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黃仁勇
- 當事人力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力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遂成 被 告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宗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參 加 人 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力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主張被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向其購買申昌SHE-30D型煙管式鍋爐1套(下簡稱系爭鍋爐),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417,500元,被告則辯稱係因系爭鍋爐有瑕 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契約,而系爭鍋爐為參加人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申昌公司)販賣予原告,是若原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原告乃聲請對申昌公司告知訴訟,申昌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 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以言詞表示,為輔佐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3日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鍋爐,並 訂立鍋爐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貨款總價為1,575,000元(含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 後,即向參加人申昌公司訂購系爭鍋爐,並指示申昌公司於100年8月2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系爭鍋爐之鍋爐本體及附屬零件,並試車完成,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部價金1,57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 貨款總價10%即157,500元,迄今尚欠貨款1,417,500元。而被告雖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鍋爐因耗費燃料過高,未達到約定保證之效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遠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準88%,足證品質優良,是被告主張系爭鍋爐有瑕疵之情,顯屬不實。故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417,500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套鍋爐,著重在鍋爐效率,是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係鍋爐燃燒效率88%,並未約定系爭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且原告亦未向被告為任何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外效能之保證,故並無被告所指「消耗燃料較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有此效能保證,應屬於合約重要事項,豈可能未於合約內具體載明。若被告主張有此約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2、又被告提出錄音譯文,主張該錄音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鍋爐能源耗損問題云云。然原告係因被告係原告之客戶,且兩造尚有申昌SHE-60D型煙管式鍋爐2台(下簡稱系爭60型鍋爐)尚未交貨,系爭鍋爐亦尚有90%之貨款未付, 原告為維持與客戶良好關係,乃設法解決所謂高耗能問題後再請款,惟原告並不認為高耗能係系爭鍋爐所造成,當時原告係在幫忙尋找有無其他問題造成耗能之情。況譯文內容係在討論省煤器、冷凝水密閉回收、氧氣助燃機、生質能燃燒機節能方案,並非被告指稱「被告要求原告改善鍋爐能源耗損問題」,原告提供節能方案並非承認鍋爐耗能,而係還要更好、更節能。又被告提出錄音譯文雖要證明原告曾於訂約前保證系爭鍋爐耗能較低,且錄音內容原告有提到燒瓦斯較乾(即燃燒較完全)效率會比燒重油高,及原告於鈞院開庭時亦表示簽約當時(即2011年5月) 中油天然氣牌價也比燃料油低(1立方公尺天然氣約當1公升燃料油熱值),所以燒瓦斯會比燒重油節省成本等語。然被告所謂高耗能係以其每公斤原料燃料成本計算,而原告未曾保證更換鍋爐一定可以降低每公斤原料燃料成本,因為影響燃料消耗因素絕非只有鍋爐,原告只賣鍋爐,僅須負責鍋爐效率及品質,並非賣被告整廠設備及生產技術。至於錄音譯文之第三部分內容,僅係關於系爭鍋爐安裝完成後,有一段調校期,瓦斯耗費較多,但後來就穩定了,不過被告還是表示比以前耗能(此為被告自己計算),起初原告曾探討系爭鍋爐效率標準,但檢測報告證實燃燒效率沒問題。且原告係表示倘若如被告所說申昌鍋爐多耗能20%,如果更換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成 公司)鍋爐,以目前的燃料這麼貴之狀況,即使多花兩百萬買一套鍋爐,也很快就回收了等情。故被告主張錄音足證其要求原告改善系爭鍋爐能源耗損問題等語,與事實不符。 3、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副總經理郭俊良均證述,其等均知悉簽約當時重油比瓦斯貴,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購入系爭鍋爐改用瓦斯燃燒應該可以降低成本,而此係被告主觀之認知,並非原告保證之內容。且證人郭俊良自承簽約之前不曾拿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給原告觀看,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瞭解被告生產成本之情形,豈可能保證被告購買系爭鍋爐後一定可以降低生產成本?故被告主張原告保證可以降低生產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由證人蘇柏林證述可知,被告所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既已使用5-6年,則整套生產設備之發泡機、成形機、 烘乾房設備亦應已相當老舊,並有較為耗能之情形。且生產成本既包括材料成本、人力成本,還有其他生產機器之成本,故被告顯係將「鍋爐燃料成本」與發泡級聚苯乙烯「生產成本」混為一談。且承前所述,被告僅向原告購買整套鍋爐,並非「整廠輸出」,亦即被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設備,既非向原告購買,其生產成本為何,根本非原告所能置喙。被告係向原告購買整套鍋爐,著重在鍋爐燃燒效率,故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內具體約定鍋爐燃燒效率88%。此即鍋爐之「效率」,至於鍋爐能否降低被告整 體之生產成本,此乃「效益」問題。另原告否認被告提出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於96年至99年間運轉期間之燃料比統計表及「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等資料之真正。而被告主張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以每月重油用量除以產出產品重量)多界於0.3 幾至0.4幾之間,而系爭鍋爐100年9月之油料比為0.616,10月則為0.589等情,原告亦否認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約定油料比,被告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顯不足採。