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郭正福即上大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鎮光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光 訴訟代理人 陳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陳萬居變更為黃瑞光並經承受訴訟,且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100年12月6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8930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灣潭村往凍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修復工程(6處)」及「灣潭村後坑仔農路修復工 程(3處)」(下簡稱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因 資金周轉問題,商請原告代為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押標金、空污費等,原告前後共代支付新臺幣(下同)3,114,991元。被告曾於99年9月13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簽有切結書,被告同意「灣潭村後坑仔農路修復工程(三處)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尚未完成…,後續工程完成部分所需費用將以實支實報方式由原工程款中扣除,其餘由上大企業行所支付之款項含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公司(指被告)不得以其他理由扣除工程款項」,是被告除承認原告確有代支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外,被告更同意將自領取之系爭工程款中給付原告代墊款,惟被告領取工程款後卻拒絕給付原告之代墊款。 ㈡原告與訴外人蘇朔樑並未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切結書中被告並未否認有參與投標系爭工程之事實,又約定因承攬工程尚有部分缺失需改善,被告欲再要求原告先代墊缺失改善之工程款,原告未予同意,始會約定由原工程款先扣除給付訴外人林明杰、郭金隆2人之缺失改善工程款,其餘工程款需全 數給付給原告,被告不得以其他理由扣除工程款項,且更載明「…上大企業行所支付之款項含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可徵原告確實有代墊工程款項。被告之下游廠商欲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均請下游包商直接向原告請款,縱認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蘇朔樑借用被告牌照投標,被告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蘇朔樑使用,並由蘇朔樑出面向原告借款,之後並簽立切結書,被告至少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被告抗辯已代付工程款部分,原告核對後發現有多筆工程款已由原告墊付,其中家和企業社請款怪手工資,依請款單據明細2張共33,000元,但被告卻稱已代付87,600元,且請款 明細2張明顯有塗改事後補填金額之情形。又訴外人黃峰琦 模板工資原告已付清,被告抗辯代付42,500元即非事實;林仁平粗工工資,原告已付清並支付54,600元,被告辯稱代付59,750元即非事實,且被告提不出任何請款單據;又銓富工程行粗工工資,其向原告請款金額為196,240元,被告提出 之請款金額為323,367元,差異甚巨,被告亦提不出任何請 款單據,自難憑信;訴外人郭金隆及林明杰2人固有提出請 款單據,其中諸多項目不應計列,且迄今均未提出統一發票。又被告固有監督代付款之權,但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如有重覆付款或溢領情形,致損害原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在98年12月15日前,訴外人林明杰、郭金隆、蘇朔樑3人,經朋友介紹合作共同承攬嘉義縣政府布袋鎮○ ○○○○道路拓寬工程,被告同意和3人共同合作,提出該 有之文件和證件給林明杰等3人與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簽約, 工程皆由3人全權負責。在99年3月2日前,蘇朔樑私下向嘉 義縣中埔鄉公所承攬2件工程。第1件是98年莫拉克颱風公共設施,第2件是灣潭村凍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復建工 程(6處)等2件工程。蘇朔樑沒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亦不知情,待工程施工期間,10幾家承包商以存證信函告知要材料費及工資,款項未付,催討工程款計約200萬元左右 ,被告公司知會蘇朔樑,方知他與原告、訴外人蕭竣友共同承攬上開工程,並未告知公司,而後公司出面和林明杰、郭金隆共同協商,蘇朔樑等同意讓渡給林明杰等完成工程。99年9月份中埔鄉公所驗收後缺失改善部分尚未完成,原告與 蘇朔樑等承攬這2件工程,協調同意交給林明杰等2人完成後續工程,完成工程部分所需費用將以實支實報方式(需附支付明細)由原工程中扣除。蘇朔樑不該不察2件工程費成本 需要500多萬元,竟以310萬元得標,不足200多萬元,且偽 造被告公司名義與中埔鄉公所簽約,蘇朔樑股東3人也沒拿 錢出來付材料費及工資,造成被告公司名譽嚴重傷害。原告及蘇朔樑工程無法完工不應告被告公司未給付代墊款,嘉義縣中埔鄉公所2件工程款匯入被告帳戶,扣除原告需繳納之 工程發票稅金與公司費用後,由被告出面負責監督付款給下游廠商材料款與工人工資,結果尚不足以支付所欠金額等情。