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台灣昕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海琪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 被 告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郡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98年4 月起即陸續有玻璃纖維之買賣,自99年7 月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成立後,在99年8 、9 、10、11、12月、100 年2 月均由福瑞工業社出貨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另100 年1 月及3 月部分亦是由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如今本件貨款業經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對被告請求,福瑞工業社不再對被告請求,並將系爭貨款轉讓債權與原告,併以100 年5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98年4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玻璃纖維,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均按時於當月月底將每月貨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惟自100 年2 月26日起,被告分別於100 年2 月26日、同年3 月3 日、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4日向訴外人福瑞工業社密集購買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8元之玻璃纖維共8 次(下稱系爭貨品),訴外人福瑞工業社依約出貨經被告簽收後,將出貨日期為100 年2 月26日、3 月3 日、3月5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5日之貨款合併於100 年3 月15日開立票號SY00000000、總數量為23,250公斤、金額為68 3,550元之統一發票;另將出貨日期100年3 月18日貨款於同日開立票號SY00000000、總數量為6,000 公斤、金額為176,400 元之統一發票;及將出貨日期100 年3 月24日貨款於同日開立票號為SY00000000、總數量為9,000 公斤、金額為264,600 元之統一發票各一張予被告,貨款合計共1,124,550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原告對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均未為給付,嗣經原告一再催討,甚且於100 年4 月8 日委請律師發函對被告催討貨款,被告迄今仍未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雙方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貨品有瑕疵,係訴外人福瑞工業社向他人購買之生產廢料云云。按原告製造生產之玻璃纖維,均是原告向上游工廠慶玖有限公司購買電子級玻璃纖維做為原料,再對原料進行表面處理、裁切、化學反應、乾燥等製造過程,製造出工程塑膠用之玻璃纖維,交付被告之貨物即係工程塑膠用之玻璃纖維,且原告為控管品質,對其生產製造之玻璃纖維於包裝袋上定會有製造標示牌並標明日期,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貨品包裝袋上即有製造標示牌並標明生產日期、時間,且每袋包裝均為標準之750 公斤裝。然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至被告公司查看結果,現場被告所指稱22包有瑕疵之貨物,非但包裝均非原告原來交付貨物之原包裝袋,其上亦無製造標示牌,重量又不均,可見該貨物均非原告生產製造,或業經被告重新換袋包裝,否則被告與原告交易已久,豈會於收受系爭貨品時未立即反應。另玻璃纖維之保管及置放處所應避免潮濕,否則極易造成玻璃纖維潮化,惟被告就該貨物僅施蓋塑膠布於包裝上,並置放於無遮蔽物之室外空地遭受日曬雨淋,致該貨物之包裝外袋風化及破損,該貨物亦已變質受潮成棉球狀,與正常之玻璃纖維應呈乾燥之集束狀有別,況多數貨物非呈現集束狀,極可能係因被告事後加工處理之技術不良致破壞玻璃纖維結構,該瑕疵應屬可歸責於被告。2、被告另稱系爭貨品上層雖為能使用之玻璃纖維,但下層卻埋藏已羽化無法使用之玻璃纖維,故其使用該貨品時始發現等語。惟查,系爭貨品是被告在100 年3 月份向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訂購,當月即叫貨共38,250公斤,最後一批貨品於100 年3 月24日出貨完畢,依正常生產程序,被告最遲應於100 年4 月中旬即能發現如被告所稱之瑕疵等問題,然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均未提及貨物瑕疵,甚至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 年5 月6 日以書狀主張有瑕疵,顯然被告所稱並不可信。況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所交付之每一筆貨物,於被告簽收回傳之銷貨單上均明確記載「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15日內提出,否則視為接受本物性標準,不得提出異議」,被告提出有瑕疵之日期既已超過15日,縱認有瑕疵情事,亦應有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情事。 3、至於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有通話時間,無法知悉受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在收受15日內通知原告或訴外人福瑞工業社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況依該通話時間所示,被告均是在訂購貨物當日或前幾日撥打原告公司之訂貨電話,亦可見被告撥打電話是為聯繫訂購及收受貨物等事,且自100 年3 月23日之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通聯紀錄,對照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最後一次出貨日期為100 年3 月24日,更可知被告主張曾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告知貨物瑕疵等語並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提出100 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福瑞工業社之協議書主張福瑞工業社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並於100 年6 月1 日通知被告訴代,然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於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顯有未當。