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羅清風、黃裕欽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關於「黃正國」提起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若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若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並未含「黃正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指為刑罰權對象者,應不含為「黃正國」,當可確定。
(二)又本院於100年6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亦未對上述「黃正國」為判決,「黃正國」既非本院前述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並非該判決之判決對象,檢察官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四、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此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簡易審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該規定。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為「羅清風」與「黃裕欽」,「黃正國」並非該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已如前述,故檢察官雖為上訴權人,然其僅可對作為原判決被告之「羅清風」、「黃裕欽」提起上訴,故檢察官對被告「黃裕欽」部分之上訴(100年請上字第63號)固屬合法,但檢察官於同一上訴書上誤對非受判決之人「黃正國」提起上訴,此部分則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