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金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敖天建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聰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914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23,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前身原為陳定鍛造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陳定公司),嗣因陳定公司經營不善,始協議由蔣秀華入股與陳國榮共同經營,更名為金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繼續對外營業,並委由原來擔任廠長即郭明蓮之弟郭錦文、弟媳杜淑絹繼續負責生產、銷售之業務。被告早期即與陳定公司素有往來,從無任何問題。原告於民國98年6月接手陳定公司後, 於98年9月開始仍與被告繼續往來,被告自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料4次,原告分別於98年9月22日、10月29日、11月27日、12月30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證1、 發票影本4張),被告則開立支票支付前開鋼料貨款,屆期 支票均兌現無誤。足見原告所提供之鋼料,品質並無任何問題。 二、然被告於99年1月初,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5元(每公 噸3萬5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鋼料一批,原告則於99年1月11日委請貨運行將25.922公噸之鋼料交付予被告(原證2、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買賣價金共952,634元,並已於 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原證3、發票影本1份)。詎被告於取得系爭鋼料後,竟一再拖延拒付貨款,原告於99年3 、4月間數次催告被告儘速支付貨款,被告僅表示馬上會付 款,並未提及系爭鋼料有任何瑕疵。至99年7、8月間,原告再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貨款時,被告始表示業將面額952,630 元、發票日99年4月31日之支票(原證4、支票影本1張)備 妥,然因系爭鋼料有瑕疵,故在問題解決之前不願付款(查4月只有30天,並無31日,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無付款之意思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2,634元及 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非但拒絕支付貨款,且於原告派員至被告處欲取回所交付之鋼料時,遭其悍然拒絕後,被告更於99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略以:系爭鋼料有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因系爭鋼料之瑕疵受有2,065,188元之損害云云(原證5、存證信函影本1件)。原告至此始 知被告係惡意拒絕支付貨款,隨即於99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以:被告並未從速向原告反應系爭鋼料有任何瑕疵,而仍繼續使用系爭鋼料,且被告僅稱其受有損害,卻未具體指明損害為何,顯屬無故拒絕支付貨款之推託之詞(原證6、存證信函影本1件)。 四、被告所提被證2之鋼料照片所示之鋼料,並非原告所交付之 鋼料。被證2之鋼料,亦非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之原狀。 (一)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鋼料,乃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方形長條之鋼質原料,再由原告切割、熱熔並加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原告將此半成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尚須依其所需自行加工。經查,原告所交付之圓形盤狀鋼料,均為統一規格及樣式,且每只鋼料上並無軸狀突起,亦無任何穿孔,且圓形盤狀周圍為光滑平面。相較於被證2第1頁之照片,其中鋼料中央有軸狀突起,且兩旁有對稱之圓孔,而在被證2第2、3頁之照片,其中鋼料之周 圍有鋸齒狀,且被證2第4頁之照片最下方之鋼料,更有環繞圓盤四周之長條狀突出物,堪認被證2之鋼料,並非原 告所交付之鋼料,或者是已經被告自行加工過之鋼料。 (二)被告應就被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且為交付時之狀態 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既否認被告所提被證2照片中之鋼料 為原告所交付,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被證2中之鋼料為系爭買賣標 的物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證2相片之鋼料,業經被告加 工處理,並非原告所交付之原始狀態。 (四)證人郭錦文雖證稱被證2相片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料 云云。惟被告已自認被證2之鋼料為被告加工過後之產品 ,並非原告所交付鋼料之「原貌」,郭錦文在未有其他佐證或說明其如何判斷之理由,竟能僅憑數張照片即斷定被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足見證人郭錦文所言為臆測之 詞,非可採信。 五、即便被告能舉證被證2之鋼料為系爭買賣標的物,然被證2之鋼料,或有軸狀突起,或有對稱之穿孔,或有周邊鋸齒,顯已經被告嗣後加工,即便其上有任何砂孔或裂痕等瑕疵,是否為被告加工不當所產生,亦未可知。惟無論如何,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證2之鋼料為「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之原 始狀態」,其主張原告交付之鋼料有瑕疵云云,即不可採。