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世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施志和 林和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志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和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志和負擔8%,被告林和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志和、林和銳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50,000元、34,00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志和部分: (一)被告施志和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 業務司機並負責送貨(冷凍食品)及收款、區域行銷工作,並與原告簽有員工錄(聘)用契約(原證1、員工錄( 聘)用契約影本)。依該員工錄(聘)用契約第5條約定 :員工保證離職後6個月內不從事相關工作,以避免公司 業務機密洩漏與他人,否則一經查獲,願意賠償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賠償公司之損失 ,絕無異議。 (二)詎被告施志和於任職中之100年5月11日起,突然連續曠職多日,亦未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原證2、100年5月 考勤表影本1份),並將原告機密之客戶資料、商品報價 表、路線圖帶走,原告遂於100年5月13日將其自動解職。(三)被告施志和於任職期間,復利用平時上班搜集原告上下游廠商供應資料,並涉嫌串謀原告公司在職員工林和銳,自100年4月22日起於嘉義市○○路447號6樓開設與原告相同之冷凍食品公司即「尚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饌公司,原證3、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報價單影本 ),且向原告供應工廠購買與原告平時銷售之相同貨品(原證4、名片及送貨單與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 統計表影本),再低價傾銷與原告之客戶,造成原告之客戶對原告不信任並拒買原告之貨品,致原告損失嚴重(原證5、廠商進退貨統計表即88年至100年間原告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證明影本),幾乎倒閉。 (四)被告施志和違反系爭員工錄(聘)用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 ,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林和銳部分: (一)被告林和銳自98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並負責送貨(冷凍食品)及收款、區域行銷工作,並與原告簽訂有員工錄(聘)用契約(原證6、員工錄(聘 )用契約影本1份)。依員工錄(聘)用契約第5條約定:員工保證離職後6個月內不從事相關工作,以避免公司業 務機密洩漏與他人,否則一經查獲,願意賠償公司10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賠償公司之損失,絕無異議。 (二)詎被告林和銳自100年6月11日起,突然連續多日曠職,亦未辦理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原證7、100年6月考勤表影 本1份),並將原告機密之客戶資料、商品報價表、路線 圖帶走,原告遂於100年6月14日將其自動解職。 (三)被告林和銳於100年6月1日向原告請假並謊稱其母在台北 生病危急需攜子趕回探視,但其卻夥同被告施志和,前往向與原告合作多年之上游合作廠商(展昇企業公司),購買與原告相同貨品銷售(原證8:被告名片影本1份與估價單及訂單暨交易情形表影本)。其等並自100年4月22日起即在外共同設立尚饌公司,向不知情之原告上游多家合作廠商購買與原告相同之貨品,如1、聚耀(誠菎)公司: 自88年起與原告合作開發生產各式冷凍食品,原告進貨至100年7月止共購買9,518,204元(見原證8)。2、展昇企 業公司:原告自88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購買4,543,125元。證明原告長期信用合作,深得上游工廠信任,原告 於100年7月1日發緊急函文(原證9、原告緊急通知合作廠商函文影本、上游工廠名單)通知全省合作上游合作夥伴,陸續接獲關心與支持並拒絕與被告等再交易往來。由被告向原告之合作廠商騙稱其營業型態無供應嘉義地區,致前開廠商誤信而與其交易,多家上游合作廠商均向原告表示抱歉及提供證明,但被告卻於原告營業範圍公然低價削價,被告林和銳明顯違反員工錄(聘)用契約書第5條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因 系爭給付屬未定期限債務,依民法229條第2項規定,經原告提出訴訟,並由法院送達訴狀,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屬金錢給付債權,若判決確定前未執行,至判決確定後始執行,被告可能脫產,則原告可能有受無法執行損害之虞,爰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施志和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自行在100年4月22日設立公司,並向原告之上游廠商騙稱其所銷售範圍不及於嘉義縣市,因而順利取得貨源,然後利用其所持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相關銷售價格等資料,低價傾銷與原告原有客戶,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而被告林和銳與被告施志和一起從事前開公司經營銷售,依系爭契約約定,顯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因而另對被告等提起刑事背信妨害秘密及業務侵占告訴,目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二)被告抗辯對原證4名片、3張送貨單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無法看出誰賣給頂好自助餐云云。然上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係原告銷售給客戶「頂好自助餐」之銷售統計資料,用以與被告銷售給頂好自助餐之3張送貨單作比較,並 證明被告銷售給頂好自助餐之3張送貨單所示產品「腿排 」、「熟小卷」、「肉質魚」,原告早已與「頂好自助餐」交易上開貨品很久,證實被告削價傾銷之競業行為。 (三)被告抗辯原證5進退貨統計表均屬原告自己所製作之文書 ,故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云云。然原告將請誠崑企業有限公司、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實與原告交易情形及金額。 (四)被告抗辯原證8名片上有加註貨送嘉義市○○○街28號,否 認該加註真正,但對名片其他內容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對估價單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訂單中所寫聯繫林先生0000000000之內容不實在,其他內容與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交易情形表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至交易情形表之前訂單之後那張傳真文件看不出有交易事實云云。然:1、上開林和銳名片係誠崑企業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傳真至原告公司,名片上加註「貨送嘉義市○○○街28號」,係林和銳於電話中向誠崑企業有限公司人員訂貨,誠崑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依林和銳表示「貨送嘉義市○○○街28號」而註記。 2、誠崑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足以證實尚饌公司向誠崑企業有限公司訂貨。 3、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客戶尚饌食品有限公司;連繫:林先生0000000000,上開電話號碼即係原證8林 和銳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一,足證上開林先生即係林和銳無訛。 4、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南區-尚饌公司交易情形,亦足證尚饌公司自100年6月4日即向展昇生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購貨並與原告競業。 (五)被告抗辯原證9緊急通知及上游工廠名單係原告片面製作 ,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云云。然該緊急通知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偉誠所撰擬並傳真給該46家廠商。 (六)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有效: 1、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2、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故競業禁止條款合理性之判斷標準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見最高法院86年度度勞上字第39號判決)。 3、所謂保護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 密,舉凡公司內部經營運作或職務上應保密之重要事項,經洩漏於外會對公司競爭力或營運上產生窒礙或阻擾之事項,均屬企業或雇主所擁有之保護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係以從事各種畜產品、水產品及冷凍食品製造、批發為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證(原證10)。原告既以生產、銷售為業,則對原告言,(1)客戶資料:包括客戶名稱、地址、 電話、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付款條件(如收現、月結、半月結),此乃原告公司精心整理,供司機(兼送貨員)能隨時掌握各客戶過往之銷退貨情形,足以瞭解各該客戶之整體需求狀況。(2)報價表:此乃針對原告公司之各項 產品價格提供給客戶做為參考,嚴禁外流至同業或競爭廠商。同業或競爭廠商若掌握原告公司之各項產品價格,將造成價格競爭,造成原告公司之客戶及訂單流失之損害。(3)路線圖:此乃原告針對各區客戶位置情形,精心規劃設計之資料,供司機(兼送貨員)送貨之用。此等事項若遭對手探悉,對手將可針對原告之客戶,以較低價格銷售,搶占原告市場,對原告之損害,實不言可喻,故客戶資料、報價表、路線圖等事項應為原告之營業秘密,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至為灼然。 4、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並負責送貨(冷凍食品)及收款、區域行銷工作,了解原告公司之上開客戶資料、報價表、路線圖等營業秘密,被告確知悉上開營業秘密。且被告均為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經其等同意,而系爭約定未逾原告保護或重新建構其營業秘密所需時間,內容之限制「不從事相關工作」堪稱具體,並非空泛限制被告工作自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就業自由之制,尚未逾合理範圍。 5、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雖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惟被告林和銳前曾任職於香吉士(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4年4月至96年1月)、黑松(股)公司擔任業務人員(96年2月至98年3月)、家具公司(嘉義市○○路)擔任業務司機(98年4月至98年10月),被告施志和前 曾任職於東富食品機械公司擔任配送員(95至98年)、南田市場擔任生鮮送貨員(98至99年),此有原告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2份可證(原證11)。故被告2人尚可於飲料業、家具業、食品機械業等領域發揮,原告限制被告不從事相關工作,尚屬合理範圍內,且不影響被告之經濟生存能力,有無給予代償措施,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多寡之考量因素之一,不致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 6、被告於任職中另經營尚饌公司,在外進購相同產品,低價削給原告公司客戶,並深知原告公司一切商品、售價,利用原告公司配送客戶路線前削價售予原告公司客戶,造成客戶大量抱怨原告公司價格高,製造客戶拒買原告公司貨品,中斷與原告長期交易秩序,引起經營危機,瀕臨倒閉。被告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亦即被告對原雇主即原告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且其競業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背信性及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七)尚饌食品有限公司在100年5月6日就領取統一發票使用, 足證被告施志和確有與原告為競業行為。尚饌食品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申報銷售總額86,857元,100年8月份申報263,046元,100年10月份申報銷售總額573,191元,足證尚 饌食品有限公司的銷售總額在每兩個月內以兩、三倍以上的銷售額在成長中。由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4日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60張,可證實被告確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因大部分的統一發票,都是二聯式發票,未記載買受人,故原告沒有統一發票去做比對。四、並聲明:(一)被告施志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和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志和自99年9月間起任原告公司送貨司機,被告林和 銳則自98年11月間起任原告公司送貨司機,被告均僅依原告指示送貨,與一般送貨員無異。原告從未對被告實施任何在職訓練,更未教導被告任何職業上秘密,被告所知悉者僅係送貨員應知之事項而已。而被告施志和因於原告公司任職工作超時且薪資低,復常遭原告以各種名目扣薪,乃於100年5月11日離職;被告林和銳則因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環境不佳,而於100年6月11日離職。 二、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施志和雖於100年4月22日創立尚饌公司,但尚饌公司發票係於5月中旬始核准,5月底始正式營運,被告施志和並非未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另設立尚饌公司營業,且被告施志和亦未對原告既有客戶低價傾銷惡意競爭,原告主張被告等削價傾銷、妨害秘密等均非事實。 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不僅係對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工作權、生存權、勞動權之限制,更可能侵害其人性尊嚴,故各國立法例、實務與學說均認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非僅依契約自由原則而有效,須通過合理審查後,始可承認其具有效力。而前開合理性之審查標準,亦據勞委會做出函釋,即(一)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與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需不踰越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然系爭員工錄(聘)用契約之約定,未對競業禁止所造成勞工損害預立代償措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為無效。 四、對系爭2份員工錄用契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於簽約 時根本未閱讀契約內容,且原告亦未將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向被告說明。對系爭2份考勤表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 原證3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於5月中旬始取得統一發票,5月底始正式對外營運。對原證3之報價單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證4名片、3張送貨單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無法看出誰賣給頂好自助餐;至被告雖曾出售貨品與頂好自助餐,惟並無削價競爭行為,如被告真有削價競爭行為,為何原告所提46客戶,僅頂好自助餐有此情形,顯見並無削價競爭行為之事實。