況由證人即申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炤杰之證述,更可見被告主張系爭鍋爐較為耗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4、另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下旬與原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而該鍋爐係要設置在被告公司柳營廠使用,必須等到其柳營廠新建工程完成及其他生產設備裝置後才能入廠裝置鍋爐。又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鍋爐本體限於自訂約後90天交貨」。第(2)款約定:「如因天災地禍,確為人力所 不能挽回,致延長交貨日期時,甲方(即被告)應依期同意延長交貨日期」。換言之,依約交貨期限應在100年8月下旬。惟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在100年8月下旬向原告表示,因上開柳營廠新建工程延宕,要求暫緩交貨,並表示大概要等到同年11月底。原告遂要求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出具書面文件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暫緩交貨,然遭拒絕。是原告為恐被告事後主張係原告遲延交貨,乃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上開柳營廠拍照存證,而照片顯示當日 該柳營廠僅完成鋼構結構,既未完成牆壁、屋頂及地面基礎,且現場凌亂不堪,更無水電,原告無法入廠裝設鍋爐,足證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以嘉義林森郵局85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云云,顯不合法。另系爭60型鍋爐與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鍋爐二者並不同。前者鍋爐本體約為後者二倍大,且系爭60型鍋爐既尚未交付,何來瑕疵可言?被告主張系爭鍋爐有瑕庛,竟一併主張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亦有瑕庛而解約,顯不合法。況系爭60型鍋爐及蒸汽蓄熱器、蒸汽分配器等,係專為被告之需求而量身訂作,未必適合於其他廠商。此外,被告先以100年11月28日嘉義 林森郵局80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鍋爐無法節能,通知解除全部二份買賣契約,惟內容並未主張系爭60型鍋爐有給付遲延情形。係嗣後另以前開10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已逾交貨數月,再次主張解約返還定金。若確有交貨遲延,理應先定期催告再解約,足證交貨遲延之說係屬虛妄。另再觀諸被告已於100年9月、11月與訴外人建成公司簽訂之二份鍋爐買賣合約,均係於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之前,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建成公司另簽訂鍋爐買賣合約在先,事後藉故解除與原告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合約在後,其解約顯不合法。故原告 亦於100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原告並未 遲延交貨,不同意被告解除契約等情。且證人楊炤杰、郭俊良到庭之證述,亦見係因上開柳營廠建廠工程延宕,而通知原告暫緩出貨,實非原告給付遲延。況依約要將系爭60型鍋爐本體與附屬零件送去安裝、試車才可以請款,故不可能在柳營廠以外之其他地方交貨。從而,被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其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定金2,047,500元而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乙節, 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緣被告於100年5月及同年6月3日向原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及系爭鍋爐,當時原告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被告節省成本之要求,被告始簽約購買,並分別交付定金2,047,500元及157,500元予原告。惟系爭鍋爐經實際運作結果,明顯低於雙方約定之效用,致被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較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每公斤成本大幅增加約4元,倘以被告每月生產發泡級聚苯乙 烯總重量約10餘萬公斤計算,被告每月必需多支出之燃料費用高達約40萬元,燃料成本不減反大增,倘若繼續使用不到半年,損失即超過該鍋爐之買價。因事關重大,被告立即通知原告,主張其所代理銷售之系爭鍋爐,存有不符約定之高耗能瑕疵,因原告僅為鍋爐代理商,該鍋爐並非其所製造,故其表示願找鍋爐製造商謀求有無改善之方法,但遲無任何成果,更於100年11月14、16日,系爭鍋爐 更二度發生大火輸出異常,致被告受有停工、鍋爐無法正常運作及浪費能源等損失(大火輸出異常之瑕疵因已修繕完畢,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本 件原告主張給付貨款及另案被告請求返還定金之事件中,僅以系爭60型鍋爐及系爭鍋爐有無高耗能之缺失認定兩造有無理由,故下不贅述)。是本件系爭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不符雙方約定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被告已給予原告相當時間謀求解決之道,因遲無結果,故被告已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解約,茲再以此答辯狀為解除上述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已無貨款給付請求權。 (二)又就被告提出原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於96年至99年間運轉期間之燃料比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會議附件「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觀之,可看出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數值多界於0.3幾至0.4幾之間(係以每月重油用量除以產出產品重量而得數值,數值愈低表示用油量愈少,即用油成本較低)。惟系爭鍋爐經運轉結果,100年9月之油料比數值為0.616,10月 則為0.589,明顯高出「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數值 甚多。且原告係於訂立系爭契約前,以口頭保證系爭鍋爐之效用,當被告發現瑕疵後之最後磋商階段,為防原告日後否認,故將磋商過程予以錄音存證,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遂成自承錄音譯文為真實,則兩造明顯係以油料比數值高低來認定系爭鍋爐效用。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證稱瓦斯價格較重油低,使用瓦斯之系爭鍋爐,與使用重油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比較,應可節省燃料成本,故兩造當初即係本此約定成立買賣。佐以前揭油料比資料,足見系爭鍋爐存有效用上瑕疵,不符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品質,被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當無貨款給付請求權。 (三)另上開兩造於100年5月簽約,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本應於100年8月交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催告於次月即9 月履約,至今已逾交貨期限約4個月,且原告亦無法擔保 尚未交貨之系爭60型鍋爐符合約定之低耗能品質。日前,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係被告請求其延至100年11月 底交貨,並通知於101年2月2日才要交貨,然如此,屆時 將逾交貨期限達半年之久,是原告主張係被告請求遲延交貨乙情,顯屬不實。就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保證鍋爐達約定效用,及遲延交貨為由解約,故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已付之2,047,500元定金,故若鈞院認原告有貨款請求權,則被告依法 主張抵銷之。此外,被告之工廠迫需鍋爐以應生產,惟因原告之鍋爐不符效用,且遲延交付系爭60型鍋爐,故被告已另向建成公司簽約購置新機。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0年5月向原告購買系爭60型鍋爐2台,總價6,825,000元(含稅,尚未交付),並於100年7月5日支付2,047, 500元訂金予原告。被告嗣於同年6月3日再與原告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鍋爐,總價為1,575,000 元(含稅)。 2、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1)簽訂合約日後甲方(即被告)應付鍋爐貨款總價10%予乙方(即原告)做 為訂金。(2)鍋爐由乙方工廠運出交貨時,甲方即日續 付貨款總價50%予乙方。(3)鍋爐本體及附屬零件安裝、試車完成,甲方即日續付貨款總價40%予乙方,如甲方未 能讓乙方在鍋爐運抵現場一個月內試車完成,則甲方即日應付清上款。(4)以上貨款均以現金或30日內期票逐次 付清為限,如甲方不依上列付款時,則甲方得比照延付日期交貨,安裝及試車。 3、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向參加人申昌公司訂購系爭鍋爐,並已指示申昌公司於100年8月21日至被告公司安裝鍋爐本體及附屬零件,並試車完成。 4、被告於100年6月9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付予原告購買系爭鍋爐之10%貨款,即157,500元。 5、被告已於100年11月28日以系爭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 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60型鍋爐,總價6,825,000元之買賣契約,原告約於同年11月底 收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 2、系爭鍋爐有無「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 3、被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是否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元,使用系爭鍋 爐,每公斤約13元? 4、系爭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是否可採?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系爭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以系爭60型鍋爐原告未保證效能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並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兩造於簽約時,原告確有保證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2 台有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要求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告主張伊於100年5月及同年6月3日向原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及系爭鍋爐時,原告確有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被告節省成本之要求,被告始簽約購買乙節,為原告、證人即訴訟參加人申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炤杰所否認。被告就此雖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50-52頁),並舉證人(1)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到院結證稱:「(問:本件簽30、60型鍋爐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有採購的郭副總,還有陳課長,參與最主要有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郭副總。」、「(問:就你聽到的,當時有無保證申昌的鍋爐比建成舊鍋爐節省成本?)有聽到,我聽到原告法代說的,他對大家講。」、「(問:原告法代是如何說的?)可以降低成本、減少支出。」、「(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向你們保證鍋爐效能是在60型簽約前,或是30型簽約前?)在60型簽約之前大家就有談到了。」等語;(2)證人即被告公司副 總經理郭俊良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簽約有無在現場?)有的,30、60型我都有在場。」、「(問:當時對30、60型的鍋爐楊先生有無跟你們保證?)有沒有談我沒有記憶,但是原告法代說新鍋爐跟我們以前燃燒重油的比,比較省。」、「(問:原告法代是何時跟你們講的?)簽約之前,講的時候,大家都有聽到。」、「(問:原告法代說比較省什麼?)燃料費。」、「(問:60型的鍋爐簽約前原告法代有做保證嗎?)不管30、60型,只要用瓦斯都會比較節省能源,原告剛開始要賣時講出的話,在我們樺正公司二樓的會議室,所以我們才有買賣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96、99、110、111、117頁,101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開證人蘇柏林及郭俊良分別為被告公司之現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顯有偏袒被告之虞,實難憑此認定原告確有向被告為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2台耗能較低,符合被告 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之情事。 3、又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雖記載:「【被告】‥‥你和我也都想說以前會來改瓦斯是要把能源使用量降低,對吧!【詹遂成,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就知道,所以我不敢對你們要求什麼,實在沒辦法,申昌在那個,我也沒辦法‥‥我甘敢對你開口要領錢,我不敢講。‥‥」、「【被告】事實上我們也有內心的痛。【詹遂成】我知。【被告】而且這痛,還是你最暸解,你在申昌‥‥比我了解,它在存證信函上寫『燃燒效益達到』可是在我們心中的痛是什麼?燃燒效益這有達到?就是效能沒有達到。【詹遂成】這是目前較無法解決的(事)」、「【被告】裝上去差不多2天、3天的時候,看瓦斯在跑的數字,就覺得不對了‥‥。【詹遂成】‥‥我們再怎麼調整都沒有變化,那時,我也想是否真是火鼎的問題?」