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自認被證2之鋼料業經被告加工處理 ,並非原告所交付時之原狀。因此即便被證2之鋼料確為原 告所交付,則存在其上之瑕疵,是否於鋼料交付時即已存在,亦未可知。因被告並未證明上開瑕疵於原告交付鋼料時即已存在,從而被告僅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鋼料有瑕疵,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至為明確。 六、被告僅係向原告購買原料,原告交付統一規格之圓形盤狀鋼料後,被告尚須自行就鋼料進行加工。即便被告主張之瑕疵確實存在於原告所交付之鋼料,此等瑕疵亦不構成約定品質之瑕疵。 (一)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略以:兩造有口頭約定鋼料不得有砂孔、氣孔及裂痕等,而系爭鋼料因有砂孔等瑕疵,故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云云。可知被告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並未具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約定品質」,合先敘明。 (二)惟兩造並未就系爭鋼材之特殊品質作有約定,分述如下:1、系爭標的「鋼料半成品」,依通常交易情形並非毫無瑕疵之成品,兩造間亦未對於買賣標的物不得有砂孔、裂痕等作有特別約定。 (1)兩造間有多次相同交易,被告未曾主張鋼料有瑕疵,業如前述。原告係交付「半成品之鋼料」,並非具某種特定規格之成品,此為被告所不爭(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鋼料上縱有部分之裂痕等,亦非得遽認系爭買賣標的物有任何瑕疵。且原告於98年至99年初數次交付相同鋼料予被告,被告從未表示鋼料有任何瑕疵,卻在原告最後一次交貨後,即拒絕支付貨款,並在半年後始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況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表示原告現已停工,顯然被告是見原告已停工,因而故意積欠貨款,並以系爭鋼料有瑕疵作為飾詞,其心可議,不言自明。 2、且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庭訊時,仍再次主張系爭鋼料並非欠缺一般鋼料通常交易之瑕疵,而係欠缺民法第354條第2項之「約定品質」,益徵即便系爭鋼料確有如被證2所拍 攝之砂孔及裂痕,亦不構成一般鋼料交易之通常瑕疵,至為明確。而原告每次所交付之鋼料,均為相同形狀,相同品質,被告亦從未爭執鋼料之品質,且兩造間均僅以口頭下訂,並無書面買賣契約。設若被告對買賣標的物之規格有特殊之要求,理應將所需之規格詳細記載於書面,顯然被告所稱有約定特殊品質云云,僅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3、原告係以不敷成本之低價出售予被告,自無可能保證特殊之品質。 (1)鋼料於98年10月間之價格約為每公斤20.684元,有原告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料之合約可證(原證7、銷 售合約影本)。而原告將所購入之方形長條之鋼料,經過切割、熱熔後加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再將此半成品出售予其他廠商。依原告公司98年之損益表,「直接原料」成本為7,460,195元,而重新鎔鑄所支出之「製造費用 」,包括機器修繕費、雜項支出、燃料費、消耗費等,合計達3,347,395元,另外原告尚須支出「營業費用」,包 括員工薪資、旅費、運費、保險費、伙食費等,合計達5,084,585元,「製造費用」及「營業費用」合計8,431,980元,約為「直接原料」成本之1.13倍。亦即當原告以每公斤約20.684元購進鋼料並重新鎔鑄後,至少需以每公斤44元(20.684元+20.684元x1.13)之價格出售,始可攤平成本。 (2)原告曾於99年1月12日,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相同鋼 料予荃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1月25日以每公斤76元之單價出售相同鋼料予裕踴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8日以每公斤60元之價格出售 相同鋼料予伯勍股份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4紙可證。反 而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13日 (即系爭買賣),係以每公斤35元出售系爭鋼料(見原證1及原證3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顯然原告係以虧本方式出 售系爭鋼料予被告。 (3)原告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系爭鋼料予被告,原告顯無可能另作較高之品質保證。且證人郭錦文亦證稱依當時的行情,每公斤約低1-2元,足證原告確係以低於當時市場行 情將系爭鋼料出售予被告,自無可能負有特殊品質之保證。故被告所抗辯原告曾保證系爭鋼料之品質云云,顯屬無據,要無疑義! 4、被告雖抗辯鋼料價格常有極大波動,故原告上開計算之基準並非妥當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鋼料價格常有大幅度變動,然依兆豐商業銀行網站上所查得之「鋼板中鋼盤價- 價格走勢圖」(原證10),可知98年10月間中鋼公司鋼板之盤價約為每公噸24,500元,為近兩年來鋼料價格之相對低價。因此原告以鋼料相對低點之購買價格來計算成本,並無浮報成本之情形。 5、被告又抗辯兩造間有約定NC1-80、NC1-150及NC1-200之規格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附件3-5之設計施工圖,均為被 告與訴外人日本AIDA公司及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且其上甚至有「金豐財產,不得抄襲仿製」之字樣,顯與原告無涉,更無從僅憑被告與他人之約定,即推論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料時有約定規格與品質,至為明確。 