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3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返還溢繳股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劉樹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告
裕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蘇啟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股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為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暨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係縮減訴之聲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裕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於93年初成立,尚於籌備階段期間,負責人即被告蘇啟祥聲稱一股500 萬元,原告遂依其負責人之說詞入股一股500 萬元,然該公司成立期間並無依據公司法召開股東會議訂立公司章程,嗣裕祥公司正式成立後,自93年起至99 年 間,其間並無召開任何股東會議,及提供各年度財務報表,也無任何分紅,直至99年8 月25日原告要求召開第一次股東會議,負責人方才發布98年度財務報表。查看其財務報表原告才知曉入股金額每股為300 萬元,原告遂要求追討差異金額200 萬元及支付期間之利息費用。原告計有交付500萬元之事實,但實際上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股份僅有30萬股,每股10元合計300 萬元,是裕祥公司即受有200 萬元之利益。兩造間之認股法律關係是認股契約,被告蘇啟祥向原告表示交付股款500 萬元可以有50萬股,每股10元,惟被告向經濟部登記時僅登記原告有30萬股,使原告就差額20萬股部分無法主張股東權利,因被告之給付義務依契約性質應為定期給付之行為,未在登記時予以給付,即無法達契約內容,爰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依第255 條規定,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當庭(100 年5 月11日)解除認股契約中的20萬股,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裕祥公司返還溢收之200 萬元股款及自解除契約翌日(即100 年5 月12日)起算之利息。

2、如被告抗辯差額20萬股部分為增資成立,則因被告裕祥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程序,即對外募股,違反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277 條、278 條等強行規定,增資的契約應為有效但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 條、259 條亦得請求上述金額。況如非給付不能,被告裕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蘇啟祥亦坦承疏於將20萬股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故被告裕祥公司亦有給付遲延,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上開金額。並就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理由請求擇一判決。

(二)備位部分:被告蘇啟祥為受股東委任之代表人,應依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行使代表人職務,竟疏於將另20萬股登記與原告,顯然未盡委任契約之職務而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交付20萬股股金20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告蘇啟祥給付損害賠償200 萬元股等語。

(三)並先位聲明:1.被告裕祥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蘇啟祥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5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裕祥公司於93年成立之際,各股東即約定將股份總數分為七等分,每一等分之應繳股款金額為500 萬元,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準此,原告係按其認股比例繳納500 萬元之股款,被告等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200 萬元所受利益,洵屬無據。

(二)又被告等固有依原告繳納之500 萬元股款,登記持有50萬股之義務,惟被告公司成立時,原告僅繳納300 萬元之股款,被告僅能依其出資額,將原告持股登記為30萬股,而非50萬股。被告裕祥公司公司資本總額固登記為2,100 萬元,惟實際各股東出資之總計為3,500 萬元。蓋因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有部分股東無法將其全部股款一次匯入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為避免影響公司設立進度,在會計師建議下,被告蘇啟祥只能先以2,100 萬元登記為裕祥公司公司之資本總額,待日後各股東將其全部股款繳納完畢後,另就剩餘之1,400 萬元部分,以補登記即辦理增資之方式處理。因原告於被告裕祥公司成立時即已同意繳納500萬元之股款,故原告所繳納之其中200 萬部分,實非以增資意思所為,與因各股東間增資發行新股之意思表示合致者所為者,迥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而認為給付不能。

(三)各股東應繳股款全部繳足後,因裕祥公司成立之初,百廢待舉,被告蘇啟祥忙於公司事務而疏於續行辦理增資事宜,直至99年8 月25日原告要求召開股東會議時,經原告提醒始記起增資一事,遂立即續行此事,惟因原告屢屢以公司虧損為由,要求退股,致令裕祥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乙事,遲遲未能完成。再者,就被告等應於何時辦理增資登記,各股間並未約定,故對於辦理增資登記乙節,尚非屬被告等之屆期債務,就本件而言,被告等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本件辦理增資登記之情形,顯無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或兩造間有嚴守履行時間之合意,原告主張本件辦理增資登記乙節,為民法第255 條所稱之定期行為,實屬無理由。

(四)再者,原告僅空言其股東權益受損,卻未具體指摘事實為何,且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不變,對於紅利之分派亦不生影響,更遑論原告仍得依法對裕祥公司行使其各項權利。由於兩造間並未約定履行期限,是本件辦理增資登記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原告不依法催告被告等履行前揭債務,且於100 年5 月11日開庭時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解為其有解除權。又依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第1374號判例意旨,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不以增記登記為要件,況被告於起訴前,已向原告表示願意續行辦理本件增資登記,被告未為增資登記,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並不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問題。況增資登記非經原告協力無法完成,原告不但要求退股,於100 年5 月11日亦當場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對此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既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 條、第238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且被告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蘇啟祥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200 萬元與原告,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股東權利受損之事實為何,且被告公司各股東間持股比例不變,對於紅利之分派,當然不生影響,更遑論原告仍得行使股東權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裕祥公司於93年間成立時,各股東間即約定該公司之資本額為3,500 萬元,且將總股份平均分為七等分,每一等分應繳股款金額為500 萬元,其中,被告蘇啟祥、原告劉樹俊及訴外人許麗英、蘇益緯、蘇南光及劉秀鳳等六人各佔七分之一,所餘七分之一則由訴外人蘇燕貞及蘇荷穗等二人平分。

(二)原告劉樹俊確已支付裕祥公司股款500 萬元,作為認購公司股份之對價。

(三)被告裕祥公司於93年3 月4 日登記設立時,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100 萬元,股份總數為210 萬股,其中,兩造及訴外人許麗英、蘇益緯、蘇南光及劉秀鳳等六人,各持有30萬股,訴外人蘇燕貞及蘇荷穗等各持有15萬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部分