等語(見院卷第50、51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細繹前開譯文亦未有「原告於簽約前確曾保證使用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並符合被告節省成本要求」之記載;且查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合約書內,均未有原告出售上開鍋爐,確有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被告節省成本要求之記載;又兩造於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簽訂時,斯時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鍋爐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又兩造於簽約前,被告確實未將被告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予原告看乙節,業經證人郭俊良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簽約前 既未看過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豈會為「使用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並符合被告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且縱認原告於簽約前確曾為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符合被告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惟其真意究係「使用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或係「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實難認定,被告復未舉證。另參諸上開被告所爭執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是否達到「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要求之部分,核屬本件買賣訂約時相當重要之約定事項,衡情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總價金逾8百萬元,如此高價位之設備, 理應會於買賣契約中將上述之重要事項載明,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相關之約定或記載,復無證據顯示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再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此買賣標的要素之增異,自不能逕將上開兩造爭議事項列入系爭買賣契約,而認原告就上開爭議事項有履行之義務。依此,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前,確實就簽約當時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之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乙節達成共識,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於簽約前確曾保證使用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而為原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以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未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節省成本為由,據以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4、又被告既自承上開譯文係於100年11月間所錄製,顯係於 本件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買賣契約簽訂後所錄製,故其內容縱有利於被告,亦難逕認兩造間就該譯文內容,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二)系爭鍋爐有無「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被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是否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 元,使用系爭鍋爐,每公斤約13元?系爭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是否可採?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民法第354 條、第359條及第259條固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云云,經查,兩造於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簽約時約定上開鍋爐之熱效率為88%(即以燃 料之低位發熱量為基準)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鍋爐及系 爭60型鍋爐是否存有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為準據,然系爭鍋爐經檢測結果,其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乙情,有臺灣省鍋爐協會鍋爐燃燒效率檢測結果報告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既主張兩造於簽約時,確有就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乙節為約定,則被告所考量為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節省燃料成本之問題,而系爭鍋爐業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後,燃燒效率為91.5/94.0%,已符合兩造簽約時所定之88%,既如前述,則系爭鍋爐顯已合於買賣契約之約定, 即不能認為系爭鍋爐於買賣成立時有何瑕疵至明,則被告猶執此抗辯系爭鍋爐有上開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逕予解除契約,要屬無據。 3、至被告抗辯系爭鍋爐有「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乙節,固提出系爭鍋爐與建成公司舊鍋爐之燃料比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會議附件「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91頁),以證明被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 之燃料成本,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元,使用系爭鍋爐,每公斤卻需約13元乙節,惟上 開報表係由被告公司所出具,是否可逕予認定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確有減少其價值、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非無疑?就此,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本欲將系爭鍋爐與建成公司舊鍋爐送請鑑定,惟建成公司舊鍋爐現已不存在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無從鑑定; 又兩造於簽約前,被告確實未將被告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予原告看乙節,復如上述,則上開數據縱或屬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報表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於系爭鍋爐試車安裝完畢後,始提出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以證明系爭鍋爐較建成公司舊鍋爐耗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理。 