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賴建宜 被 告 徐冊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聲明異議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0 年12月9 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8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 %計算之利息。末於101 年1 月4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8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59~60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 月26日提供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140-6 、146-2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路301 號、307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為擔保,設定本金1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與原債權人李明註,擔保其借款120 萬元,惟該借款迄自87年1 月23日起迄未清償,上述債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4 號刑事判決)等證據,且被告之夫黃清居亦於該案件中坦承以被告名義借款之事實。嗣原告受讓李明註對被告之120 萬元借款,並辦理移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且以支付命令狀之送達為對被告通知李明註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87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按月息1.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之交付為借貸契約成立要件,然被告並未自李明註取得借款160 萬元或120 萬元,黃清居之證述不足以做為被告向李明註借款之證據,故本件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原告主張受讓被告向李明註之借款債權既自始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7年1 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60 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李明註。嗣李明註於98年8 月20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以受讓李明註對被告之160 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550號支付命令送達併為債權讓與通知,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受讓被告與李明註間之12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手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移轉之事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抵押設定之謄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等資料證明受讓李明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等情。惟查: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係認定黃清居經營之建發塑膠公司(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向志岱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岱公司)借款而積欠400 多萬元,其中由賴春寶承擔270 萬元,其餘由被告以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志岱公司董事長李高明指定之人頭李明註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2頁),原告以上開判決認定係李明註借款與被告,顯非可採。 2、又證人黃清居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係證述:伊以被告名義向志岱公司借款,之後還不起並抵押被告名下2 間房屋設定120 萬元債權給志岱公司負責人之叔叔(即李明註)、因伊公司生意不好向志岱公司借款400 多萬元,其中120 萬元的部分未清償,故無塗銷抵押權,另由賴春寶承擔債務270 萬元部分也沒有清償,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799號卷第60~61頁、95年度易字第344 號卷第88~93頁);而訴外人李明註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為志岱公司負責人李高明之叔叔,沒有借款給黃清居夫婦,李高明是利用伊人頭作為徐冊抵押之債權人,借款、還款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發查卷第63~64頁),從而,依證人黃清居、李明註之證述,足認上開1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人並非李明註甚明。 3、況原告亦自認被告係向志岱公司借款,且李明註僅擔任抵押權人,對於其他都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李明註與被告間有12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4、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抵押權人為李明註,並於98年8 月20日受讓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等情,然依上開認定,李明註既僅擔任志岱公司之人頭,作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即難以其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逕認對被告具有借款債權,因之,原告主張自李明註受讓上開1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難謂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李明註借貸120 萬元借款與被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裁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