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原 告 雄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震宇 被 告 偉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原名為三玄營造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偉統營造有限公司,此由公司統一編號同為00000000號可證。被告公司因工程需求,向原告購買高密度聚乙烯管材,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訂有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憑,被告公司並預付貨款新臺幣(下同)342,468 元,被告公司又於100 年3 月11日另向原告購買熔接機。嗣原告依被告公司之通知,於100 年3 月間及5 月間出貨,其中100 年3 月間出貨高密度聚乙烯管(4")3,500 M 、(5")1,200M,貨款各為441,000 元、189,000 元,另100 年3月11日之熔接機貨款42,000元;100 年5 月間出貨高密度聚乙烯管(4")2,275 M ,貨款286,650 元,合計(含熔接機部分)合計958,650 元,此有貨款明細、對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扣除前開預付貨款,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16,182 元。㈡依系爭合約第3 條前段(付款辦法)約定:「簽約後,乙方(即本件原告)按甲方(即本件被告公司)指定日期全數出貨總公尺數,並向甲方提出請款,其請款金額為扣除已支付訂(應為「定」之誤載)金金額之含稅總價金額。甲方須開立自乙方出貨日起計算三十內期票與乙方。」而原告最後出貨日為100 年5 月4 日,就此應付貨款,被告公司至遲應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0 年6 月3 日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使原告得以兌現,又關於熔接機之價金,被告公司應於交貨時以現金給付,惟被告公司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貨款,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支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材料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另原告已於收受記載前開事實之起訴狀影本(依法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本院指定於100 年7 月2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公司亦於100 年6 月29日收受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可按,而被告公司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抗辯,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前段約定,被告公司應於原告出貨後,開立自出貨日起算30日內之支票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7 頁),準此足認兩造就原告各次出貨貨物之價金給付履行期已有約定,即被告公司自原告出貨日起算30日內給付價金。本件原告關於高密度聚乙烯管材之最後一次出貨日是100 年5 月4 日,則就前開管材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100 年6 月3 日前為給付乙節,自為可採。另熔接機部分,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1日交付,亦有出貨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公司自應於當日以現金給付。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管材及熔接機之價金合計為958,650 元,扣除被告公司預付之前開貨款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16,182 元。另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前開管材、熔接機之價金,分別自100 年6 月4 日及100 年3 月1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管材及熔接機之價金,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及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616,182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