4、另系爭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後,其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僅空言指稱該報告不足採,洵無足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以系爭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以系爭60型鍋爐原告未保證效能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契約?並主張抵銷? 1、查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00年5月下旬所簽約,並約定於同年8月下旬交付,迄未交付乙情,有系爭60 型鍋爐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60型鍋爐迄未交付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給付?經查: (1)被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於100年9月21日致電詹遂成,以「口頭」告知停止系爭60型鍋爐之生產,並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再於同年11月28日以系爭鍋爐無法節能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另以系爭60型鍋爐給付遲延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60型鍋爐契約,原告則否認有遲延交付情事,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系爭60型鍋爐未遲延交貨為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有嘉義林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份、嘉義中山路 郵局4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659號卷第21-26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就系爭60型鍋爐遲延交付之原因,證人【蘇柏林】雖到庭證述100年8月間有通知原告交付系爭60型鍋爐,且要原告保證該鍋爐之效能,於同年9月21日始通知原告停止生產 系爭60型鍋爐等語,惟證人【郭俊良】則到庭證稱係因系爭30型鍋爐有效能問題,故伊於100年8月間係通知原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並非延緩至同年11月再交貨等語,與證人【詹遂成】證稱係因100年8月底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郭俊良致電告知因被告公司柳營廠尚未完工,故系爭60型鍋爐延緩至同年11月再交付等語,及證人【楊炤杰】證述伊於100年8月接獲原告打來的電話,說被告公司郭副總通知暫緩系爭60型鍋爐之交付期,且說系爭30型鍋爐太耗費成本,而且工廠尚未蓋好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05、106、112、92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除 就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之原因不同外(證人郭俊良稱係因系爭30型鍋爐有效能問題,證人詹遂成稱係因被告公司柳營廠尚未完工,證人楊炤杰則係兩者皆有),就100年8月間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確有指示原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乙節,互核相符,可知系爭60型鍋爐之所以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如期於100年8月下旬交付,係因被告通知原告停止生產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先於100年8月間通知原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在先,則原告依其指示通知申昌公司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並無不妥,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恢復生產之情況下,反於同年9月21日致電詹遂成,以「口頭」告知停止系爭60型 鍋爐之生產,並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已有不合;再於同年11月28日以系爭鍋爐無法節能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鍋爐及系爭60型鍋爐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另以系爭 60型鍋爐給付遲延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60型鍋爐契約,亦有可議。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如期於100年8月下旬給付系爭60型鍋爐,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60型鍋爐買賣契約,即有未合。 2、再者,原告已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鍋爐並未有被告所指「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是被告執此解除契約,難認有據,業見前述;又【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遽以該鍋爐「可能」有「高耗能」之瑕疵無法改善為由,逕予解除系爭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並與前揭原告就系爭鍋爐之貨款請求權抵銷,亦難認有理由。 3、至被告公司之柳營廠於100年12月28日迄今,是否已完工 ?及被告嗣於100年9月、11月間是否另與訴外人建成公司簽訂二份鍋爐買賣合約,均核與本件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無涉,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鍋爐,並移轉所有權於被告,且系爭60型鍋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迄未再舉證證明系爭鍋爐、系爭60型鍋爐有何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被告抗告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憑採。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支付系爭鍋爐貨款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鍋爐之貨款共1,417,500元,係屬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00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其系爭鍋爐之貨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7,500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 (見本院卷第20頁收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黃意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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