6、又被告先辯稱「兩造就鋼料之品質作有約定(即不得有砂孔、氣孔、裂紋、裂痕等瑕疵)」(見被告100年5月17日民事調查證據暨答辯(二)狀第1頁),嗣又改稱兩造有 約定要交付「NC1-80、NC1-150及NC1-200規格之鋼料」(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顯然就兩造就系爭鋼料有何約定,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益徵被告上開陳述均為臨訟之辯詞,要無足採。且證人郭錦文亦證稱兩造間就系爭鋼料並無約定品質,顯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鋼料時,並未約定系爭鋼料應具備何種品質,從而被告前開抗辯,殊無可採。 7、實則,兩造間關於系爭鋼料之買賣,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約定規格與品質,且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上(見原證1),亦僅記載「鋼料」,足證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鋼 料應符合何種規格。被告僅憑毫不相干之設計圖,即誆稱兩造間有約定鋼料之規格,顯非可採。 七、被告另抗辯系爭鋼料有3種規格NC1-80、NC1-150、NC1-200 ,重量分別為0.105、0.223、0.361公噸,有瑕疵部分之重 量為17.904公噸云云。然: (一)兩造買賣系爭鋼料,並未約定任何品質或規格,自無被告所謂分成三種規格、重量各自不同之情形。原告係販賣半成品給被告,再由被告依其客戶需求,自行加工成為各種規格。 (二)而依被告於100年6月29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三)狀所檢附之附件三、四、五,即「被告與其客戶間之訂購單」,右下方表格中註明「NC1-800、NC1-150、NC1-200 」,更可知悉係被告購買系爭鋼料後,應其客戶之不同需求,自行將鋼料加工成為NC1-80、NC1-150、NC1-200等不同規格,而非兩造買賣時即約定不同規格。被告將其與客戶間之約定(無論是品質或規格),混為兩造間之約定,顯不可採。 (三)且系爭鋼料119只,總重25.922公噸,被告主張有瑕疵部 分為58只,則其重量應不到總重之一半,不可能達到17.904公噸。 (四)再者,被告係以其應客戶需求而自行加工後之各種規格,去計算得出重量為17.904公噸,則此重量應為被告自行加工後之結果,亦非兩造買賣和交付時之重量。 八、證人徐玉松雖證稱:「確實鋼料有瑕疵之事情,瑕疵的問題如相片所示」云云,惟查: (一)兩造買賣系爭鋼料,並未約定任何品質或規格,被告自不能主張系爭鋼料有瑕疵。證人徐玉松並不了解兩造間約定,逕自證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其證言自不足採信。 (二)再者,證人徐玉松雖證稱其不知被告是否需要將系爭鋼料加工云云,但系爭鋼料必定先經被告加工,才轉送給證人徐玉松進行後續加工,否則系爭鋼料直接從原告送給證人徐玉松就好,何必多此一舉先交給被告。原告係向國內鋼鐵界龍頭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方形長條鋼材,切割、熱熔並加壓鑄成圓形盤狀之半成品,再由被告依其客戶需求,自行加工成為各種規格。原告既係向中鋼公司購買原料,足見系爭鋼材之原料並無問題,倘若出現任何瑕疵,必定是在被告加工過程中所造成。 (三)退言之,證人徐玉松證稱:「(照片中提到瑕疵的鋼料重量為何?)第7頁不良品明細表NC1-80規格之鋼料是120公斤;NC1-150規格之鋼料285公斤;NC1-200規格之鋼料440公斤;NC1-250規格的鋼料是595公斤。但前開重量都是成品的重量,不是成品的與成品的重量差距不大,成品的重量重約非成品的一成重,一成就是百分之十,亦即成品的重量會多出百分之十的重量」。換言之,被告主張系爭鋼料有瑕疵部分之重量應為(120公斤+285公斤+440公斤 +595公斤)×0.9=1296公斤。然而,被告先前竟主張系 爭鋼料中有58只有瑕疵,其重量高達17904公斤,價金高 達626640元云云,與證人徐玉松所稱之重量相差10倍不只,足見被告係惡意拒付貨款,將無瑕疵之部分全部謊稱為有瑕疵,企圖延滯訴訟程序,實不可採。 九、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故縱認系爭鋼料有任何 瑕疵,則被告係99年1月14日受領系爭鋼料,然遲至同年7月始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料有瑕疵,更遲於同年12月15日始委請律師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被告怠於向原告通知物之瑕疵,依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復主張物之瑕疵,自不待言。 (一)原告於99年3、4月間數次以電話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僅表示馬上會付款,並未提及系爭鋼料有任何瑕疵。而於系爭鋼料交付後經過半年,原告於99年7、8月間屢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始改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 (二)縱系爭鋼料有如被證2所顯示之瑕疵,此等瑕疵既可顯示 在照片上,顯為肉眼輕易可辨認,被告於收受系爭鋼料時,即可以肉眼發現被證2所拍攝之瑕疵。 (三)被告僅空言其於99年3月間即已通知原告前開瑕疵,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縱認被告所抗辯其於99年3月間已通知原告屬實,則被告仍是在受領貨物後經 過2個月,始向原告通知系爭貨物有肉眼可見之明顯瑕疵 ,因此被告仍違反上開民法356條所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 ,非得主張物之瑕疵,要無疑問。 (四)被告並未於99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鋼料有瑕疵,證人 郭錦文所證稱被告於99年3、4月間有通知原告會計小姐云云,亦非真正。事實上,原告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企圖拒付貨款。此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曾製作99年4月31日支票1紙(原證4,但4月根本無31日),並將影本傳真給原告。設若被告於99年3、4月間即已通知原告系爭鋼料有瑕疵,則其於99年4月間製作原證4之支票時,至少會少填票據金額,以示其要求減少價金,不可能填載952,634元之買賣價金全額。 