等修理費15,000元。
⒋煙囪、廢水池等修理費75,500元。
⒌圍牆修護費12,500元。
⒍100年2、3月電費13,634元、12,605元、100年2月水費340元。
⒎雲林縣政府98年9月28日裁處6萬元之罰款。
⒏有毒廢棄物清理費:被告已將原告終止租賃後留置廠內之有毒廢棄物,委由晨貿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清理之工作,預計費用為455,000元。被告於100年6 月22日已給付21萬元,此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付款收據為證。
⒐綜上,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工廠之設備損壞,被告已委請宏裕鐵工廠就「風管輸送帶損壞修改工程」負責承攬,修繕費用為962,850 元,有報價單、統一發票、相片可參。原告既有上述之債務尚未履行,被告謹依民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自保證金中依法抵扣。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利,只是掛名(陳建利之真實身分是員工),實際上該公司負責者是幕後之程運鴻:
1、早在91年1月1日即由程運鴻負責之泰德公司,向被告承租整廠設備,承租至96年底,程運源因個人經濟上之原因,懇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新閏准予由其員工陳建利以另公司名義續租,並說明有不得已之苦衷;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新閏同情其困窘處境,同意由被告公司名義重新簽約,但要求程運鴻簽署為二位連帶保證人以外新增之保證人。
2、被告當初之所以不同意原告領走票款,主要之原因,就是要求上述之被告公司幕後負責人程運鴻在終止合約書上簽名負責,但程運鴻同意後又不簽名,因此被告才拒不給付票款。
3、原告指稱有毒廢棄物並非原告公司3 年來所能累積,是以前之公司所留存云云,然依上述之說明,即可瞭解,事實上,近10年來,都是程運鴻在實際操作使用所留存。
4、被告公司負責人吳新閏因年邁體衰,力不從心,才會出租予程運鴻營運,在早年雙方即口頭約定,辦公大樓仍由吳新閏居住,一方面,也是在保護廠房設置之安全,10年來皆如此,此期間曾有廠房設備毀損,圍牆倒塌事實,曾要求程運鴻處理,但未獲回應。
(四)有關廠內之粒劑設備,被告未能正確使用,並有停置,且於室內堆放成品。而粒劑設備之機具,若正常運作,機具設備會因運轉、適時保養,而維持正常;但若長久停止運轉,處理化學成品之設備本身,會因積存之物理變化而導致腐蝕、受損,因此不正常運作或停機,也是如今機具設備導致毀損之原因。
(五)被告並已找到原告委由第三者彰榮企業有限公司代工之證明,原告置現有設備而不自行生產,竟委由第三人代工,且將產品許可證,交給第三人使用,也將導致被告公司日後聲請證照展延之困擾。
(六)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乙份,原告於簽約後,交付被告保證金100萬元,依該合約書第3條及第17條第2點約定可知,上述委託經營合約期限自97年2 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而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屆至將保證金100萬元全數退還原告。
2.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立終止合約書,合約書第4 項約定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元,被告願意扣除5萬元後給付剩餘95萬元之保證金予原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新閏並開立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付款人彰化銀行虎尾分行、面額95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該支票經原告當日提示後,經彰化銀行於100年2月1日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
3.100 年 2 月份電費 13,634 元、水費 340 元、3 月份電費12,605元。
4.雲林縣政府98年9月28日裁處6萬元之罰款,已由被告於100年4月7日繳納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有無於合約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之工廠設備損壞?
2.被告主張尚有農藥之有毒廢棄物未進行處理,其數量若干?該清理費用是否應由原告負擔?
