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達
- 被告
- 許柏彥
- 被告
- 蔡翊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紀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THIL牌MS381型鏈鋸壹臺及鏈條貳條,均沒收。
許柏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THIL牌MS381型鏈鋸壹臺及鏈條貳條,均沒收。
蔡翊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THIL牌MS381型鏈鋸壹臺及鏈條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紀達與許柏彥、蔡翊良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15林班地(下稱第2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工由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紀達、許柏彥及蔡翊良開往阿里山區,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抵上開林班地,再由陳紀達以背包(未扣案)攜帶未加裝滅音器之STHIL牌0381型鏈鋸1台含鏈條2條與許柏彥、蔡翊良均以徒步方式,到達第215林班地之座標X:230946、Y:0000000處,再由陳紀達持其所有之上開鏈鋸、鏈條及現場拾獲之鏈鋸1台切割臺灣扁柏即檜木,蔡翊良則徒手清開檜木之樹根部分泥土,便利切割檜木及將切割好之檜木搬運至公路邊,許柏彥負責將切割好之檜木搬運至公路邊及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得檜木9塊(共計121公斤、材積0.16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11,825元)。嗣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角材9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及STHIL牌038型、MS381型鏈鋸各1台,鏈鋸2條。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紀達、被告許柏彥及被告蔡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紀達、被告許柏彥及被告蔡翊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2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7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巡山員吳志聰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現場照片34張、森林被害報告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15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2頁),足見被告陳紀達等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本件係由被告陳紀達提議,並由被告陳紀達聯絡綽號「阿邦」之男子載運被告陳紀達等三人上山,並以上開分工方式進行盜伐等情,亦據被告陳紀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柏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翊良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相符(見本院卷第第110頁背面至第111頁),被告陳紀達等三人及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可認定。至公訴意旨原係認竊得檜木9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48元)部分,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1,825元(見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蔡翊良係持鋤頭除土部分,然現場並無法發現鋤頭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被告蔡翊良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係以鋤頭除土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尚無足認定被告蔡翊良係以鋤頭挖土等情,併此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紀達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編號一的照片(見警卷第42頁),是我們鋸下來滾下去的木頭,該地點是在公路旁之水溝,警察查獲時那九塊木頭已經滾下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1頁),佐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第215林班地內且竊得木頭為檜木、材積為0.16立方公尺等情,是其所竊取之檜木9塊係屬森林主產物、且原係位於第215林班地內,而其等遭查獲時該檜木9塊已移置第215林班地範圍外之道路水溝,而置入被告陳紀達等三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一情,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紀達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 條與刑法第320 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觀之扣案鏈鋸2台,為不銹鋼製且尖銳可切割物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陳紀達亦自承有拿該二台鏈鋸使用切割檜木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均具有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可認定,自屬兇器無疑,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陳紀達等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紀達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100年度嘉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下稱庚案)、以101年度嘉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辛案),庚、辛兩案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下稱壬案),丁、壬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第112頁背面)審酌:被告陳紀達等三人出於將扁柏帶回製作聚寶盆或用以除臭之動機,而罔顧樹木有固定土壤、節流雨水,具有水土保持之重大功能,枯木亦可供植物、動物棲息,增加生物多樣性,竟以結夥二人以上及自備鏈鋸及鏈條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惡性非輕。然兼衡被告陳紀達高職肄業、未婚無子、以臨時工為業、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前科;被告許柏彥高職肄業、失業不久、未婚無子、前無前科;被告蔡翊良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失業不久、前無前科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檜木為樹頭、材積為0.16立方公尺,價值11,825元,現已由林務局領回、及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竊得檜木9塊材積共0.16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被害山價為11,825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侵害法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三人均應併科2倍罰金即23,650元(計算式:山價11,825元*2倍=23,65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至於盜伐現場之臺灣扁柏樹頭材11顆,尚未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三人所盜伐,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是其山價518,074元,即無從認係森林法第52條所示之贓額,並據此併科被告等人罰金,附此敘明。
七、另查扣案之STHIL牌MS381型鏈鋸1台暨鏈條2條為被告陳紀達所有,用以本件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紀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責任原則於被告陳紀達等三人之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THIL牌038型鏈鋸,雖係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陳紀達等三人所有等情,業據被告陳紀達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爰不予沒收。再未扣案之包包部分,雖係被告陳紀達所有供本件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紀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無證據證明現仍事實上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