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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王嘉麒
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宏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羅秀與被告晶采堂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及吳宏逸為被告提起本訴,嗣因原告已對前述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公司及吳宏逸雖未合法送達,惟就羅秀部分核發之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本件被告既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撤回羅秀部分,經核與法核無不合。

二、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邀同被告吳宏逸及訴外人羅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並約定於105年2月21日清償完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7.2計算,並同意該利率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同時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公司自100年8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僅於同年9月29日繳納同年8月29日之部分利息3888元,尚積欠原告本金95萬7402元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本金及依前述變動調整之年息7.3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證書、授權書、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7402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7.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04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合計1萬116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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