2、又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送達給被告,但被告一直 積欠貨款,原告不得已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6)給被告,請被告儘速支付貨款。被告始於99年1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5)給原告,偽稱:系爭鋼 料有瑕疵,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30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原證11、99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給被告,表示:被告未於收受系爭鋼料時反應有瑕疵,竟然將系爭鋼料加工使用,且遲至原告催討貨款後,於99年12月間才反應有瑕疵,其解除契約不合法。 3、綜上可知,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 告竟遲至99年7、8月間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未盡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五)至被告所抗辯系爭鋼料需加工後,才能知道瑕疵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蓋: 1、設若被告加工時發現系爭鋼料有瑕疵,頂多再加工1、2只,即應先行停工並通知原告。被告絕不可能於加工後發現瑕疵,還一直加工,達到58只瑕疵品之多,而無故耗費自己之加工成本。 2、且鑑定公司亦表示沙洞、裂痕等等,乃目視即可得知之瑕疵,更足證被告所抗辯系爭鋼料須加工後始能發現瑕疵云云,僅為卸責之詞。 3、證人徐玉松證稱:「(瑕疵)應該在材料施作超音波時方可得知,這道手續可以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就可以施作得知。最初源頭是指材料供應商,我向供應商買材料時也會要求他們先施作超音波測試」。故被告所稱系爭鋼料需要加工後,才能知道瑕疵云云,與實情不符。被告理應在收到系爭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即可了解系爭鋼料有無瑕疵。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告 竟遲至99年7、8月間才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未盡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十、系爭鋼料無瑕疵,故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 (一)原告於99年1月間將系爭鋼料交付給被告,被告竟遲至99 年8、9月間始偽稱系爭鋼料有瑕疵云云,顯然未盡儘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不得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鋼料之給付乃可分之債,縱被告主張部分之58只鋼料有瑕疵,其餘鋼料仍可使用,被告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亦無理由。 (三)證人郭錦文證稱被告係於99年3、4月間通知系爭鋼料瑕疵,然被告卻於同年12月23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證5),故被告解除契約權利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定有明文。設被告於99年12月15 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所受領之系爭鋼料返還,縱若被告已使用系爭鋼料,則亦應將系爭鋼料之價額返還原告。 十一、若系爭58只鋼料確有瑕疵,而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系爭價金之給付?或被告可否向原告請求因系爭瑕疵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一)系爭鋼料無瑕疵,故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證人徐玉松與被告有密切合作關係,且其證言多有矛盾之處,欠缺可信性: 1、證人徐玉松證稱:「被告已經賠償新台幣145,200元,尚 未賠償的費用新台幣137,040元」云云,實與常理不符, 不足採信。蓋證人其亦證稱:「被告並非我的供應商,我的客戶向被告公司購買圖面成品後,由被告公司轉交給我後續加工」云云,則徐玉松之客戶與被告存在買賣關係、徐玉松之客戶與徐玉松存在委託加工關係,至被告並非徐玉松之供應商,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被告要無理由對證人徐玉松進行任何賠償。 2、況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為真,即被告已賠償145,200元、 尚未賠償137,040元,則證人徐玉松是否能拿到尚未賠償 之137,040元,可能繫諸於本案之結果,故證人徐玉松之 證詞可能偏袒被告,欠缺可信性。 3、退言之,證人徐玉松證稱:「(照片中提到瑕疵的鋼料重量為何?)第7頁不良品明細表NC1-80規格之鋼料是120公斤;NC1-150規格之鋼料285公斤;NC1-200規格之鋼料440公斤;NC1-250規格的鋼料是595公斤。但前開重量都是成品的重量,不是成品的與成品的重量差距不大,成品的重量重約非成品的一成重,一成就是百分之十,亦即成品的重量會多出百分之十的重量」。換言之,被告主張系爭鋼料有瑕疵部分之重量應為(120公斤+285公斤+440公斤 +595公斤)×0.9=1296公斤。然而,被告先前竟主張系 爭鋼料中有58只有瑕疵,其重量高達17904公斤,價金高 達626640元云云,與證人徐玉松所稱之重量相差10倍不只,足見被告係惡意拒付貨款,將無瑕疵之部分全部謊稱為有瑕疵,企圖延滯訴訟程序,實不可採。 十二、若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縱認有理由(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因被告於加工時發現瑕疵,即應先行停工並通知原告,被告自不可能發現瑕疵仍一直加工致達58只瑕疵品之多,而無故耗費自己加工成本。 