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曾榮吉 被 告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俊即林昶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曾榮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榮吉受僱於被告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平日駕車載貨為其業務,被告曾榮吉於民國99年8 月2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7-QG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206 號前,因被告曾榮吉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將其所駕前揭自用大貨車之橫桿收起,致連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原告所有之車號190-ZF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亦遭被告曾榮吉所駕駛之該車輛撞擊,致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頭、車身嚴重受損。 二、又被告曾榮吉為專業駕駛人,當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應注意行車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曾榮吉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且疏未將車上之橫桿設備固定,肇致本件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曾榮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曾榮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駕車往返公司、工地,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亦屬被告公司所有,且係被告曾榮吉自工地返回公司,在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足證被告曾榮吉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輛仍是在執行職務之狀態,而被告曾榮吉駕駛被告公司供執行業務所用之前揭自用大貨車發生事故時之「行為外觀」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被告曾榮吉係在上班時間及在工作場所飲酒,其明知尚在執行業務中,仍於飲酒後開車,衡諸一般常理,被告曾榮吉應為個性疏忽散漫之人,縱使被告曾榮吉具有合法貨車駕駛資格,被告公司竟任此性情疏忽者執行駕駛業務,則被告公司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因遭被告曾榮吉酒後駕車撞擊,而受有計新臺幣(下同)70萬0525元之損害,茲就所受損害項目、金額詳列如下: ㈠修復費用23萬1756元: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大型冷凍箱型車,原告甫於99年4月間以600多萬元價格買受及掛牌使用,系爭營業大貨車於99年8月2日遭被告曾榮吉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車頭、車身均嚴重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益汽車臺南服務廠(下稱臺南服務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23萬1756元。 ㈡營業損失46萬8769元: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原告購置從事運送業務之用,而該車受僱司機於99年度全年月薪為4萬5000元 。又系爭車輛於99年8月2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進廠維修,迄至99年8月25日始修復完成,因該車輛早已排定運送之業 務,而進廠維修期間,該車完全無法運送貨物,原告為避免因無法運送造成違約而遭受更大損害,因此向同業借調車號777-HL、JL-999、581-HR之營業用大貨車履行系爭營業大貨車原應運送之貨物,原告向其他同業調借車輛使用,依該業界之慣例所調借車輛包含司機及油料一切開銷亦由同業自行負擔,而調借車輛者則依約定支付費用予同業。原告向全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宏公司)調借前述車輛,依所載運貨品之種類、公斤數(即所載重量)計算費用支付給全宏公司。原告因此支付運費共計46萬8769元,此部分支出乃原告因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所增加之支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934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汽車停車時所占用自道路邊緣向車道方向延伸2.9公尺之範 圍(即汽車全寬2.5公尺,加計汽車右側輪胎外側至路面邊 緣40公分)均屬合法之範圍。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所停放位置,係在車道邊線之外,並未有占用道路之情形,亦經鈞院於100年7月14日現場勘驗加以釐清,並有證人謝明儒於現場證述明確。故被告公司以系爭營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停放於顯有妨害 他車通行處所」之規定等語置辯,實不足採。另依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0年5月26日函說明欄二所載「、、、車頭占用之道路與外側快車道之間白色實線,線寬為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顯示該車車頭有逾該道路之慢車道。依現場圖所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間隔距離為0.5公尺,顯示 該車頭占用該慢車道1.3公尺。」等語,經鈞院現場履勘證 實前揭函文說明係屬有誤,故前述函文不足採認。 ㈡又原告因系爭營業大貨車維修期間向全宏公司調借車輛,因此計支付費用46萬8769元,此乃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被告公司主張應扣減油費、司機薪水等費用,實屬無理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號、98年度桃小字第61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914號、96年度北簡 字第33369號判決足資參照。再者,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經過 收費站需付回數票,惟若未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或行駛一般道路,則毋庸付回數票,此乃屬一般經驗。故車輛每月回數票支付張數,與每月車輛行駛之總里程數並無必然關係。故被告以系爭營業大貨車於100年9月回數票之支出張數及行駛之總里程數為基準,而換算調借車輛期間需支出回數票234 張,並主張扣除費用1萬1700元,亦屬無理由。系爭營業大貨 車修復費用計23萬1756元,本包含百分之5營業稅,此部分 係原告已實際支付,被告徒爭執此部分應扣抵,實無理由。㈢另依原告所陳報運費資料日明細表所列於99年8月4日運送地資料,被告公司計算所依憑之公里數係自行以谷歌(google)網路查詢路線,然依一般經驗,到達同一目的地,路線未必一致,故被告公司所依憑計算之公里數並非可採,其所依憑計算油料費用比例,自亦不可採。又縱依被告公司所用方法,以計算99年8月3日之部分,則可見該日總里程為590公 里、油料費用為4056.25元(590÷320×2200=4056.25), 而該日支出之費用為3萬6121元,則油料費用僅占比例百分 之11.22(4056.25÷36121=0.1122)。再依被告所用之方法 計算於99年8月6日部分,該日總里程為225公里,油料費用1546.87元(225÷320×2200=1546.87),而該日支出之費用 2萬7351元,油料費用僅占比例百分之5.66(1546.87÷2735 1=0.0566),足證被告所指油料費用占支出費用比例為百分之36.82,顯不足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運費資料日明細 表,可見於99年8月4日該日所行走乃花蓮、宜蘭路線,由此可知該日油料費用較多,乃是因該日是行走較特殊之山路行程所致,故不得僅以該日情形指為油料費用基準,原告主張油料費用所占支出費用比例應以不超過百分之15計算,較屬合理。又依經濟部能源局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所示,於99年8月份高級柴油平均價為每公升26.24元,而100年9月份高級柴油平均價為每公升28.97元,足證原告於99年8月間所須負擔之油料費用,明顯較100年9月份之油料費用為低,故被告依100年9月份油料費用計算,實屬無理由。原告就所受維修費用、營業損失之損害,業已詳盡舉證能力,被告雖一再以應扣除營運成本等語置辯,惟並未盡舉證之責,其抗辯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審酌本件係臨時借調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必較高,並依前揭規定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俾符訴訟經濟原則。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榮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其在開車前與同事有喝啤酒,但因原告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頭停放時有超過機車道白線,故撞及系爭營業大貨車致車輛受損,其雖同意賠償,因現在工作不好,賠償金額亦太高,希望能減少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㈠被告公司錄取被告曾榮吉,係因其具有合法貨車駕駛資格,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已逾4年,對駕駛應遵守之行為規範當有 基本之認知,其在任職被告公司前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被告公司平日均定期安排員工訓練,對於員工駕駛公司車輛應行注意事項,包括向公司貨車駕駛宣導法令明訂禁止酒後駕車等安全駕駛應注意行為,亦不定期發出通告,對公司貨車駕駛重申法令禁止之行為,就不得酒後駕車涉有考核機制。又被告曾榮吉於99年8月2日上午在公司進行簽到及發車準備時,意識清醒,尚能自行清點貨品,自公司出發後,依序送貨至廠商,亦無酒醉狀態。再者,自事發時間觀之,被告曾榮吉與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時間,係於當日下午6時48分許,被告曾榮吉酒後駕車係在下班之後, 且非駛於執行運送貨物之路線上,縱其客觀上係駕駛貨車,然此時被告曾榮吉駕車行為,皆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何密切關係,被告公司亦無從於被告曾榮吉非執行職務期間加以督導,如就此認定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實屬過苛。再者,本件車禍應為被告曾榮吉偶一過失行為,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應認被告公司對於被告曾榮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曾榮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賠償金額範圍與營業損失認列明顯過高,茲說明如下: ⒈就修復費用23萬1756元部分:本件受損之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大型冷凍箱型車,因損害而無法承載貨物,惟比對原告提供之訴外人臺南服務廠結帳清單內容所載,其維修項目及更換之零件,僅足徵原告車輛受損部分集中於車頭,且僅為車輛表面受損,並未損及車輛引擎及冷凍庫之重要部位。又據證人康榮昇證詞及依受損車輛之外觀,並非整個車頭毀損,係左前車頭及左側車門、左側保險桿受損,所占範圍甚小,而修車廠估價整個車頭更換之費用為39萬4000元,乃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竟高達23萬1756元,約為整個車頭更換費用之6 成,顯示原告所修理者,應有包含不應修復者。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起重車輛、堆高機、堆土機與採石機、掃街車、車輛式電動地板擦洗機及掃地機、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0分之1為合度。原告所有車輛出廠日99年3月8日至事故 發生日99年8月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個月26天,應以5個月計,應依上述標準計算折舊。