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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告
林閃
原告
黃裕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告
羅清風
訴訟代理人
羅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閃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裕欽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林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黃裕欽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

㈠被告與原告林閃為同村鄰居,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雙方就正興寺是否有侵占原告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正興寺廣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十分低俗、不堪入耳且嚴重污衊聽聞者母親之言語,辱罵原告林閃,足以重大貶損原告林閃之名譽,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足以危害原告林閃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其心生恐懼。

㈡原告黃裕欽因不甘其母即原告林閃遭被告以如此不堪之言語辱罵,甚且出言放話恐嚇,於翌日(99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被告理論,詎因被告堅持不肯認錯,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致原告黃裕欽因而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數額如下:

⒈原告林閃部分: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林閃之配偶黃正國係嘉義縣水上鄉之農會代表,又係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之鄰長,平時原告林閃即與配偶共同服務村民,在地方上有一定之名聲,竟遭被告在公眾場所,當眾以如此低俗不堪之言詞辱罵,甚且放話恐嚇生命、身體安全,足認已造成原告林閃精神上極大痛苦,懼怕單獨在公眾場所,恐又遭被告羞辱或尋仇毆打,人格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黃裕欽部分:共計20萬元。

⑴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21,000元。原告黃裕欽係從事水電行技工之工作,每日薪資1,500元,卻因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黃裕欽因手部之傷勢需休息2 週,致損失工作所得計21,000元【計算式:1,500 元×14天=21,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79,000元。原告黃裕欽因遭被告之傷害,其生理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不待言,詎被告非但否認傷害原告黃裕欽之身體,尚且虛構誣指原告黃裕欽曾以「幹你娘(台語)」之言詞辱罵被告,足見被告傷害原告黃裕欽後,為求推卸傷害之責乃惡意中傷原告黃裕欽名譽,造成其精神上極度痛苦,故求慰撫金179,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閃50萬元;應給付原告黃裕欽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在正興寺廣場公然以「幹你娘雞歪」之言語辱罵原告林閃,亦未恐嚇原告林閃說要找人打你,被告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林閃之犯行,並已對鈞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㈡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在正興寺旁長春亭內休息,原告黃裕欽一進入涼亭就拿木椅毆打被告,被告伸手去擋,當時已發生肌腱斷裂情形,被告的手已痛的無法還手,任由原告黃裕欽毆打,之後原告黃裕欽之父親黃正國加入毆打被告,此由被告傷勢較嚴重即可證明,被告當日係處於挨打狀態,未與原告黃裕欽扭打,原告黃裕欽身上之傷並非被告所為,且被告耳聞原告黃裕欽先前曾與人發生衝突,其身上所受之傷是否為99年12月24日所造成難非無疑。

㈢被告未辱罵及恐嚇原告林閃,原告林閃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另原告黃裕欽身上之傷並非被告所為,且依原告黃裕欽之傷勢,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請求工作損失21,000元為無理由,又原告黃裕欽確實有辱罵被告,在場之官落雨係稱其不記得,並非證稱原告黃裕欽沒有罵被告,且原告黃裕欽身上之傷亦非被告所為,原告黃裕欽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原告林閃,足以貶損原告林閃之名譽,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語,致原告林閃心生恐懼。嗣原告黃裕欽於翌日(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出手互毆,致原告黃裕欽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5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林閃?

⒉被告是否與原告黃裕欽互毆,致原告黃裕欽受有傷害?

⒊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林閃?原告林閃主張:被告與原告林閃為同村鄰居,於99年12月23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正興寺廣場,雙方就正興寺是否有侵占原告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正興寺廣場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雞歪(台語)」等語,辱罵原告林閃,並出言恫稱:「要找人打妳」等語,致原告林閃心生恐懼之事實,業經證人吳同明於警詢及檢查官偵察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妳娘雞歪(台語)」、「要找人打妳」等語,辱罵、恐嚇原告林閃,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3 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證人吳同明與兩造並無恩怨故舊關係,其證言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而被告因對原告林閃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分別本院判處拘役35日及45日,此亦有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3 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原告林閃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辱罵、恐嚇原告林閃,要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與原告黃裕欽互毆,致原告黃裕欽受有傷害?原告黃裕欽主張:原告黃裕欽於99年12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正興寺旁之長春涼亭,欲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出手互毆,致原告黃裕欽受有左側頸部、右手中指、左手大拇指、左足等處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黃裕欽提出衛生署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為證,證人官落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黃裕欽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沒講幾句話就打起來了,他們二個在拉扯,不知道誰打誰等語,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3 號傷害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影印卷附卷可稽,證人官落雨與兩造並無恩怨故舊關係,其證言當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採,而被告因對原告黃裕欽犯傷害罪,為本院判處拘役55日,此亦有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86 3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原告黃裕欽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黃裕欽,原告黃裕欽上開傷勢非被告造成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所受損害其請求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公然侮辱、恐嚇原告林閃,係侵害原告林閃之名譽、自由,另被告傷害原告黃裕欽,係侵害原告黃裕欽之身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林閃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按原告林閃之名譽、自由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正興寺是否有侵占原告林閃之配偶黃正國所有之土地,發生口角爭執,始出言辱罵、恐嚇原告林閃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平常協助配偶服務鄉里及社區老人,99年度投資、利息所得為93,878元,名下有房屋、投資,財產總額1,704,280 元;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務農,一年收成約10幾萬元,99年度投資所得為15,6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0,939,85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林閃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⒉原告黃裕欽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所得損失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9,000 元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係從事水電行技工之工作,每日薪資1,500 元,卻因被告傷害之行為,造成原告黃裕欽因手部之傷勢需休息2 週,致損失工作所得計21,000元云云。查原告黃裕欽係明宜太陽能嘉義服務中心之特約安裝技術人員,有在職證明1 份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黃裕欽酬勞係按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套數計算,並非以日計算酬勞,安裝一套太陽能熱水器酬勞約6,500 元至8,000 元,安裝1 套約半天時間,每次要2 至3 人安裝,大約一個月安裝15套等語,業據證人即明宜太陽能嘉義服務中心負責人陳祈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62頁),則安裝一套太陽能熱水器酬勞平均為7,250 元(【65,000元+8,000 元】2 =7,250 元),每套平均需2.5 人(【2 人+3 人】2 =2.5 人),每月裝15套酬勞總額為108,750 元(7,250 元×15=108,750 元),依此計算,原告黃裕欽1 人平均每日酬勞為1,450 元(7,250 元×15【每月裝15套酬勞總額】÷2.5 人÷30日=1,450 元)。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依原告黃裕欽傷勢,約需多久期間原告黃裕欽始能再從事太陽能熱水器水電安裝工作,據該醫院函覆稱:依原告之傷勢,約需2 週時間,方得行戶外之水電安裝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8 月24日嘉醫歷字第1000005373號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51頁),是本院認原告黃裕欽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14日為當,則原告黃裕欽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300元(1,450 元×14日=20,300元),原告黃裕欽此部分請求於20,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79,000 元:按原告黃裕欽之身體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黃裕欽找其理論,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互毆,始致黃裕欽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黃裕欽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太陽能熱水器水電安裝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務農,一年收成約10幾萬元,99年度投資所得為15,64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財產總額10,939,851元。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黃裕欽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黃裕欽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以上原告黃裕欽請求有理由部分為30,300元(20,300元+10,000元=30,300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100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7 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告黃裕欽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00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聲請於刑案判決確定前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原告不同意,經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三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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