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出售或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任由渠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其犯後否認犯行,更以顯不合理之謬詞圖卸其責,態度非佳,被害人損失程度高達新臺幣60萬元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