又其中1萬1036元之百分之5營業稅並非更換零件之費用,當不得轉嫁予被告支付。再者,系爭營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除未計算折舊之外,亦有換修不需修復部分,此有原告提出前經保險公司人員勾選需修復部分之估價單可參;另就上述估價單勾選需修復部分與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相互對照,其中經保險公司勾選需修復者,計有車門止動器金額1182元、腳踏板底蓋左2457元、腳踏板護蓋護片左350元、車門加裝飾條1588元、腳踏板護蓋上左 綠3280元、「前保險桿綠G14」3萬8934元、車頭前護板邊左綠1萬1813元、前保桿側蓋左綠1730元、「腳踏鋁板下LH/RH」1436元、車門邊燈總成左1295元、車門內飾板左1萬6538 元、霧燈框左1985元等項,金額為8萬2588元,此等修復金 額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者,相差甚多,顯示原告將無需修復之部分增加修復,則此等增加之金額及工資之請求,顯無必要。 ⒉營業損失部分46萬8769元: ⑴原告主張於受損車輛維修期間,向同業借調營業用大貨車,作為履行原定由受損貨車載送之用,惟尚未說明運費之計算方式,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且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並非整個車頭毀損,故保險公司不同意更換車頭,甚為合理,亦未阻止原告修復受損車輛,而依證人康榮昇所述,其僅聽從車主即原告表示如何維修,其後之維修項目,亦係與車主商量後決定,並未依從原先保險公司所勾選之修理項目,則何時維修、維修何項目、更換何種零件,既均為原告所決定,他人無從置喙,保險公司就何時開始修車並無決定權,原告自不得將該非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轉嫁予被告負責。另據保險公司人員告知其至修車廠確認何部分需修復時,修車廠員工已將車體拆下,其係依照拆下之車體判斷勾選需要修復之部分,則審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車輛交予訴外人臺南服務廠修理,其後,亦由該服務廠修復完畢等情,原告之修車與否及其修車速度,似非取決保險公司是否決定理賠;依吾人之經驗法則,如客戶急需使用車輛者,修車廠應會加快修復,修車時間當不至於過久,乃系爭車輛竟須費時24天方始修復,足證原告或係因無急用系爭營業大貨車,或係因增加修復項目,或係二者兼而有之,方會任令修車廠延宕多日修復,則其因此增加之租借車輛費用,當不得轉嫁與被告負擔。 ⑵又原告提出自99年8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租借車輛行駛之總 公里數、開車時間、運送地點數及估算開車及卸貨時間,總公里數係依照原告提出之支出運費明細表及參酌網路谷歌(Google)地圖規劃路線之距離、開車時間,另開車及卸貨時間係依開車時間加上每處卸貨粗估為20分鐘計算。縱認原告有另行借調車輛代替受損車輛運送貨物之必要,然原告以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亦有油費及僱用人薪資等費用之支出,上述費用不應轉嫁由被告公司負擔,而於運送費用之認列時,應扣除油費及司機薪水等費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72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357號及原告援引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6號等民事判決,均採相同見 解。至於原告所引用之其他判決所載之調度車輛費用部分,並未予敘明是否含油料及司機薪水在內,被告認為應係調借空車,兩造方未予爭執。再者,依原告所稱其所調借之車輛僅有運送臺南至桃園路段而已,至物流中心就有其他物流運送之車輛,該運費非由原告收取等語,則臺南至桃園以萬之運費收入,其中於99年8月4日至8月6日、8月9日、8月11日 、8月12、日8月15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3日至8月25日之運費金額均有二車次、車輛運費計算,而其第二次車車輛費用均非屬於臺南至桃園車程,自應予以扣除,計應扣除12萬4252元;就應扣除之油料費用,依照系爭營業大貨車於100年9月間行車作業報表行駛總公里數14104.3公里、油料 費用總額15萬7818元,及中國石油油品價目表之99年8月2日柴油價格每公升「28.9」、「29.2」元,於100年9月間購買之柴油約5442公升(157818÷29=5442),每公升可行駛2. 5917公里(14104÷5442=2.5917),於99年8月3日至同年8 月26日期間之行使里程數為12384公里(516×24),而依99 年8月2日之高級柴油價格每公升26.4元計算,於本件租借車料之期間,油料支出應為12萬6147元(4778.33×26.4=126 147)。 ⑶就應扣除之司機薪水部分,依照系爭營業大貨車於100年9月間行車作業報表之作業時間及本件租借車輛行駛之總里程數為13806.2公里計算,本件租借車輛之作業時間應為35756分【計算式:13806.2÷14104.3×36529】,即595小時56分。 而開車及卸貨時間,8小時以內者為6次、8小時至12小時者 有8次,超過12小時者有10次,甚至有到28小時者,如此連 續24天長時間開車,顯不可能,而參全宏公司出租三輛車與原告,且三輛車分別於假日出車(按:581-HR、777-HL、JL-999分別於第一星期至第三星期之六、日出車),應係於該段期間由三組司機排班而分別駕駛三輛車,較為合理,是關於司機薪水應以三人薪水計算,方始合理。再者,原告稱行車作業表內之未停留時間有可能是在卸貨、亦有可能在外地休息或過夜之情形,惟依本件租借車輛行駛之總里程數為13806.2公里之開車時間為288.55小時,亦超過每名司機每月 之工作時間不超過180小時甚多,再加上卸貨時間更不可能 係一名司機得以負擔,故本件仍以扣除3名司機薪水方始合 理。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每名司機每月之工作時間應不超過180小時(計算式為:30÷14×84),則應有3.3 11名司機(計算式為:595小時56分÷180小時)方得以負擔 上述工作,原告稱司機薪水僅為4萬5千元,惟無何資料憑參,被告公司予以否認,如以司機薪水每月5萬元計算,3名司機之薪水應為15萬元,其占運費比例為:15萬元÷45萬0787 元=0.3327=33.27%。惟如鈞院認為原告陳報之一名司機 薪水每月4萬5000元可採者,3.311名司機薪水為14萬8995元(計算式為:45,000元×3.311),故司機及助手薪資應扣 除8萬元。 ⑷又依原告提出之支出運費明細表,關於99年8月3日之運費3 萬6121元較其他日期之運費多出1至2萬元,顯不合理,其包含之空箱1563元、原料1萬6419元,原告及全宏公司均未釋 明該費用所指為何,既無法證明為其車輛受損所生之費用,依法應予剔除。