十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2,63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送貨單所載,被告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即鋼料之時間為99年1月11日、13日,計119只鋼料。而其中共有58只鋼料分別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被證1、被告製作之鋼料不良數量 及損失之金額統計表影本乙份。被證2、系爭鋼料瑕疵照片 數張),顯然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即不得有砂孔、氣孔、裂 紋、裂痕等瑕疵)。 (一)證人徐玉松證稱,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鋼料確實有平面麻花紋、平面裂痕、裂紋過長、氣孔、砂孔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由表面看出,應該在材料施作超音波時方可得知,又具有上開瑕疵之鋼料無法作成符合日本AIDA公司所要求之成品,且原告公司員工曾至永順公司查看系爭鋼料之瑕疵。故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足證系爭鋼料確有瑕疵。 (二)原告雖主張證人徐玉松之證詞欠缺可信性云云。惟查,被告僅主張以原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並未進一步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故證人徐玉松獲償與否顯與本案無關,原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既將成品交予證人徐玉松所屬久順公司進行後續加工,則若被告公司交付之成品有平面麻花紋、平面裂痕、裂紋過長、氣孔、砂孔等瑕疵(被告主張該些瑕疵係由原告所造成),致久順公司有加工費用之損失等,被告自應賠償久順公司,再轉向原告求償,故原告所辯不可採。 (三)由證人徐玉松之證詞可知,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極為精密,係作為齒輪使用,且因齒輪猶如該台機械之心臟,且位於機械之內部中心,幾乎無法維修,故而對齒輪壽命之基本要求至少需50年至100年,因此 對鋼料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不容有任何瑕疵。退步言,縱令原被告雙方對於系爭鋼料未約定品質(被告主張雙方有約定品質),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亦不得有上開瑕疵,因系爭鋼料本即不得有任何瑕疵,系爭鋼料如有上開瑕疵,當即會被任何買方視為不合格,此為鋼鐵業界公知之基本品質規範與要求。 (四)原告空言指摘系爭瑕疵是在被告加工過程所造成,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係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材,被告否認之,據被告所知,中鋼公司僅生產製造鋼板等產品,而本件系爭鋼料屬於「鍛料」,應非中鋼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品項。此外,原告購買鋼材後尚進行切割、熱熔並加壓鑄造,系爭瑕疵顯然是原告在上開加工過程中所造成。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有瑕疵部分之鋼料重量為1296公斤云云,惟證人徐玉松所稱顯係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故原告逕自將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加總,卻未乘以各種規格鋼料之數量,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告所計算系爭58只鋼料之重量17.904公噸(0.105×7+0.223×9+ 0.361×42 =17.904),並無違誤。 (六)證人徐玉松係證稱系爭瑕疵無法由表面看出,而材料供應商可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施作超音波以得知瑕疵,故依此推論,本案既係原告將系爭鋼料賣予被告,原告理應於供應材料時先施作超音波檢查無瑕疵後再予被告,詎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在收到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明顯曲解證人徐玉松之意,其主張自無足採。 (七)證人康訴惠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有提及系爭鋼料有瑕疵之情形,顯見系爭鋼料確有瑕疵,被告並非惡意拒絕付款。 二、兩造有約定系爭鋼料之品質,且原告亦明知被告所購買之鋼料所欲製成之成品: (一)被告原係向陳定公司購買鋼料,並與陳定公司約定鋼料之品質,而陳定公司亦知被告所購買之鋼料所欲製成之成品為何,且如其所交付與被告之鋼料有瑕疵(如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或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或尺寸不合之情形,經被告告知後,陳定公司即會速再另為給付相同數量之無瑕疵鋼料,且雙方多年來均以此方式處理鋼料瑕疵之問題。 (二)據聞陳定公司因財務問題,故由原告接手經營,而兩造對於鋼料賣賣,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原告係明瞭被告所購買之鋼料所欲製成之成品,亦明知交付予被告之鋼料不得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任何瑕疵。惟原告對於其所交付之鋼料,不符品質具有瑕疵等相關問題,如前所述,雖經被告通知,然卻仍拒不處理,而致生本件爭議。 (三)鋼鐵價格本即隨市場供需波動不定,且鋼料之售價亦經雙方合意,兩造亦已對品質為約定,原告即應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鋼料。且兩造之前即以前開價格交易,原告主張價格較低不須符合品質要求並無理由。 (四)兩造確有約定系爭鋼料之品質,與系爭有瑕疵之鋼料確為原告所交付等事實,業經證人郭錦文證述屬實。且證人郭錦文為原告公司之廠長,對該公司之情形應甚熟悉,其與被告公司及法代並無僱傭或親屬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可採。 