1、原告以被告裕祥公司登記原告持股數30萬股,就未登記之20萬股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認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200 萬元,有無理由。

2、本件就未登記之20萬股部分是否未辦理增資,有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款、第2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增資之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啟祥賠償損害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給付裕祥公司200 萬元係約定作為增資投資: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章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 條第2 項、第27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裕祥公司於93年3 月4 日登記設立,原告雖於93年2 月24日匯款300 萬元至裕祥公司、150 萬元至被告蘇啟祥之台企銀行帳戶,惟迄至93年11月23日始將餘款50萬元之部分補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提出之股東資金匯入日期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6 、89頁),佐以證人即被告裕祥公司股東劉秀鳳於本院證述:伊為公司一開始成立之股東,所有股東一開始有約定股份及股數,原告之約定股金為500 萬元,一股10元,因股東資金沒有全部到位,全體股東一開始都登記30萬股即300 萬元,大家開會決議同意待資金補齊後即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於裕祥公司設立登記時,知悉欲以300 萬元作為設立登記時之持有資金,僅爭執20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被告裕祥公司沒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被告裕祥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各股東間雖約定該公司之資本額為3,500 萬元,然因無法募足股款,改以2,100 萬元作為公司之資本總額,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嗣被告裕祥公司並據以2,100 萬元作為公司資本總額、發行股份總數為210 萬股而為公司設立登記,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各該股東於被告裕祥公司設立登記前,已變更約定為將先募足之2,100 萬元作為公司資本總額無疑。又裕祥公司之章定股份總數既已全數發行,則各該股東對於嗣後募足餘款1,400 萬元補辦登記之真意,應指待其餘資金募足後,以辦理增資登記之方式投資甚明,此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與經濟部100 年8 月24日經商字第10000115620 號函之意旨相符。是扣除原告於被告裕祥公司設定登記時所出資之300 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其餘給付被告裕祥公司之200 萬元,係作為增資之投資(見本院卷第40、41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嗣辯稱原告已支付而未登記之20萬股,仍屬公司成立時原告認股之範圍,非為辦理增資之發行新股等情,既與前開認定及函示意旨相違,尚難採信。

2、又原告既自認此部分200 萬元屬於增資之投資,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主張200 萬元亦屬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原認股契約之範圍,被告未於公司設立登記時給付股份,進而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認股契約等語,即無理由。

(二)被告裕祥公司迄未依法辦理增資:

1、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其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應載明於章程。又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如公司章程規定之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後,公司為適應業務發展籌措所需資金或其他必要情形,固得增資發行新股,惟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增加股份總數及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61 條規定自明。蓋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性之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向股東所募集之資金,即成為公司之資本並形成公司之財產,以作為公司對外之保障,自應將股份總數載明於章程,及依法發行股票交付股東,作為股東行使權利及轉讓股份之憑據,以達資本股份化、股份證券化、證券流通化之目的。又股票係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故公司僅能在章程所訂之股份總數內發行股票,如須增資發行新股,必須完成上述之法定程序及辦理變更登記,始得為之,否則將造成公司實際發行之股票數額與章程所訂之股票總數不符,影響股東之權益(使股東之權益遭到稀釋而受損害),並違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之本質。

2、經查,被告裕祥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規定之股份總數210 萬股,已於設立登記時全數發行,業如前述,並參諸證人劉秀鳳於本院證述:被告裕祥公司曾於99年8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補辦登記事宜,但迄至本件起訴前,就增資事項、補登記事項,未曾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及變更章程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另被告裕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僅於96年9 月30日、99年8 月25日因改選董監事而開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另於起訴後之100 年5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僅就公司股權補登記由出席股東6 人(即原告與另一最多持有30萬股之股東未出席),全部通過通過補辦登記,並無就變更章程事項列為議題討論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95、120 ~122 、126 ~128 頁),兩造亦不爭執並無召開其他股東會議(見本院卷第196 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裕祥公司迄未依公司法之法定程序辦理增資之事實,足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2 款、第25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增資之投資款項並無理由: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與契約解除,乃基於法定或約定原因,就現已存在之契約溯及的予以除去,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不相同。

2、兩造原為增資認股約定時,均知悉於被告裕祥公司設立登記時,總發行股數為2,100 萬元,且於設立登記時均已發行完畢,其餘1,400 萬元待全部股東補足後始另行以辦理增資方式為之,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訂約時均知悉被告裕祥公司尚無另行增新發行新股,則被告裕祥公司與原告為增新合意當時,被告裕祥公司並股份可提供認購甚明。從而,兩造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為自始客觀不能,堪予認定。

3、又兩造約定於募足剩餘1,400 萬元之條件成就後補辦增資登記,惟自原告給付上開200 萬元之93年11月23日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客觀事實,被告裕祥工司均未依法定程序「增資」發行新股,業如前述,並有經濟部100 年6 月24日函附被告裕祥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 ~137 頁);而兩造原約定被告裕祥公司取得原有股東所匯入之1,400 萬元後,即應辦理增資登記,然既未曾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變更公司章程、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以除去該不能之情形,使原告因裕祥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而取得20萬股股份,揆諸前揭規定,兩造之增資契約即難認有效。

4、又兩造之增資契約無效,乃自始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增資契約有效,僅被告須負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而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55 條、第179 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增資款項,即不可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啟祥賠償損害200萬元,並無理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藉由被告裕祥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中,行使「選任」公司董事之股東權限,然被告蘇啟祥擔任被告裕祥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後,對外代表被告裕祥公司,乃係受被告裕祥公司委任,並非受股東之委任,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蘇啟祥為公司代表人,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顯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蘇啟祥間既不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蘇啟祥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256 條、第259 條第2款、第25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祥裕公司返還200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啟祥返還2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