另由連盟車輛「〈BB1〉共同」載送之運費 其中於99年8月6日載送之運費1萬0203元、同年8月24日載送之運費1萬4569元、同年8月25日載送之費用1799元,合計由連盟車輛載送之運費為2萬6571元。又於99年8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計24天,回數票每天16張、每張50元,合計回數票金額1萬9200元(24×16×50=19200)。因此,原告之營 業損失應扣抵上述99年8月3日運費中之空箱1563元、原料1 萬6419元及上述油料支出費用12萬6147元、司機及助手薪水8萬元、回數票1萬9200元、連盟車2萬6571元後,原告損失 之運費收入至多為19萬88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571】,再依前協議比例扣 除之修車日數,則原告運費收入之損失應為14萬9151元(198869×18÷24)。 ㈢再者,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代號C車即原告之司機即訴外人謝武振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貨 車係與道路垂直停放,車頭占用慢車道卸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謝武振占用車道卸貨行為,既有妨礙車輛通行、未順向停車,顯已違反規定。又據被告曾榮吉告知:訴外人謝武振原先之車輛車身占用至慢車道,後再往機車道移動,且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標示等語,則訴外人謝武振既占用車道卸貨,已違反前述規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訴外人謝武振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自難謂其無過失,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肇事責任。另訴外人謝武振占用車道卸貨時,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標示等語,此參現場照片及當日到場之員警蔡明儒警員於100年7月14日鈞院履勘現場時,證述:「(問:至現場處理事故有無看到現場放置警示標誌?)沒有印象。」等語,若訴外人謝武振於卸貨之時有於車前5到7公尺放置警示燈者,到場處理之員警,其主要工作係為保留雙方肇事現場原貌,俾日後得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當不致於未注意到謝武振所稱之警示燈,且訴外人謝武振為原告所雇用之司機,事發之時占用車道卸貨,其自會迴避自己過失之情,所為證詞自會偏袒原告,自難採信。另訴外人謝武振既為原告之受雇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縱認原告無須負責,僅為其司機須負責者,而原告既免除其司機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就該司機應分擔之 部分,被告亦免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榮吉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駕駛工作,駕車往返公司、工地,其所駕駛之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大貨車,自工地返回公司途中,因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將該大貨車之橫桿收起,在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接續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車及原告所有之系爭營業大貨車,致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聲請調解書、臺南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影本,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9、20至34頁),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與被告曾榮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修復費用23萬1756元,及原告向全宏公司調借車輛支出運費46萬8769元,合計70萬0525元之損害等情,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有支出前揭費用,惟各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在於:㈠被告曾榮吉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公司就被告曾榮吉之選任及基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須與被告曾榮吉負連帶賠償之責?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曾榮吉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本件被告曾榮吉為領有駕照之大貨車司機,其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大貨車,行經前述地點,因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橫桿收起,致撞及停放在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造成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交通事故相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榮吉駕車 自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曾榮吉駕車竟未注意,行經前述路段疏未將系爭自用大貨車橫桿收起及酒後駕車,撞及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被告曾榮吉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曾榮吉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曾榮吉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公司公司須否負僱用人責任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以被告曾榮吉具有合法貨車駕駛資格,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已逾4年,被告公司平日均定期安排員工 