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原 告 曾碧珠 訴訟代理人 塗英志 被 告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柯馨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裁定(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483,9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461元,再於101年6月15日具狀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76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是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永富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7996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8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而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7E-117號沿同向在前行駛之重機車之 左側,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先行摔倒再滑行撞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俊億(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2072-JC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左側脛 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鈞院100年度 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自發生事故起至100年8月26日止,分別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等醫院住院開刀治療、門診,支出計231,080元;另支出輪椅4,800元、電動床13,000元,共計248,880元。嗣因前揭車禍手術感染蜂窩性組織炎,原告再分別 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醫院等醫院住院開刀治療、門診,計支出70,789元,故原告醫療費用共計支出319,669元。 2、機車修理費:工資1,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 支出看護費199,000元。另原告因前揭蜂窩性組織炎亦住 院24天,期間均為家人照護,故以每日2,000元計,向被 告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1)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車禍後1年內均無法工作,以基本 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1年工作損失為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 (2)又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僅5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之久,而原告從事縫製窗簾布等裁縫工作,業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3%,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67,077 元【計算式:17,280×12×33%×5.0000000(霍夫曼計 算法6年之係數)=367,077】。 5、鑑定費:原告為鑑定前揭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分別支出成大醫院鑑定費6,310元、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費12,580元,共計損失18,71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多處骨折,傷勢嚴重,不僅需長期治療、復健,長久影響原告生活之行動不便,且癒後亦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之機能,腦部留有後遺症等情,故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763,566元(計算式:319,669+1,000+199,000+48,000元+207,360+367,077+18,710+600,000=1,763,566)。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當時會住單人病房,係因醫院無健保房;又原告當時有氣血胸,有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8,04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一)茲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下: 1、醫療費部分: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住非健保病房之必要性,且亦未提出辦理住院之時已無健保病房可供優先使用之證明,尚難認原告主張病房差額費用計19,500元為其治療所需之必要支出,故原告所列病房差額費用19,500元之請求應於醫療費用中扣除始為合理。另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23日至5月16日間因蜂窩性組織炎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部分,經嘉義長庚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分別於101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函覆,就原告於99年12月3日發 生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必定導致日後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之說明觀之,原告車禍所致之傷勢並不必然致生蜂窩性組織炎,足見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患有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68,427元亦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部分:若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同意原告僅請求工資1,000元。 3、看護費部分:查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23日(100)長庚 院嘉字第00700號函覆表示,原告於其骨折部份住院期間 應不需要仰賴他人照護,故原告於9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又原告於傷勢較嚴 重時之住院期間既已無須仰賴他人照護,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傷勢穩定出院後更無須仰賴他人照護之必要,則原告實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有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前揭因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期間,亦有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4月23日所患之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48,000元,亦無理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原本從事裁縫師傅工作,然其未提出原有工作之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具有1年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且依前揭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23日及100年11月8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28 號之回函說明,可知原告並不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留有日後殘餘之傷害,縱右耳聽力異常,亦無法證明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另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喪失33%之勞動能力比例,然觀之其鑑定意見第(一)、(二)點,係以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基礎,惟成大醫院鑑定係依原告之陳述所作成,恐流於主觀,是上述二者之鑑定,均應不可採;而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以來,長時間於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該醫院對原告之傷勢、復原等情形知之甚詳,是嘉義長庚醫院之鑑定應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 之久,故請求6年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云云。惟此勞動能 力喪失之損失與原告主張前揭1年工作損失具有重複計算 之問題,可見原告請求有前後矛盾之處。況原告原本從事裁縫師傅之工作,其傷勢經治療後,仍得以繼續從事裁縫師傅之工作,已如前所述,故可認其無勞動能力喪失之疑慮。從而,原告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請求應認無理由。 5、鑑定費部分:原告於成大醫院接受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之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6,310元,係原告自行前往成大醫 院接受失能評估,並非必要支出費用,亦非法院之囑託鑑定,故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非訴訟費用,故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依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可知,日後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疑慮,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長久影響生活及癒後無法完全回復正常機能之證明,故原告日後工作能力未受影響。準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過高之嫌,應以8萬元為合理。 (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雖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具有肇事原因,惟鑑定委員會皆未考量原告及訴外人吳俊億之違規行為。經查,原告於發生前揭車禍時,原行駛於慢車道,行經嘉義市○○路198號前忽 見訴外人吳俊億違規停放、車身占據部份外側車道之2072-JC自小客車,即向左方傾斜轉入快車道,與行駛於外側 車道之被告車輛擦撞後倒地。