原證5進退貨統計表均屬原告自己製作 之文書,故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原證8名片上有加註 貨送嘉義市○○○街28號,否認該加註之真正,但對名片其他內容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對估價單形式與內容真正不爭執,訂單中所寫聯繫林先生0000000000之內容不實在,其他內容與形式上真正則不爭執;對交易情形表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至交易情形表之前訂單之後那張傳真文件看不出有交易之事實。原證9緊急通知及上游工廠名單係原告片面 製作,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五、原告雖主張客戶資料、報價表、路線圖均屬原告之營業秘密,然上開文書平時即放置原告公司辦公桌上,並無特別加密之保護措施,任何出入辦公室之員工均可輕易看到;且只需跑過幾次,業務員即可記住路線,不需再借助路線圖找客戶;而價格表於同業市場上即可隨易取得,根本無營業秘密可言,前開事實並據證人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件結證屬實。 六、發票雖是5月6日領取,但真正開始營業時間是在5月下旬, 此由5、6月份銷售金額申報才86,857元可證。雖然9、10月 份申報有到573,191元,但是屬2個月合併加起來之銷售金額,故1個月實際營業額僅有28萬多元。此與原告之銷售金額 可說相距甚遠,應不影響原告營業上之銷售。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4日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形式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由前開發票金額可證明被告營業規模並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施志和自99年9月2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 司機並負責送貨(冷凍食品)及收款工作;被告林和銳自98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司機並負責送貨(冷凍食品)及收款工作。被告施志和於100年5月中旬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林和銳則於100年6月中旬離職。及被告均與原告訂立員工錄(聘)用契約,約定員工保證離職後6個月 內不從事相關工作,以避免公司業務機密洩漏與他人,否則一經查獲,願意賠償公司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另賠償 公司之損失,絕無異議。與被告施志和自100年4月22日起於嘉義市○○路447號6樓開設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冷凍食品公司即尚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曾出售貨品與頂好自助餐。暨被告均於100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員工錄(聘)用契約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報價單影本、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本件原告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即被告於離職後6個月 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另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前開競業禁止之約定 ,附有6個月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 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見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裁判理由),合先敘明。 (二)而被告施志和自100年4月22日起於嘉義市○○路447號6樓開設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冷凍食品公司即尚饌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曾出售貨品與頂好自助餐,亦如前述。且展昇生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記載客戶:尚饌食品有限公司、連繫:林先生0000000000,而前開電話號碼即係卷附林和銳名片上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之一,足證被告於離職後均違反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員工錄(聘)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 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一)系爭員工錄(聘)用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既屬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開說明,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100萬元是否 過高,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二)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如何計算?原告訴代主張「原告的損害無法具體計算。原告本來的客戶遭受被告削價競爭,無法計算損害」。另經本院闡明於被告營業前後,原告之原有客戶由被告供貨的共有哪幾家?其於與被告交易前時與原告之交易金額為何?(均見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均迄未有何主張。另參酌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1年2月24日函暨所附統一發票影本60張之交易金額;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0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00012439號函 暨所附營業稅申報書記載,尚饌食品有限公司100年6月份申報銷售總額86,857元,100年8月份申報263,046元,100年10月份申報銷售總額573,191元,則被告經營與原告營 業項目相同之冷凍食品公司,對原告經營應有影響,但期間非長,亦可認定。本院斟酌前開一般客觀事實與當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尚無法以具體數額估算,因認系爭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故被告施志和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被告林和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告10萬元,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然原告得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請求之給付屬無確定 期限;次查被告均於100年11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施志和給付前開150,000 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請求被告林和銳給付前開100,0 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員工錄(聘)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施志和給付150,000元及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請求被告林和銳給付100,000元及 自10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合計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施志和負擔8%,被告林和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