況同一地址不能設立營業項目相同之兩家公司,原告公司與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販賣產品相同,卻設立於同一地址,顯屬違法,另被告已將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所交付被告100 年1 月及3 月原告公司之發票退還,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應再補開100 年1 月份及3 月份之發票予被告,先予敘明。 (二)查訴外人福瑞工業社交付被告之貨物並非原告所製造,係訴外人福瑞工業社向他人以廉價購買未經篩選之生產廢料(含能再利用部分及不能再利用部分混合),未經過篩選出能用部分即以每公斤28元高價賣予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354 條規定,且當時該貨物運送至被告處時外層係以福瑞工業社向他人購買之回收太空包包裝(有四個供吊掛之提手),內再用白包塑膠袋套綁,包裝上並無製造牌及標明日期,包裝內則是上層放置能用之玻璃纖維,下面卻埋藏已經羽化成棉絮狀無法使用之玻璃纖維,致使被告於收受貨品時無法立即檢查,直至使用時才發現有無法使用成棉絮狀之瑕疵,訴外人福瑞工業社又故意不告知有此瑕疵,此部分瑕疵貨品共有22包計9970公斤,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不適用同法第356 條規定,即出賣人仍應負擔保之責。 (三)此外,因日曬雨淋不會造成玻璃纖維產生羽化,可證該貨物之瑕疵非被告保管不當或事後加工不良破壞導致,至於該貨物放置位置則係被告為供原告公司及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於100 年6 月27日前往被告公司勘驗,乃於前一天將貨物放置屋外,並在太空包外再套上白色塑膠袋以防潮濕。又被告於發現貨物瑕疵時即曾以電話向訴外人福瑞工業社通知瑕疵情形,通知人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及員工即證人涂新祥、羅靜美,福瑞工業社雖表示將派人處理卻未為,非如原告所言有怠於通知情事。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100 年2 月26日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共計8 次向訴外人福瑞工業社購買每公斤單價為28元之玻璃纖維共1,071,000 元,加計營業稅共1,124,550 元,尚未付款,有原告提出台灣昕陽有限公司(福瑞工業社)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銷貨單8 份、統一發票3 紙(票號SY00000000、SY00000000、SY00000000)等件在卷可參。 (二)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於100年5月31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暨承諾書一份附卷。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中有22包計9,970 公斤有瑕疵,以每公斤28元、加計5 %營業稅計算,系爭貨款應扣除293,118 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訴外人福瑞工業社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而應予扣除?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1 、94年度上字第866 號判決參照。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 條及第359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所交付之玻璃纖維,其中有22包計9970公斤已經羽化成棉絮狀之重大瑕疵,導致無法使用云云,並提出瑕疵貨物清單、照片13張及玻璃纖維正常品及異常品各一包,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提出之二包玻璃纖維均非原告公司或福瑞工業社生產製造並出貨予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970公斤有瑕疵之玻璃纖維係原告或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所生產製造並交付予被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查,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每次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由被告於銷貨單上簽收回傳欄內加蓋被告公司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銷貨單影本在卷可參。綜觀銷貨單下方載明「2 、如有疑問請於收貨日起15日內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物性標準,不得提出異議。」,則被告如認系爭貨品有瑕疵,應於每次收受貨物之日起15日內通知福瑞工業社,以提出異議。惟被告於100 年4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福瑞企業社及原告時均未提及貨物瑕疵,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0 年5 月6 日以書狀主張有瑕疵,足證被告並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亦未按銷貨單上之記載,對於有瑕疵之貨物,於收貨日起15日內通知出貨人。 (四)原告雖主張有瑕疵之貨物共計22包,分別是2 月26日、3 月3 日、5 日、8 日、10日、15日、18日交付,並提出瑕疵貨物清單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羅靜美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配偶涂新祥作證。