然原告於臨時變換車道時,非但未顯示方向燈,更未注意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且訴外人吳俊億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車輛,其等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第99條之規定,且亦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之一。從而,縱認本件被告有超車不當致擦撞同向之原告,亦應認原告、訴外人吳俊億等行為與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9年12月3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2-7996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198號前時,擦撞行經其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7E-117號之重機車之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先行摔倒再滑行撞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俊億(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而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2072-JC號自用 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2、被告於前揭車禍,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之過失。 3、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南高分 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 定。 4、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以213,200元計算(含嘉基、長庚及材料費、救護車、藥品,但 不含輪椅、電動床費用、差額病房費)。 5、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機車修理費僅以工資1,000元計算。 6、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8,045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於上開事故有無臨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2、訴外人吳俊億於上開事故有無違規臨時停車,致上開事故發生,而應負過失之責任? 3、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上開事故有無臨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1、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C2-7996號自用 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8號前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而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L7E-117號沿同向在前行駛之重機車之左側,又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先行摔倒再滑行撞及右前方由訴外人吳俊億所駕駛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2072-JC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 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99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99年12月15日、同年月30日、100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9-6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等附卷為按(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51號偵 查卷第6-9頁、第16-42頁)。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再按駕駛人欲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係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疏未注意,而從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在前行駛之重機車之左側,又未保持安全間隔即欲行超車,以致其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原告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致原告人車倒地。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嘉雲鑑990931字第10058003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1358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交查卷第47、48、62頁),足證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被告所為本件業務過失致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1月2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撤銷原判決,並改 判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臺南高分院100年度 交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35-137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業務過失而傷害原告成傷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指述情節一致,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3、至被告辯稱伊雖有前開過失,惟本件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又訴外人吳俊億於事發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均分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9條之規定,而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經查: (1)被告就其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原告機車確未顯示方向燈,及原告騎乘之機車未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乙情,並未舉證以明,自難僅憑其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2)又訴外人吳俊億於上開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情,惟原告認訴外人吳俊億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本件肇事因素之一,向嘉義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認訴外人吳俊億 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訴外人吳俊億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13-15頁),則被告主張訴外人吳俊億於上開車禍事故,亦應負過失之責,即非無疑?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後視鏡所致,已如前述,故縱原告係在失控倒地後,始向前滑行撞及訴外人吳俊億所有、停放於路旁違規臨時停車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亦核非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吳俊億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8日嘉雲鑑990931字第100580033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1358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前開交查卷第47、48、62頁)。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俊億於本件之車禍亦與有過失乙節,即難謂可採。(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以若干為適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均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 :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醫療材料、救護車、藥品等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尚楊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嘉義長庚醫院收據、一心藥局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39頁 、第41-47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原告就診之醫療費用 ,分別據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13日嘉基醫字第1000900083號函及後附原告99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27日醫療費 用收據8張,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23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00號函及後附原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2張等函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第89-92頁),且經兩造當庭同意由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13,200元(含嘉義基督教醫 院、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材料費、救護車、藥品等)等情(詳本院卷第153頁,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與治療前揭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及因傷害行為所引起之直接間接損害,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堪認原告就前揭項目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可採。 (2)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另支出輪椅4,800元及電動床13,000元,並提出嘉南儀器有限公司所開具輪椅之統一發 票,及長揚企業社所開具電動床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4、40頁)。惟本院審酌嘉義長庚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含加護病房期間,9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及出院後,是 否有使用『輪椅』、『電動床』之必要?」乙事,函覆:「曾君(即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不需使用輪椅或電動床‥‥」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8日(100) 長庚院嘉字第00828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原告請求上開輪椅、電動床之費用支出,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其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支出19,500元之病房費差額,固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上方收據),惟本院審酌嘉義長庚醫院對於本院函詢『曾員於貴院住院期間(含加護病房期間,9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共計支出「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病房費差額(雙床)1,500」,是否於曾員住院期間,貴院「健保病房」(3人房或4人房)均已住滿(請自曾員住院首日起逐日說明),無法提供予曾員,致其須支出上開病房費差額?又「單床」、「雙床」每日之病房費差額各為若干?』乙事,函覆:「本院差額病房雙人房每日收費1,500元、單人房每日3,000元,本院一般病房之安排,優先尊重病人之意願。」等語,有嘉義長庚醫院100年11月8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28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則原告就其受有前揭傷害入 住嘉義長庚醫院期間,該醫院確已無健保病房乙節未舉證以明,且就其所受上開傷勢確有入住非健保病房即前所述之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性亦未加以說明,故其向被告請求病房差額費用共計19,5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000元,並提出權鴻機車行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4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10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31日止,共 計199,000元之看護費用,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2)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31 日止,生活無法自理,需居家看護,共計199,000元之看 護費用云云,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51-54頁)。然查,本院審酌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長庚醫院對於本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勢研判,其住院期間(含加護病房期間,99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5日)及 出院後之日常生活起居,是否已達須仰賴他人看護照顧之程度?如係肯定,則其需要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其於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約為多久?又貴院平均每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約各為若干?」乙事,分別函覆:「病患於本院期間(000000-000000)入住加護房壹晚,不需看護。」、 「曾君99年12月4日於本院住院,12月8日開刀行左側脛骨開放復位及內固定術,99年12月15日出院,骨折部分應可逐步癒合,其骨折部分住院期間應不需要仰賴他人照護,骨折癒合後應可恢復工作與勞動能力。」、「曾君‥‥,其出院後應無需仰賴他人照顧。」等語,分別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0年9月13日嘉基醫字第1000900083號函及嘉義長庚醫院100年9月23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700號函、100年11月8日(100)長庚院嘉字第00828號函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79、89、121頁),足見本件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含加護病房期間)及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尚無另請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自99年12月8日至100年5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損害共計 199,000元,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個月=207,360),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之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67,077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但不能認退休後概無勞動能力損害;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室內裝修業窗簾裁縫師傅」之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其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害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及原告因上開 車禍喪失33%之勞動能力,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6 年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367,077元〔計算式:17,280×12×33%×5.0000000(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6年之係數)=367,077〕乙情 ,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原告工作室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57、96-98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將原告之所有病歷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下開事項:『(一)病患曾碧珠自述其受傷前擔任「室內裝修業窗簾裁縫師傅」之工作,則依其車禍後所受前揭「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之傷勢回復狀況而言,其受有上開傷勢後,多久可從事上開工作?(二)又依病患曾碧珠所受上開傷勢,其前述從事之工作,以及其目前回復身體狀況研判,其勞動能力與通常之人相較,其減損程度為何?(即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日後有無完全恢復之可能?若可完全恢復,須多久時間?日後有無後遺症?如有,對其生活之影響為何?(三)病患曾碧 珠於99年12月23日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後末稍眩暈症」之傷害,是否係其於99年12月4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後所造成?(四)承上,若病患曾碧珠所受「頭部損傷後末稍眩暈症」之傷害,確係車禍後所造成,上開(一)、(二)之判斷結果有無不同?』,經該醫院以101年4月17日院醫行字第1010001087號函函覆以:『鑑定意見:(一)根據病歷記錄病患曾碧珠左側脛腓骨骨折部分,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99年12月8日實行骨釘固定術後, 經成功大學職業環境醫學科100年11月30日鑑定顯示只能 使用柺杖行走僅抬起很輕的物體,病患明顯造成生活上的困擾,亦嚴重影響其工作;其他關於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部分,經治療後根據臨床經驗應可於六個月內恢復正常工作。(二)根據成功大學職業環境科失能評估,手部操作均感到重度程度的限制,工作能力亦受損失,坐與站及行走皆會受下肢疼痛影響無法坐超過30分鐘,站立無法超過10分鐘,且只能使用柺杖行走僅抬起很輕的物體,病患明顯造成生活上的困擾,亦嚴重影響其工作。日後完全恢復可能性低,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三)「左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跟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部分,並不會導致頭部損傷後眩暈症。但頭部外傷部分有可能造成頭部末稍眩暈症,病患於12月30日因眩暈症至神經科門診求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顯示因頭部損傷後末稍眩暈症。(四)根據病歷紀錄,病患曾碧珠頭部外傷所受之眩暈症確係車禍所造成,上開(一)、(二)之判定結果與頭部損傷後末稍眩暈症,並無直接關係。失能評估報告單,原告之理學檢查/檢查報告:1、左膝與左下肢壓痛,行走或活動時疼痛加劇;左肩因疼痛,肩部上舉活動受限制。2、101年3月23日胸部X光檢查:左側陳舊性肋骨骨折,無血胸。3、101年3月23日左下肢X光片(左側脛骨骨折術後內固定置放痕跡,左側腓骨陳舊性骨折)4、101年3月23日肺功能檢查:早期阻塞性換氣 障礙。根據以上評估之結論:統整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33%(最嚴重之完全失能為100%)。』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1 -175頁)。本院認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係以原告101年3月間至該醫院鑑定上開事項時之病況為實際之綜合判斷,應較符合真實,且兩造均已當庭同意由上開醫院鑑定原告傷勢,本院自應以中國醫藥大學醫院之回函判斷原告前開傷勢之復原狀況。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6個月內應可恢復正常工作,且日後勞動能力喪 失33%乙情,堪以認定。 (3)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勞工薪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 年1月1日起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7,880元之前,勞工每月最低薪資為17,280元,本件原告為40年2月15日生,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現仍處於勞動年齡,則原告於99年12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同年月31日止,至少受有每月17,280元之損害,自100年1月1日起則至少受有每月17,88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如下: ①依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於6個月後即可恢復正常工作,已如前述, 是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99年12月3日)起6個月內之勞動能力損失,自應依法定最低工資每月17,280、17,880元計算,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不能工作,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107,316元【計算式:17,280×28/30(=16,128,99年12月)+17,880×5(=89,400, 100年1至5月)+17,880×3/30(=1,788,100年6月)=107 ,316】,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前開車禍喪失33%之勞動能力,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尚有6年勞動期間之工作收入,計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367,077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前揭傷害,於6個月內不能工作,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金額為107,316元,既如前述,是計算原告於退休年 齡65歲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應扣除前揭6個月不能 工作之薪資賠償。準此,本件原告為40年2月15日生,於 本件車禍99年12月3日時,距退休年齡65歲即105年2月15 日尚有5年2個月又10日(99年12月3日-105年2月15日),扣除前開6個月不能工作之時間(99年12月3日-100年6月3日)後,為4年8個月又10日(約4.7年,即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再者,原告於前開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日後勞動能力喪失33%乙情,復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4日起至105年2月1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 金額為305,478元【計算式:17,880×12×33%×4.000000 00(4.7年之霍夫曼係數)=305,4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亦應予准許。 ③累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金額共為412,794元(計 算式:107,316+305,478=412,794)。 5、原告若受有精神損失,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非輕,其精神必受有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配偶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其於98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1,805元、99年度所得資料為0,名下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30,000元;被告 則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配偶無業,尚育有未成年子女,其於98年度給付總額75,315元、99年度給付總額109,321元,名下 財產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20頁、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暨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從而,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6、至原告雖於10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伊於100年8月26日之後再支出之醫療費用70,789元及看護費48,000元,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5紙、聖馬爾定醫院10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5-198頁);而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本院:「曾員於101年4月23日至4月27日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99年12月3日受傷相關。」,有聖馬爾定醫院101年6月15日(101)惠醫字第0739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本院為求 慎重,乃函詢聖馬爾定醫院下列事項:『(一)曾員於101年4月23日所受上開「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之原因是否因手術後照顧不週或其他原因所致?(二)貴院上開函覆內容(即上述101年6月15日函覆內容),是否指曾員於99年12月3日發生車禍所受之傷勢,必定導致日後「 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及函詢嘉義長庚醫院下列事項:『(一)貴院病患曾碧珠於101年4月27日至貴院門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脛骨骨折術後」之傷害與其於99年12月3日車禍後所受「左 側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左側外(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有無關連?即曾員於101年4月27日所受上開「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傷害之原因是否因手術後照顧不週或其他原因所致?又曾員於99年12月3日發生車禍所 受之傷勢,是否必定導致日後「左側小腿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函詢內容詳本院卷二第210頁),經聖馬爾 定醫院於101年7月10日以(101)惠醫字第0850號函函覆 稱:「1、曾員左腿蜂窩性組織炎,傷害原因無關術後照 顧問題,其他原因無法判斷。2、車禍所致之傷勢,不必 然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然手術可能導致遲發性感染,但無法判斷發生於何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復 經嘉義長庚醫院101年7月5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503 號函函覆稱:「曾君第1次開刀,經後位及內固定術後有 可能發炎,而導致第2次入院的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骨 折經手術後位及內固定術後,有可能發生感染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左腿蜂窩 性組織炎接受上開手術之時間101年4月30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99年12月3日,已近1年半,縱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導致之傷害「有可能」導致蜂窩性組織炎,然亦無「必然」之關係,是原告雖於101年4、5月間因罹患蜂窩 性組織炎支出醫療費用70,789元及看護費48,000元,惟其既就該蜂窩性組織炎必係前揭車禍所造成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令被告負擔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826,9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1,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12,79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826,994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原告於上開事故有臨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訴外人吳俊億於上開事故路段縱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亦難認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均如前述,故被告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38,045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8頁,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前開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均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者為688,949元(計算 式:826,994-138,045=688,949),原告逾此範圍部分,即 非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 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6月24日,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刑 事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 原告之上開請求,於688,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8,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本無需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101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279,600元,經本院裁定徵收裁判費2,980元(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收據),及本院為鑑定原告是否因前揭車禍喪失勞 動能力,經兩造同意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醫院鑑定,計支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鑑定費用12,580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 故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合計15,560元(計算式:2,980+12,580)。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15,560元,已如前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80元 ,原告負擔9,480元,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未經本院及被告同意,逕自成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費用6,310元(見本院卷一第144-146頁),核非本院核定之裁判費用,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