訓練,宣導法令明訂禁止酒後駕車等安全駕駛應注意行為,就不得酒後駕車涉有考核機制,且被告曾榮吉酒後駕車係在下班之後,且非駛於執行運送貨物之路線上,難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何密切關係,被告公司亦無從於被告曾榮吉非執行職務期間加以督導,被告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應認被告公司對於被告曾榮吉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公司自應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置辯。惟查: ㈠本件被告曾榮吉係被告公司受僱之大貨車司機,並於警詢中自承:伊於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工地喝酒,至下午4時許飲完酒,從布袋港出發欲回嘉義縣大林鎮公司,在朴子市○○里○○路二段206號對面肇事等語,此有卷附調查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被告曾榮吉所駕駛被告公司系爭自用大貨車係在返回公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顯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甚明。 ㈡次查,本件被告曾榮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為被告曾榮吉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即被告曾榮吉因執行駕駛業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雖辯稱其選任被告曾榮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因被告曾榮吉擁有合格駕駛執照。然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之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之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而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參以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法 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本件被告公司僱用被告曾榮吉就其具有合格駕駛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其在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對於被告曾榮吉得在上班之際飲酒,並有酒後駕車及未收起橫桿之重大違失,被告公司竟漫不加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此業務,是亦顯有過失,自難謂其已盡監督及無疏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於被告曾榮吉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8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營業大貨車係與道路垂直停放,車頭占用慢車道卸貨,既有妨礙車輛通行、未順向停車,顯已違規,且未設置三角錐等警告標示,自難謂無過失,另訴外人謝武振既為原告之受雇人,為原告之占有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停放在車道邊線之外,並未有占用道路等前詞。經查: ㈠被告曾榮吉係在酒後,復未將系爭自用大貨車橫桿(升降油壓腳)收起而行駛至前揭東西向四線道路段時,右邊升降油壓腳第一次撞及訴外人劉天生所駕停放路邊之車號C8-1440 號自用小貨車後面車斗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約20公尺,再次撞及系爭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後始停下,而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南向北方向在暫停狀態,車頭朝向道路,車身停放同路204號即「統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卸貨,車頭所占用 之道路與外側快車道之間的白色實線(線寬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顯示該車車頭有逾該道路之慢車道,依現場圖所示,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間隔距離為0.5公尺,顯示該車 頭占用該慢車道1.3公尺(依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慢 車道距離為1.8公尺),此有該分局100年5月26日嘉朴警五 字第1000071758號函及前揭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又前揭路段為四線快車道,未劃分慢 (機)車專用道,經本院現場實際測量,外側車道之白色邊線距離該柏油路面邊緣約2.1公尺,該路段係可縱向路邊停 車,有效道路係以柏油路面邊緣為界(不包括加蓋水溝),該四線道路段,外側快車道係供汽、機車行駛,內側快車道供汽車行駛,駕駛人於路邊停車不得超過(白色)邊線(即慢車道未禁止停車),而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長8.64公尺、車寬2.5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經證 人即處理員警蔡明儒到場結證述及完成車尺寸圖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堪信屬實。