3.被告主張因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所損壞之工廠設備修復費用、有毒廢棄物清理費用、水電費及縣政府罰鍰是否得與系爭應返還之保證金相互抵銷?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1日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就被告公司之農藥製造及買賣等相關業務委託原告公司經營,合約至100年1月31日屆滿。其性質包含借牌經營及租用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每年應支付被告250 萬元,保證金為100 萬元合約期滿應全數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經營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0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起訴主張今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屆滿,被告應依合約第17條第2 點之約定,將保證金100 萬元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原告在合約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致工廠內之設備如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造粉機、風管、輸送機、電動門馬達、煙囪、廢水池及圍牆等機具及設備因未正確操作維護,而多有損壞,被告修復之費用及其他相關支出,應由保證金扣除;又被告代墊之100年2、3 月電費13,634元、12,605元、100年2 月水費340元、雲林縣政府98年9月28日裁處6萬元之罰款及原告所遺留之有毒廢棄物清理費亦均應由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扣除等語置辯。
六、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終止合約書乙紙,其中第四項約定97年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扣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廠房資產、機器設備、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新台幣伍萬元整。同時由原告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新閏所簽發之面額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終止合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該合約名稱雖為「終止合約書」,但審酌其內容除記載有關保證金如何返還之事宜外,另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查核報告之移交、委託經營期間稅捐應由原告公司負責及原告公司同意合約期滿後不得再以被告公司名義製造農藥產品等相關事項達成協議,可見該「終止合約書」之真正用意係在合約期滿時雙方會算結清之紀錄或備忘錄,不得拘泥於其名為「終止合約書」之字眼,而認合約係在尚未屆滿時即已提前終止。
七、依上開「終止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兩造同意原告所繳之保證金100 萬元扣除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包括廠房資產、機器設備、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等相關費用5萬元後,被告應返還95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曾於100年1 月27日即合約即將屆滿之數日前,由原告將公司帳冊、農藥許可證、統一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空白發票、公司及負責人私章、公司管理人私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公司販賣執照影本、工廠大門鑰匙、倉庫鑰匙等物品返還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閏收受。此外,原告並將在委託經營期間所增設之設備,如乳劑攪拌變速器;乳劑配料攪拌、儲槽、分裝設備;乳劑工廠排氣設備、粉劑分裝工廠排氣設備、全廠新增消防栓、消防偵測設備等移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新閏管理等情,有移交清單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足證委託經營合約於100年1月31日屆滿時,兩造已就廠房設備及公司營運所需之文件資料進行清點及移交完畢。兩造並同意以5 萬元作為機器設備修復回復原狀及清理有毒廢棄物之費用。按常理判斷,如廠房設備移交清點當時,被告發現機器廠房設備有毀損情況而需要修復,且費用超過5 萬元,豈會同意以5 萬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故被告事後以造粒機、升降機、空壓機、造粉機、風管、輸送機、電動門馬達、煙囪、廢水池及圍牆等機具及設備因原告未正確操作維護而毀損,及清理有毒廢棄物所需之費用,應自保證金100 萬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顯不可採。
八、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新閏固不否認為返還保證金曾簽發面額95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嗣因存款不足,該支票遭退票,但抗辯稱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程運鴻未依約於終止合約書上簽名,故才使該支票不獲兌現云云。經查,系爭委託經營合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原告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利及被告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新閏,訴外人程運鴻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名義上自無在終止合約書上簽名之必要。況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程運鴻與本件合約有何關聯,復無法證明程運鴻曾答應要在終止合約書上簽名併以其簽名作為反還保證金之條件。故被告以訴外人程運鴻未在終止合約書上簽名,而拒絕返還保證金,顯不合理。
九、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於100年1月31日屆滿時,既經兩造會算結果,扣除廠房資產、機器設備、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等相關回復原狀費用5 萬元,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9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所簽發之面額95萬元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並未兌現,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95萬元之保證金之事實,自可採信。
十、原告於100年1月27日已會同被告將系爭合約委託經營生產農藥之廠房點交由被告占有,有如前述。故100年2月電費13,634元(用電計費期間為99年12月31日至100年1月26日);100年2 月水費340元(計費用水期間為99年10月22日至99年12月21日)因上開用電、用水期間,系爭廠房尚在原告占有使用中,故應由原告全額負擔。100年3月份電費12,605元(用電計費期間為100年1月26日至100年3月2日)因廠房已於100年1月27日點交予被告,原告僅使用5日(即1月27日至1月31日),故原告應分擔1,800元【計算式:(12,605元÷35日)×5日=1,800元】。又雲林縣政府以被告公司(實係原告借用被告公司經營)於98年 9月28日因違反農藥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有雲林縣政府100年3 月29日府農務字第1000501529號函、雲林縣政府裁處書、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 頁)此項罰鍰為原告公司依照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期間所製造之農藥不符規定,經判定為劣藥,經主管機關所處之罰鍰,理應由原告公司負責繳納。以上水費、電費及行政罰鍰合計75,774元(13,634+340+1,800+60,000=75,774)已由被告公司代墊,自應由被告應返還之保證金950,000元中予以扣除。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委託經營合約已於100 年1 月31日屆滿,經兩造於同日會算結果,扣除包括廠房資產、機器設備、紹耕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所製造農藥之廢棄物相關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後,被告所應返還予原告之保證金為950,000 元。又被告公司已代墊應由原告支付之水費、電費及行政罰鍰合計75,774元,被告主張應予抵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委託經營合約書第17條第2 點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874,226 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