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2號
- 原告
- 林桂圓
- 被告
- 陳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埔分行(下稱京城銀行中埔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以不詳之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 日9 時許,接獲自稱電信局人員、金管局人員等人撥打之電話,經告知其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且帳戶有不正常匯款進出將遭凍結,需至銀行辦理60萬元公證帳戶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操作,遂將6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該60萬元經領取一空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失,爰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在警局詢問時提出無摺存入憑證(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00071687號卷第5 頁)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然其於前開偵查案件進行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初辯稱:系爭帳戶係其為至台北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當日申請後,其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在存摺簿存放袋裡,並放在家裡經營之網咖櫃臺上,於今年3 月底始發現存摺等資料不見,之後薪水是領現金,其沒有賣帳戶云云;復辯稱:當天其與朋友一起去申辦帳戶,辦好之後就趕著去台北,是其女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家裡經營之網咖櫃臺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京城銀行中埔分行100 年4 月22日京城埔分字第090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足憑(見前開警偵卷第6頁至第7頁)。則被告之系爭帳戶遭用以詐騙,應堪採信。
㈡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是被告陳稱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片放置於同處乙事,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陳稱系爭帳戶等資料放置在其家裡經營網咖之櫃臺上云云,惟其家中既經營網咖,即時有客人在櫃臺進行交易,被告將該重要物品放置於該處,甘冒遭人盜領存款之風險,亦難想像。凡此辯解,殊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不能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其置放在網咖櫃臺上,遺失後並未報警等語,而後辯稱係其女友置放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足見係出於杜撰,礙難採認。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於發現遺失存摺或金融卡時,為防止存款遭人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均會辦理掛失手續,則詐騙集團即不可能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蓋該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一經辦理掛失,即無法使用,此意味著詐騙集團縱使詐騙他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於掛失後,詐騙集團亦無從領取該金錢,而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用,其人頭帳戶一般僅需花費數千元不等即可購得,詐欺集團詐取之總款項,通常高於此金額,甚至達百萬元以上,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風險及報酬後,自無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之理,凡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遺失云云,殊無可採。
㈢末按,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事關帳戶所有人之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至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將前開物品任意交付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而交付他人,亦必然先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存摺或金融卡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且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為之,倘若非為不法目的,實無以收購帳戶之理;而一般不法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件詐騙等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足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騙之意甚明。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前開不知姓名之人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將60萬元匯入該帳戶並遭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即係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於法有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