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貨車雖未依車輛 順行方向停放,然依該車輛之車寬2.5公尺及慢車道之寬度 2.1公尺以觀,原告縱依前揭規定順向停放,並往倉庫前加 蓋水溝邊內移,在未逾該慢車道白色實線範圍,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營業大貨車停放位置,係在外側快車道白色邊線之外,已距離邊線0.5公尺,並 未有占用快車道,顯見其停放位置並非在被告曾榮吉之行車動線上,亦未阻礙被告曾榮吉行車視線及車輛之行進,若被告曾榮吉未酒後駕車及注意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大貨車橫桿收起,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即明,故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縱未順向停放或放置警示標誌之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並不會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結果,亦即系爭營業大貨車之停放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之前揭停車行為非為本件車禍之肇因,顯難認原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實無足取。 四、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認定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曾榮吉、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爰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為大型冷凍箱型車,甫於99年4月間買受及掛牌使用,於遭被告曾 榮吉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車頭、車身嚴重受損,經送訴外人裕益臺南服務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23萬1756元乙節,雖據其行車執照、裕益臺南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9、49、110至116頁)。惟被告公司則以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部分集中於車頭,且僅為車輛表面受損,並非整個車頭毀損,而未損及車輛引擎及冷凍庫之重要部位,顯示有換修不需修復部分;又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高該物整體價值者,應予計算其折舊;再者,其中1萬1036元之百分之5營業稅,並非更換零件之費用,當不得轉嫁予被告公司支付。又就前述估價單勾選需修復部分,與前述結帳清單相互對照,其中經保險公司勾選需修復者,計有車門止動器金額1182元、腳踏板底蓋左2457元、腳踏板護蓋護片左350元、車門加裝飾條1588元、腳踏板護蓋上左綠3280元、「前保險桿綠G14」3萬 8934元、車頭前護板邊左綠1萬1813元、前保桿側蓋左綠1730元、「腳踏鋁板下LH/RH」1436元、車門邊燈總成左1295元、車門內飾板左1萬6538元、霧燈框左1985元等項,金額計 為8萬2588元,此等修復金額與原告請求賠償者,相差甚多 ,顯示原告將無需修復之部分增加修復,則此等增加之金額及工資之請求,顯無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送訴外人裕益臺南服務廠維修共支出維修費用23萬1756元乙節,有前揭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影本、車輛受損照片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憑,而經本院提示前揭資料及照片,經證人即該服務廠技師康榮昇結證述:伊是處理事故車,也是修車的技師,估價單係伊載列,該車輛當時維修情況,在該車輛進廠時,就外表看有前保險桿、左車門、左前柱、腳踏板,該車輛車是由伊公司技師維修,伊有在場會去看,各個維修項目伊都有去現場看過,該輛車自99年8月3日中午進廠,直到99年8月25日始將車輛領回,係 於99年8月24日修妥等語,而就結帳清單與估價單所估計價 錢不同乙事,證人復證述:因為之前進廠時,就有估價更換車頭,因為該車新購不久,車主要求更換車頭,後來保險公司過來看車及批價時,認為嚴重性不到更換車頭之必要,嗣就以更換受損部分維修,而估價單有批價的地方打三角形的就是有受損,打叉的部分就是不需要更換,估價單第二張第七項打問號,係表示保險公司人員不確定有無損壞,嗣因保險公司表示其不受理理賠(按酒駕),伊與車主聯絡,以實際損害情形維修,實際維修金額以99年8月25日結帳清單為 準,所更換零件都是新品,又因原告是伊服務廠客戶,所以零件有打九折,開始維修時,因車內儀表板、板金有拆卸下來,板金之後再烤漆,烤漆之後,再把儀表板裝回,於99年8月24日完工試車沒有問題,於99年8月25日下午原告將車領回等語。又觀以前揭卷附估價單,其中經保險公司核批而打「×」項目,僅有車頭,及左輪腿飾板打「?」,其餘均勾 打「△」等情,此亦核與證人康榮昇證稱:有打三角形部分是表示保險公司看過後零件有壞掉,打叉部分就是沒有壞或不需更換,車頭部分打叉,車頭部分沒有更換,打問號左輪腿飾板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換,而該部分後來有更換等語,及證人即該服務廠技師林進宗亦結證述:該車輛板金部分是伊維修,伊等維修的部分有估價單,提出估價單原本,而因左輪飾板,拆起來後,裡面腳座都壞了,所以這部分有換等語;又就估價單與結帳清單項目有部分未相符乙事,證人康榮昇亦證述:是有部分未吻合,而未吻合原因,係因拆下來後,發現裡面還有零件壞掉,需要更換,另車輛前擋風玻璃沒有更換,但是更換左前柱,前擋風玻璃更換應該是指拆裝,伊等係以拆裝的費用收費,而因零件的名稱與伊等平常通用的名詞不一樣,所以結帳清單上是用零件正式名稱,實際維修應以結帳清單為準,且車輛進場時有零件部可查價,但因為零件價格會調整,所以領料時,有時價格會不一樣,估價單上是預估,應以結帳清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21、199至201頁)。是以,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之受損 情形及實際修復費用23萬1756元乙節,應堪採認。被告公司徒以前述情詞抗辯,復未能舉證已證明原告有將無需換修之部分換修,或增加修復範圍之情事,此自難採信。 ⒊次按,依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固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然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 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零件材料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始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且不分修護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或以使用期間相同之舊品替代並非容易,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難以期待。從而,在權利人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並無相悖。本件系爭營業大貨車甫於99年4月間掛牌使 用,即於同年8月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使用期間約僅4 個月,而就該車輛修理所使用之前揭材料零件,均屬車頭部分零件之更換及維修,就該車輛整體言,均僅構成該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該等零件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又各該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所記載之零件明細可據,參照前述說明,應認尚無予以計算折舊之必要。 ⒋至被告公司另以其中1萬1036元之百分之5營業稅,並非更換零件之費用,當不得轉嫁予被告公司支付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在日常生活中之交易模 式,商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除商品本身之價金外,已另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在內,類此關係,係由商家向買受人收 取營業稅額後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故其出售之價格即為商品銷售額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總價格。又前述稅法有關納 稅義務人之規定,僅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稅捐稽徵機關係對營業人請求營業稅,至於私法上依契約自由原則,實際上究由何人負擔稅捐,仍非不得由私法行為之當事人間另為約定或依習慣行之,苟有約定或習慣除契約報價外之稅金應另行計算,並由非納稅義務人之買受人負擔稅捐,則出賣人依此約定或習慣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款,亦非法所不許。亦即,契約價格是否包含營業稅在內或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得由契約當事人協議決定之,或依雙方歷來交易慣例認定,如依歷來交易慣例已認定均由某一方負擔,則除非雙方再另行約定予以更改,否則並不當然依前述稅法之規定,歸由納稅義務人即出賣人負擔。本件原告將系爭營業大貨車交由裕益臺南服務廠維修,該維修之零件費用及工資之銷售額合計22萬0720元及營業稅1萬1036元,在交易上既實際均由 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此有前述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則原告在支付前揭修復費用23萬1756元,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該修復費用,即無不合。被告公司前述所辯,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大貨車係從事運送業務之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自99年8月3日起迄同月25日止修繕期間,為避免因無法運送造成違約而遭受更大損害,因此向全宏公司借調車號777-HL、JL-999、581-HR之營業用大貨車履行系爭營業大貨車原應運送之貨物,依業界之慣例所調借車輛包含司機及油料一切開銷亦由全宏公司自行負擔,而依約支付運費予全宏公司共計45萬0787元(原告原請求46萬8769元,嗣捨棄其中99年8月3日之空箱、原料部分之運費1563元、1萬6419元),係屬原告因系爭營業大貨車 受損所增加之支出,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等情,已據提出支出運費明細表、運費資料日明細表影本附卷,並經證人即全宏公司負責車輛調派之員工李英滋到庭結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50至96頁、1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 支出前揭運費金額,並未爭執,固堪採認。惟被告公司則另以前揭運費應扣除油料費用、高速公路回數票費用及司機與助手薪資、空箱及原料費用與連盟車載送之運費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載貨運送為業,依 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而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當然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向同業全宏公司調借車輛,以履行原應固定載運之貨物,因此額外支出必要之運費,自可求償於被告,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原意,必於損害額證明重大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致損害賠償額之證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始予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支出運費損失之事實,已如上述。惟原告所支出全宏公司之前揭運費,,並非已扣除其節省司機、油料及回數票等成本支出之費用。故被告公司抗辯應扣除前揭節省之費用等,洵屬有據。惟本院考量有關全宏公司向原告收取之運費,其中油料支出及回數票金額等,雖經本院通知及裁定命第三人全宏公司應提出油料費用支出額及里程記錄單等相關資料,惟該公司均以無該等資料為由,迄未能提出供審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卷二第74、95頁),故就原告實際受損金額即應扣除油料費用、回數票金額及司機薪資等,原告及被告公司均同意依卷附系爭營業大貨車於100年9月間之行車作業報表所紀錄之該月份油料、回數票及司機與助手薪資為計算依據,並同意修繕期間減縮6天(即99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1日不計入修繕期間,修繕期間自同年8月3日至同月5日、同月12日至同月 25 日,計有17天),而前揭修繕期間及原告於99年8月25日取回車輛乙事,亦經證人即裕益服務廠技師康榮昇證述在卷,並有該服務廠同年8月25日結帳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40頁,卷二第84、239、119、3頁)。