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李文輝
  •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 原告
    葉晏如
  • 被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葉晏如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六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三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碧娥因積欠被告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378萬8357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未能清償,經被告執鈞院84年度促字第1331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88年度執字第21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實施強制執行,經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又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碧娥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死亡時,原告雖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被繼承人吳碧娥於86年間就持有重大傷病卡,已無任何謀生能力,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未因繼承取得任何積極財產。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新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亦可適用。被告所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因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前揭規定已修正,故系爭執行名義新發生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葉哲嘉,因該借貸關係而獲得利益者僅有訴外人葉哲嘉,須由被繼承吳碧娥背負債務,但原告母親吳碧娥過世後,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輾轉由與該借款毫無關係之原告負擔,而被繼承人吳碧娥未遺留任何遺產,如由原告代負履行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因此,原告自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被告聲請鈞院就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原告於其母親過世後,並未依法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吳碧娥當時為連帶保證人。另依原告提出之課稅資料係被繼承人葉哲嘉,而葉哲嘉死亡日期係在被繼承人吳碧娥死亡之後,故葉哲嘉亦係吳碧娥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碧娥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吳碧娥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3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就借款人葉哲嘉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378萬8357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現由本院執行處民事執行進行中等情。 ㈡前揭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暨84年度促字第1331號支付命令影本、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喪葬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4至8、30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本院88年度執字第213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執行卷宗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碧娥因積欠被告系爭保證債務未能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碧娥於95年12月25日死亡時,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吳碧娥於86年間就持有重大傷病卡,已無任何謀生能力,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原告未因繼承取得任何積極財產,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由原告代負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履行責任,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 之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由原告繼承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 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經查: 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換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係於84年1月1日起遲延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吳碧娥為連帶保證人,自該時間起同負有清償義務,嗣吳碧娥於95年12月25日死亡,已詳見上述,足見該債務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時點確係在繼承開始之前,應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適用範圍,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繼承人吳碧娥於86年3月間即因不慎跌倒,造成腦 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聲請本院於87年2月19日以87年度禁字 第1號為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並由其子即訴外人葉哲 嘉為其監護人,而吳碧娥、葉哲嘉各於95年12月25日、100 年2月2日死亡,及另經被繼承人葉哲嘉之所有繼承人(包括原告)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吳碧娥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吳碧娥、葉哲嘉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 1000049103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34至36、46至48頁)。又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於88年3月間對債務人葉哲嘉 、吳碧娥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138號核發債權憑證,嗣仍經持該債權憑證分別於91年4月19日、93年8月23日、97年7月18日 及98年12月16日再聲請執行,經本院各以91年度執字第12266 號、93年度執字第10550號、97年度執字第20948號、98年度執字第2452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等情,此有該債權憑證之 註記附於執行卷可憑。再者,原告除有薪資所得及投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外,名下均無其他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則被繼承人吳碧娥未遺留遺產,原告亦未繼承吳碧娥之財產乙情,應堪採認。 ㈢又參以本件債權人於核貸借款當時所評估者係「抵押物價值及借款人個人財產之清償能力」,足以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履行,至於吳碧娥之繼承人因未能及時拋棄或限定繼承,致因概括繼承而為清償債務人乙節,對債權人而言,「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無異為借款時所未及預期之利益,堪可認借款人前揭債務當以其個人之財產作為清償範圍為已足,亦合於債權人之預期可知,依此認定對被告而言亦符合公平原則。基此,本院審酌本件繼承債務當初借貸時並未預期可額外獲得吳碧娥之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加入清償,且原告未繼承被繼承人吳碧娥之遺產,已見上述,而原告99年間之財產所得總額僅1479元,財產總額僅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計4萬3010元,並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此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收入有限,若令原告承受前述僅本金即365萬6709元之繼承債務,顯係加諸其難以負 荷之經濟重擔,影響其生活、家庭、經濟、信用狀況等甚鉅,原告將長期陷於清償債務之狀況,對原告目前及未來生活均有不利之影響,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毋庸再以個人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 ㈣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吳碧娥之概括繼承人,本應承受被繼承人吳碧娥所負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然原告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由其繼 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事,適用該條規定後,以繼承吳碧娥遺產所得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吳碧娥之積極財產等情。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執行扣押之原告如附表所示股票,顯已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對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執行,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 規定之適用,由其繼續履行其母吳碧娥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規定,應僅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並無自其被繼承人吳碧娥處繼承任何積極財產,原告無以固有財產清償所繼承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責任,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31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業經核定為3萬7234元,此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憑,本件原告之訴既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前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博昭 ┌───────────────────────────────────┐ │股票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526號│ ├──┬─────┬───────┬────┬─────┬───────┤ │ 編 │發行公司 │股票保管處 │種 類│股 數 │備 考│ │ 號 │ │ │ │ │ │ ├──┼─────┼───────┼────┼─────┼───────┤ │ 1 │華邦電子股│元富證券嘉義分│普通股 │壹仟股 │(已扣押) │ │ │份有限公司│公司 │ │ │ │ ├──┼─────┼───────┼────┼─────┼───────┤ │ 2 │茂德科技股│同上 │普通股 │參佰捌拾貳│於9月6停止買賣│ │ │份有限公司│ │ │股 │(未扣押) │ ├──┼─────┼───────┼────┼─────┼───────┤ │ 3 │台灣半導體│ │普通股 │貳仟股 │ │ │ │股份有限公│同上 │ │ │(已扣押) │ │ │司 │ │ │ │ │ ├──┼─────┼───────┼────┼─────┼───────┤ │ 4 │瀚宇彩晶股│同上 │普通股 │玖佰壹拾玖│(已扣押) │ │ │份有限公司│ │ │股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