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石庫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東洋休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98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瀝青混凝土,價款共新臺幣(下同)1,268,985元,原告並均已出貨完畢,然被告 僅給付40萬元,尚欠868,985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已逾1年被告仍不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貨款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迭經催討既不置理,若不宣告假執行,原告日後有不求償之虞,爰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瀝青混凝土請款明細表、出貨單、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868,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 之前開事由與所提之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