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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告
賓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碧雲
訴訟代理人
許麗卿
被告
劉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縮減聲明為請求850,000元,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介紹客戶買車及收取買車價款。被告於98年12月31日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洪姿瓊訂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汽車1部,總價295萬元,洪姿瓊為支付部分價款128萬元,簽發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吳鳳分行,面額128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將該支票交予原告公司,而於99年1月5日在嘉義市區,將支票存入被告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帳戶,取得128萬元,經原告請求,被告於99年1月22日簽立清償書據金額135萬元,已償還50萬元,迄今尚積欠85萬元。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9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85萬元。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當庭逕為認諾(見本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償還書據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91號業務侵占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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