三、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完全無法容許鋼料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 (一)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係作為齒輪使用,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此由日本「AIDA」公司(即購買被告將系爭鋼料加工後成品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設計施工圖說即可證明(詳附件3、日本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附件4、日本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附件5、日本 AIDA公司「MAIN GEAR」與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齒輪設計施工圖說影本各乙份)。 (二)且因齒輪猶如該台機械之心臟,且位於機械之內部中心,幾乎無法維修,故對齒輪壽命之基本要求至少需50年至100年,故其鋼料之要求極為嚴格,不容有任何瑕疵。 (三)由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購買被告將系爭鋼料加工後成品之公司)至被告處所檢查成品之記錄,可知檢查之項目包括尺寸、硬度及焊道等等,對於尺寸及硬度是否合於圖面要求、是否依圖面要求為施工,皆為極詳細之檢查,對於焊道如有凹陷、裂痕顯示等不良情事,被告需現場焊補磨順修正並立為重新檢測複檢(被證6、金豐機 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談記錄表影本乙份),足證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連「焊道」都不容有任何瑕疵,必須立為磨平、修補及複檢,更遑論成品鋼料本體之瑕疵? (四)故被告所加工製造之成品極為精密,品質之要求極為嚴格,完全無法容許鋼料有平面麻花、平面裂痕過長、平面裂痕、平面細孔及齒底過山洞式氣孔等瑕疵。 (五)退步言,縱兩造對系爭鋼料未約定品質(被告主張雙方有約定品質),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亦不得有上開瑕疵,因系爭鋼料本即不得有任何瑕疵,系爭鋼料如有上開瑕疵,當即會被任何買方視為不合格,此為鋼鐵業界公知之基本品質規範與要求。 四、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分3種不同規格,有送貨單可憑(被證7),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五、被告曾再三催請原告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物,並表明於原告依約履行後,將立即給付貨款,此由被告業已開立面額與系爭貨款相符、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即明。雖前開支票所載之到期日,為曆法所無之99年4月31日,然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應以該月之末日即99年4月30日為到期日,此亦為實務所 遵行;再者,因每月之末日皆有不同,故如於該月份末日付款之票據,發票人亦常一律記載為「31日」以避免誤載。是原告所提出系爭支票之影本,適足證被告確有支付系爭貨款之意,原告主張被告無意付款,顯有誤會。 六、系爭鋼料須加工後方能知有瑕疵,於99年3月間經久順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加工後,被告始知悉前開瑕疵,即於99年3月 及8月間通知原告,並請原告補正無瑕疵之鋼料,但原告遲 遲不處理。證人徐玉松係證稱系爭瑕疵無法由表面看出,而材料供應商可在最初源頭供應材料時施作超音波以得知瑕疵,故依此推論,本案既係原告將系爭鋼料賣予被告,原告理應於供應材料時先施作超音波檢查無瑕疵後再予被告,詎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在收到鋼料後立即施作超音波,明顯曲解證人徐玉松之意,其主張自無足採。證人郭錦文證稱被告有通知原告瑕疵,且證人與原告3名員工過去查看,被告要求重 新製作新的鋼料給他們;證人康訴惠亦表示被告公司有表示鋼料瑕疵之情形。 七、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價金之 給付,且亦得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系爭除斥期間之適用。 八、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價金之 給付,且亦得解除系爭契約。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買賣標的物(即鋼料),其中58只鋼料共17,904公斤(買賣價金為626,640元),係具瑕疵之不良 品,致被告對上開鋼料為加工或委託他公司加工之費用,皆付諸流水。再者,被告係於加工後或受被告委託之他公司加工後方發現瑕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即通知原告,並99年3月、8月間請求原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另行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物,詎原告皆不置理。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在原告未提出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前,被告自無庸給付系爭價金(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系爭價金之給付,且亦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即原告應同時給付無瑕疵之物。