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張英同
- 原告
- 陳勝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興文律師
- 被告
- 捷聯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千惠
康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486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事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亦未另選任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徐千惠、股東張英同、陳勝琪、康進春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其中股東張英同、陳勝琪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渠二人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徐千惠、康進春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登記原告 2人為股東,業如上述,致渠等因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可能因而成為法定清算人;惟原告主張渠等業已轉讓股份而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致渠等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徐千惠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而法定代理人之一即股東康進春雖於是日程序到場,但其以非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而不為辯論,經核尚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邱弘一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原告分別於95年 8月22日與訴外人邱弘一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因原告將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與邱弘一為被告公司股東所知悉,且無人表示反對,而本件出資額轉讓後,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章程、股東名冊變更事宜,非原告所能置喙。未料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迄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原告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通知後,始知被告公司未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宜。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僅不得對抗第三人,並非生效要件,是原告將被告公司出資額轉讓與邱弘一應已生效,惟因被告怠於辦理登記,則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85號刑事判決書、股權讓渡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誠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