經本院隔離訊證人,證人羅靜美證稱:「(向福瑞工業社購買之玻璃纖維,進貨你都有經手?)有。」、「(向福瑞工業社購買之玻璃纖維,進貨之日期是否如起訴狀證一明細單所示?〈提示原告起訴狀證一〉是。」、「(系爭貨物進貨後是由何人點收?)都是我點收的。」、「(點收流程為何?)出貨單及貨物送來後一併點收。」、「(點收之出貨單是否如原告證二所附之銷貨單?〈提示證二〉是的,簽收欄之印章由我們公司蓋章。」、「(貨物送來後,你們是否有派人去檢查貨物是否有瑕疵?)會檢查,是證人涂新祥檢查的。」、「(你們不論與原告或福瑞工業社交易過程,有無曾經發現過有瑕疵?)直到今年二月底開始後才發現有瑕疵,後續都有瑕疵,直到最後一批三月二十四日進貨才沒有瑕疵。」、「(何時發現有瑕疵?)大約進貨一、二個禮拜才發現,是證人涂新祥發現的。」、「(為何知道?)是證人涂新祥告知我的,證人涂新祥跟我說使用玻璃纖維要短的才能用,長的不行。」、「(原證一之進貨單上進貨次數是否每次進貨都有檢查?)我只負責點收數量,檢查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後來是聽證人涂新祥說貨物有瑕疵。」、「(你聽證人涂新祥說有瑕疵是何時?)三月初才聽證人涂新祥說。」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涂新祥則證述:「(你們向福瑞工業社購買貨物後,是否有檢查貨物有瑕疵?)有,一般會抽驗一、二包看有無問題。」、「(何時抽驗?)進貨後小姐點收時會抽驗看一、二包,打開看貨物之上面有無問題,只要上面沒問題就直接上線。」、「(大部分是何人在查看貨物之品質?)沒有固定的人,看誰收貨誰來檢查。」、「(你們最早發現福瑞工業社貨物有瑕疵是於何時發現?)於二月底就發現了。」、「(既然在二月底就已經發現貨物有瑕疵,為何還繼續訂貨?)福瑞工業社說能用就先用,不能用他們再載回去。」、「(向王先生購買B 級玻璃纖維大概有幾年?數量有幾百噸?)好幾年了,數量沒有統計。」、「(就100 年2 月之前向王先生購買之B 級纖維有無發生瑕疵退貨之情況?)我記憶中沒有。」(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證言,證人對於何人負責抽驗貨物瑕疵?每次貨物瑕疵之數量為何?何時發現貨物瑕疵?前後不一,可見證人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益無法推論被告提出之瑕疵貨物清單為真。 (五)再,證人涂新祥雖證稱:本件發現有瑕疵後再繼續訂貨,是因被告公司與福瑞工業社一向是月底結帳,意味福瑞工業社有問題一個月再結算,故有陸續叫貨之問題云云(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既與福瑞工業社及原告進行交易多年,且於100 年2 月前均無貨物瑕疵之問題產生,於100 年2 月時發現貨物有瑕疵,則被告應於100 年2 月底時,通知福瑞工業社並作結算,然被告不僅未於100 年2 月底將瑕疵貨物與福瑞工業社處理,更繼續密集訂貨,甚至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乃於100 年5 月5 日以書狀主張有瑕疵,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空言有將貨物瑕疵通知福瑞工業社云云,實不可採。 (六)被告又辯稱於收到貨物發現有瑕疵時曾以電話對福瑞工業社提出瑕疵之通知,於福瑞工業社最後一次送貨給被告時,被告亦於電話中告知福瑞工業社最後一批貨物也有瑕疵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100 年2 月21日至4 月14日之通話明細報表,證人羅靜美及涂新祥雖亦證稱:以電話或手機通知福瑞工業社(見本院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僅記載有通話日期及發話、受話號碼,縱能證明被告曾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電話對福瑞工業社提出貨物瑕疵之通知,而證人羅靜美及涂新祥係被告公司之會計及負責人配偶,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尚且難據此逕認被告就貨物瑕疵情事,已盡通知之義務。 (七)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貨款業經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於100 年5 月3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暨承諾書,其中第二項即約明「若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仍主張上述八次銷貨係乙方(即福瑞工業社)與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則乙方亦就上述八次貨款債權共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與甲方(即原告)以本協議書作為債權讓與之合意,將上述八次貨款債權由乙方轉讓與甲方。並由甲方直接將債權讓與事由通知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協議暨承諾書在卷可憑,則訴外人福瑞工業社既將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於100 年6 月1 日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應認本件貨款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準此,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亦有理由。 (八)末查,被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0 年6 月1 日始通知被告訴代債權讓與之事,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於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顯有未當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貨款之訴訟後經訴外人福瑞工業社將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雙方之買賣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共計1,124,550 元,而依雙方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4,550 元及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