是以,本件因有前揭事由,欲由原告明確證明所受實際損害數額,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僅援引該月份行駛里程、油料及回數票為標準,並參考兩造之陳述為審認原告之營業損失。 ⒊又原告系爭營業大貨車於100年9月當月30天計行使14104.3 公里,支出油料費用計15萬7818元、回數票239張等情,此 有行車作業報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94頁)。再者,系爭營業大貨車除司機一名外,尚有助手一人,每月薪資各為4萬5000元、3萬5000元等情,亦經證人即司機謝武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則計算調借期間平均每日消耗油料為5261元(157818÷30=52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加計17天之期間,合計8萬9437元(計算式:5261 × 17=89437),平均每日司機及助手薪資為2667元(計算式 :80000÷30=2667),加計17天之期間,合計4萬5339元( 計算式:2667×17=45339),平均每日回數票金額400元( 計算式:239÷30×50=400),加計17天之期間,合計6800 元(計算式:400×17=6800)。另原告主張調借期間自99 年8月3日起迄同年8月26日止,惟系爭營業大貨車已於同年8月25日即由原告取回,已據證人康榮昇前揭證述在卷,系爭營業大貨車既已修繕而得供載送貨物使用,則同年8月26日 支出之運費1萬6264元,自應予以剔除。 ⒋另被告抗辯連盟車輛「〈BB1〉共同」載送之運費其中於99 年8月6日載送之運費1萬0203元、同年8月24日載送之運費1 萬4569元、同年8月25日載送之費用1799元,合計由連盟車 輛載送之運費為2萬6571元應予扣除乙節,有前揭運費資料 日明細表可憑,而原告對前述金額亦未爭執,雖另以連盟車係以大貨車後面加掛小車之方式運送,並非另有載送之車輛,予以扣除不合理云云。惟依託運原告運送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強全(即原告貨運公司)所承運區域當天排完車輛數仍有部分載重超出無法去載完,可請連盟車輛支援,在派車時維護檔欄內不得留空格否則會漏派,先輸入共同代號在由連盟車拿傳票裝貨載送。」、「運費資料日明細表車次欄〈BB1〉共同,為連盟車輛載送,運費由強全貨運 公司收取,但事後強全貨運公司仍須將運費轉負與聯盟車輛者。」等語,此有該公司陳報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201至203、221至223頁)。可見該明細表車次欄所載「〈BB1〉共同」,係指另指派由連盟車輛所載送,並非加掛小 車之方式載送,該部分之運費既由連盟車所載送,並非原告或所調借之車輛所載送,被告抗辯該部分運費計2萬6571元 ,應予扣除,即屬有據。 ⒌據上計算,原告調借期間支出之運費46萬8769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空箱1563元、原料1萬6419元、油料支出費用8萬 9437元、司機及助手薪資4萬5339元、回數票6800元、同年8月26日運費1萬6264元、連盟車運費2萬6571元,原告損失之金額應為26萬6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64-26571=266376】。故關於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系爭營業大貨車受損,修繕期間所致之營業損失計為26萬6376元,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其營業損失,為有理由,逾上述數額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依上合計,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額,可得請求被告曾榮吉及被告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各為49萬8132元【計算式:231756+266376=498132】。 伍、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曾榮吉、被告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前揭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 原告前述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7日送達被告曾榮吉、被告 公司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榮吉、被告公司連帶賠償49萬8132元,及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該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述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博昭 附表:100年度訴字第62號 ┌──┬─────────┬──────────┬──┐│編號│項目(含扣除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運費金額 │46萬8769 │ │├──┼─────────┼──────────┼──┤│ 1 │空箱 │1563(原告捨棄) │ │├──┼─────────┼──────────┼──┤│ 2 │原料 │1萬6419(原告捨棄) │ │├──┼─────────┼──────────┼──┤│ 3 │油料支出 │8萬9437 │ │├──┼─────────┼──────────┼──┤│ 4 │司機及助手薪資 │4萬5339 │ │├──┼─────────┼──────────┼──┤│ 5 │回數票 │6800 │ │├──┼─────────┼──────────┼──┤│ 6 │99年8月26日運費 │1萬6264 │ │├──┼─────────┼──────────┼──┤│ 7 │連盟車運費 │2萬6571 │ │├──┼─────────┼──────────┼──┤│ │總計損失 │26萬63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