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林志忠 被 告 王聖棻 被 告 巨航企業社即李明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1675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㈠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損害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㈡對於被告王聖棻之請求部分,暨各該部分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王聖棻是被告李明岳即巨航企業社(下稱巨航企業社)之受僱人,負責貨物裝卸處理,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被告巨航企業社所有之堆高機,在嘉義市○○路○ 段899 號前之慢 車道,違規於夜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設警示措施或派人指揮,且逆向斜穿道路,適原告在友人處飲用啤酒3 、4 罐後,騎乘車號G7Z —886 號重型機車返家,行經前開路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兩側上頷骨骨折合併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視神經麻痺、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兩眼複視、左及右側正中門齒、左下顎正中門齒、左下顎側門齒牙齒斷裂(共4 顆)、右下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及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看護費3 萬元共15萬元、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4,000 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⑷機車損害11,000元、⑸牙齒修復費用20萬元等,合計60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查本件被告王聖棻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傷害原告之身體(即犯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之犯罪事實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結,認被告王聖棻傷害原告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王聖棻上訴,亦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王聖棻之行為同時損壞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係過失侵害原告對該物之權利,然前開機車毀損既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該項損害即不得上開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因機車毀損所受損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雖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告該部分之訴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就其因前開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業與被告王聖棻於100 年12月15日成立調解,由被告王聖棻賠償原告25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52 號卷宗查明在案,依前開規定,前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應認原告對於被告王聖棻之起訴部分,其訴訟標的業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之訴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至原告對於被告巨航企業社其餘因身體所受傷害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等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以判決為裁判,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