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全部或部分買賣價金,然因原告應負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因系爭瑕疵給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因原告所給付之系爭鋼料有瑕疵,致被告對上開瑕疵鋼料所為之加工或委託他公司加工後之成品,均成廢品,被告因而受有對上開瑕疵鋼料所為加工費用及委託他公司加工費用之損失,故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加害給付」,因而受有加工費用及委託他公司加工費用之損失計2,310,220元(見被證1)(被證3 、AIDA訂單影本乙份,被證4、被告請款單影本乙份,被 證5、被告請款單影本乙份)之損失,被告自亦得請求原 告為損害賠償。被告爰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系爭金額抵銷。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有瑕疵部分之鋼料重量為1296公斤云云,惟證人徐玉松所稱顯係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故原告逕自將各種規格鋼料【單只】之重量加總,卻未乘以各種規格鋼料之數量,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被告所計算系爭58只鋼料之重量17.904公噸(0.105×7+0.223×9+ 0.361×42=17.904),並無違誤。 (四)依實務見解,即便買受人未盡檢查通知之義務,仍可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九、系爭鋼料於交付時無法看出有無瑕疵,須經車床加工後始得發現,甚至須久順公司切割外環時始可發現位於鋼料深處之瑕疵,而被告一發現瑕疵即停止後續加工,並通知原告另行給付無瑕疵鋼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仍一直加工,顯非事實。故原告主張過失相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有規 定。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間以每公斤35元(即每公噸3萬5千元)之 價格,向原告購買鋼料119只共25.922公噸,買賣價金計 為952,634元,被告於99年1月11日、13日收受前開鋼料119只,原告並已於同年月13日開立發票予被告,然被告迄 未給付前開買賣價金;與兩造約定系爭鋼料貨收到1個月 後結算買賣價金,結算後1個月給付買賣價金,但支付方 式為給付2個月票期之支票,亦即買賣價金給付時期為收 到貨後大約3、4個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 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 發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若無得拒絕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正當事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952,634元,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之鋼料照片所示之鋼料,並非 原告所交付之鋼料;且被證2之鋼料,亦非原告所交付之 鋼料之原狀云云。然: 1、曾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證人郭錦文結證稱過去兩造交易習慣,即當有不良品產生時,如尺寸不當、鋼料有裂痕或沙孔等等,被告會通知原告,原告再拿新的貨去補給被告;被證2之照片可看出是原告交給被告之鋼料無誤,因當時被 告有通知原告鋼料有瑕疵,被告通知伊及原告三個員工過去看,確實有被告所指瑕疵,被告要求交付新鋼料,前開三名員工之一人說要回去向原告之董事長報告,其後即無下文,並未將新鋼料交給被告;當時被告總共通知有瑕疵之鋼料大約有一、二十個,但總共多少個有瑕疵伊不清楚,時間大約是在99年3、4月左右等情明確(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玉松結證稱被告將系爭鋼 料交給其等加工後才發現系爭瑕疵,且原告之員工曾至其公司查看系爭鋼料之瑕疵,其中不良品明細表所載NC1-80規格之鋼料120公斤、NC1-150規格之鋼料285公斤、NC1-200規格之鋼料440公斤、NC1-250規格鋼料595公斤,但前開重量均係成品重量,成品重量重約非成品之一成重,亦即成品重量會多出百分之十之重量等語(見本院100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結證稱實際上其經手之系爭瑕疵鋼料數量總共有24個,其中NC1-80有4個、總共重量480公斤,NC1-150有2個、重量共570公斤,NC1-200有17 個、重量總共7480公斤,NC1-250有1個,重量595公斤,前開24只鋼料有的可修補(5只),有的已報廢(19只) ,情形就如本院卷一第211頁明細表所載,前開24只鋼料 重量均為成品之重量(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受僱於原告擔任出納工作之證人康訴惠亦結證稱其在99年6、7月間聯絡被告催討系爭鋼料貨款時,被告公司的人員有提及系爭鋼料有瑕疵之情形,但沒有說的很明確等語(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2、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鋼料24只確有瑕疵,且瑕疵鋼料為非成品時重量為8212.5公斤【計算方式:(480+570+7480+595)÷90/100=8212.5公斤】,並均為 原告所交付,應可認定;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至被告所抗辯其餘瑕疵鋼料部分,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瑕疵鋼料係原告所交付,且原告交付時即存有前開瑕疵,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被告雖聲請將鋼料送鑑定是否有被告所抗辯之瑕疵,然系爭鋼料24只確有瑕疵,業如前述,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而其餘鋼料之瑕疵,是否為原告交付時存在,或係被告加工時所產生,實難憑鑑定得知,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三)依前開證人郭錦文、徐玉松之證詞,亦可知被告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前開24只鋼料之瑕疵時,業即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向原告通知物之瑕疵,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復主張前開24只鋼料物之瑕疵云云,自不可取;至被告所抗辯其餘有瑕疵之鋼料,被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瑕疵鋼料,於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業即通知出賣人即原告,或前開瑕疵為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至日後發見時,已即通知原告等事實,故依前開說明,除前開24只瑕疵鋼料外,應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四)至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固有規定。