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蘇朔樑、蕭竣友曾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交付被告1張墊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完工後, 工程款由被告領取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嘉義縣中埔鄉公所100年5月30日以中鄉建字第1000006998號函送系爭工程合約書、決算書及付款資料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切結書及墊款明細表給付代墊款共計3,114,991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係原告及訴外 人蘇朔樑、蕭竣友用被告公司名義,以不符成本之低價標得之工程,原告並非代墊工程款,被告經下游包商及中埔鄉公所通知,始知上情,因原告積欠材料費及工資並有工程缺失,乃與被告協調同意由訴外人林明杰及郭金隆完成後續工程,並由被告監督付款,公所撥付之工程款不足分配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由原告代墊工程款等情,係以代墊款明細表、下游廠商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中埔鄉公庫送款憑單、嘉義縣營造工程環境污染防制(治)費繳款收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支付帳冊明細、被告公司背書之支票3張為證,並有京城商業銀行100年6月1日(100)京城埔分字第126號函覆3張支票正反面 影本在卷可稽。然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整個投標過程被告不知情,與原告不認識不會開這些支票,章不是公司蓋的,工程驗收不通過,工人領不到工錢,因怕公所沒收履約保證金,牌照受處分,為了顧全大局才出面與原告協議,讓林明杰及郭金隆去收尾,被告只是監督付款,工程款應該要5、6百萬元,以3百多萬投標,已有虧損,被告將公所撥款依比 例付款一半給廠商等語,並提出下包廠商存證信函、發票、協議書、領款切結書、工程請領一半工資明細等為證。就系爭工程承攬施作情形,經證人郭金隆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工程是有人到被告公司要債,公司告知才知情,當初伊、陳萬居、蘇朔樑及林明杰4人合夥,拿被告牌照出來投標嘉義縣 新塭的拓寬工程,是別人來公司要債,才知道系爭工程,蘇朔樑私下邀原告、蕭竣友合夥偷標工程,已經施工但無法完工,拜託被告公司及伊幫忙收尾,為維護公司牌照,才簽切結書,因為是他們自己投標,工人都是原告、蘇朔樑及蕭竣友請的,混凝土也是他們叫的,工人當然向他們收錢,結果要不到錢,就寫存證信函向公司請款,工程已經缺錢,原告等人就不承認,說錢是借給公司的,當初投標工程的保證金及押標金都是他們支出的,公司也不知道,因不能傷害被告公司信譽,伊和林明杰出面收尾,系爭工程原告是老闆的角色,蘇朔樑、蕭竣友與原告是合夥關係,工程款撥款下來,我們可以優先請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蘇朔樑則證稱略以:伊跟郭金隆說有系爭工程看公司要不要投標,郭金隆說公司資金不夠,是否找配合的進來投標,所以找原告來,跟被告公司陳萬居不熟,透過郭金隆跟他們講找到配合的願意出錢,伊說要投標,印章是透過郭金隆、林明杰拿給伊蓋,蓋完就拿回去,系爭工程資金都是原告出的,做到一半虧錢,原告沒有錢再繼續作,事情沒有解決,才簽切結書讓郭金隆和林明杰進去施工,切結書是原告、蕭竣友、陳萬居、郭金隆及林明杰在場協調後才簽的,郭金隆和林明杰拿錢出來把後續工程作完,工程款下來,他們的錢要先給,切結書後兩行是伊寫的,這樣陳萬居才同意蓋章,伊有拿過被告公司印章,要蓋章會跟他們說,要他們拿出來蓋,進出帳都在陳萬居那邊,原告的單據是原告請人去作,單據會寄到原告那邊,因為錢都是原告出的,工人、機具都是他們在用,後來沒辦法施工,有的廠商就直接找被告公司,原告出錢標到工程分配比較多,用被告牌照有基本比例分配,伊分得管理費用,工程管理不佳會虧錢,系爭工程錢是原告出的,但用被告公司名義去投標,是合作關係,應該不是原告幫被告付款,做了都是他付款,最後結算時才看盈餘狀況談如何分配,工程款本來就應該原告先付,到最後再結算,合作就是出資的要先出錢再結算,收尾的時候陳萬居說要分配13%,錢下來陳萬居要監督付款,因後來沒錢可以付款,廠商去向陳萬居要,以合作模式而言是跟原告要,下包廠商都是原告叫的,向原告請款,混凝土材料費用高是因工程查驗不通過,施工不好打掉,被告公司提出付款明細中有部分係新塭拓寬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揭證人證言,佐以兩造提出之上揭資料,系爭工程由原告出資,應先支出工程材料費用及工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款項非代墊款,因原告資金不足及工程缺失,乃協議由訴外人林明杰、郭金隆完成後續工程,簽立切結書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墊款明細表所示款項為被告所承攬工程之代墊款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上開工程款,係以兩造協議之切結書為據,然切結書之內容略以:立據人(即原告、蘇朔樑、蕭竣友)原承作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均已完工,惟灣潭村往凍腳及亞東農場週邊聯外道路修復工程因山區連日豪雨造成第7工區坍方災害,及灣潭村後坑仔農路修復工程驗收後缺 失改善部分尚未完成,今交由林明杰、郭金隆2人完成後續 工程,後續工程完成部分所需費用將以實支實報方式(需附支付明細)由原工程款中扣除。其餘上大企業行所支付之款項含工程履約保證金部分,公司不得以其他理由扣除工程款項,驗收完成撥款於廠商欠款扣除後,其餘全放款,以後如有欠款要負全責,公司監督付款等語,則依切結書意旨原告之工程款尚須扣除上揭積欠款項並由被告監督付款。參以證人郭金隆及蘇朔樑上揭證言,系爭工程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公司名義投標,合作方式應該是由原告先出錢再結算,被告公司有基本比例分配,蘇朔樑分配管理費用,林明杰和郭金隆拿錢出來完成後續工程之款項,亦需先扣除,是本件工程款需經上揭方式結算確定盈虧後,原告始得就出資及應受分配之金額為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提出代墊款明細表之金額未經結算,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請領一半工資明細又為原告否認,參以證人蘇朔樑證稱被告所列明細中有部分係另案新塭拓寬工程之工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藍筆標示),再 經兩造核對仍有爭議(見本院100年9月22日筆錄),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顯未完成結算程序,原告逕以代墊款明細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工程款,自非有理。 六、綜上,原告主張代墊明細表所示金額為工程代墊款乙節不可採,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未依切結書意旨完成結算,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款3,114,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