然證人郭錦文證稱被告係於99 年3、4月間通知系爭鋼料瑕疵,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委請律師向原告寄發嘉義文化路2214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鋼料有瑕疵故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逾前開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可認定。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故被告所抗辯本件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無系爭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雖不得因物有瑕疵,而得依前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然: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查因系爭瑕疵鋼料,被告支付久順公 司額外之加工費用總共257,920元,已支付145,200元,尚有未支付款項112,720元;除加工費用外,還有其他損失 問題,故被告與久順公司協議,前開不良鋼料歸由久順公司所有,由久順公司出售後,所得並歸久順公司,協議當時久順公司預計瑕疵鋼料出售後所得金額為將以已報廢19只鋼料之重量每公斤10元作為計價,總共為70,800元等事實,亦經證人徐玉松結證明確(見本院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因可歸責於原告致為前開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原告賠償328,720元(計算方式:257,920元+70,800元=328,720元),亦可認定。至被告所抗辯其餘瑕疵鋼料部分,被 告迄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瑕疵鋼料係原告所交付,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附此敘明。(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有規定。然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加工時發現瑕疵,即應先行停工並通知原告,被告自不可能發現瑕疵仍一直加工致達58只瑕疵品之多,而無故耗費自己加工成本,故原告得主張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2、然證人郭錦文結證稱本件兩造交易的系爭鋼料均延續陳定鍛造的作法,過去與被告的交易習慣,就是當有不良品產生時,如尺寸不當、鋼料有裂痕或沙孔等等,被告會通知原告,原告再拿新的貨去補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通知原告說鋼料有瑕疵,被告要求重新製作新的鋼料給他們,回來後,原告並未把新的鋼料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徐玉松亦結證稱被告將鋼料交 給其公司,經加工後始發現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前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瑕 疵係加工後始發現,且被告業通知原告系爭瑕疵,並非無故耗費加工成本,應可認定;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即被告之行為助成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952,634元,業如前述。經被告以前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328,72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23,914元(計算方式:952,634元-328,720元=623,914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11日、13日收受前開鋼料119只;與兩造約定系爭鋼料貨收到1個月後結算買賣價金,結算後1個月給付買賣價金,但支付方式為給付2個月票期之支票,亦即 買賣價金給付時期為收到貨後大約3、4個月,均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價金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即本件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最遲於99年5月間),負遲延責任 ,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100年1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623,914元之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既係於系爭給付期限之後,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23,914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次查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