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9號
- 原告
- 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振宗
- 訴訟代理人
- 羅振宏律師
- 被告
- 力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遂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 參加人
- 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力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購買「申昌SHE-60D型」及「申昌SHE-30D型」煙管式鍋爐共3套件(下分別簡稱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因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且系爭60型鍋爐2台亦有遲延給付之情,遂解除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205,0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而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係參加人申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申昌公司)販賣予被告,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被告乃聲請對申昌公司告知訴訟,申昌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到庭以言詞表示,為輔佐被告,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5月及同年6月3日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當時被告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原告公司節省成本之要求,原告始簽約購買,並分別交付定金2,047,500元及157,500元予被告。惟系爭30型鍋爐經實際運作結果,明顯低於雙方約定之效用,致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較原使用之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每公斤成本大幅增加約4元,倘以原告每月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總重量約10餘萬公斤計算,原告每月必需多支出之燃料費用高達約40萬元,燃料成本不減反大增,倘若繼續使用不到半年,損失即超過該鍋爐之買價。因事關重大,原告立即通知被告,主張其所代理銷售之鍋爐,存有不符約定之高耗能瑕疵,因被告僅為鍋爐代理商,該鍋爐並非其所製造,故其表示願找鍋爐製造商謀求有無改善之方法,但遲無任何成果;系爭30型鍋爐更於100年1 1月14、16日二度發生大火輸出異常,致原告受有停工、鍋爐無法正常運作及浪費能源等損失(大火輸出異常之瑕疵因已修繕完畢,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均當庭同意本件原告主張返還定金及另案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事件,僅以系爭30型、60型鍋爐有無高耗能之缺失認定兩造有無理由,故下不贅述)。是本件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不符雙方約定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另100年5月簽約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2台,屬同一廠牌之申昌鍋爐,被告無法擔保其效用,至今已逾交付期限3個月以上,就上述二買賣契約,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買賣標的存有瑕疵及解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自原告收受之定金共2,205,000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茲提出原告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於96年至99年間運轉期間之燃料比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會議附件「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可看出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數值多界於0.3幾至0.4幾之間(係以每月重油用量除以產出產品重量而得數值,數值愈低表示用油量愈少,即用油成本較低)。惟系爭30型鍋爐經運轉結果,100年9月之油料比數值為0.616,10月則為0.589,明顯高出「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數值甚多。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遂成自承錄音譯文為真實,則兩造明顯係以油料比數值高低來認定系爭30型鍋爐之效用。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證稱瓦斯價格較重油低,使用瓦斯之系爭30型鍋爐,與使用重油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比較,應可節省燃料成本,故兩造當初即係本此約定成立買賣。佐以前揭油料比資料,足見系爭30型鍋爐存有效用上瑕疵,不符通常效用及契約約定品質,原告自得依法解除買賣契約。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整套鍋爐,著重在鍋爐效率,是兩造在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均有具體約定鍋爐燃燒效率88%,而未約定系爭30型、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且被告亦未向原告為任何買賣契約約定以外效能之保證,故並無原告所指「消耗燃料較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若有此效能保證,應屬於合約重要事項,豈可能未於合約內具體載明,若原告主張有此約定,應由其負證之責。況被告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0型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其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遠優於合約約定之標準88%,可證品質優良,並無原告所指耗費燃料過高之情。
(二)又原告係於100年5月下旬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2台,而上開鍋爐係要設置在原告公司柳營廠使用,故必須等到柳營廠新建工程完成及其他生產設備裝置後才能入廠裝置鍋爐。又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鍋爐本體限於自訂約後90天交貨」。第(2)款約定:「如因天災地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交貨日期時,甲方(即原告)應依期同意延長交貨日期」。換言之,依約交貨期限應在100年8月下旬。惟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在100年8月下旬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詹遂成表示,因上開柳營廠新建工程延宕,要求暫緩交貨,並表示大概要等到100年11月底。被告公司遂要求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出具書面文件證明係原告要求暫緩交貨,然遭拒絕。是被告為恐原告事後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乃於100年12月28日前往上開柳營廠拍照存證,而該照片顯示當日該柳營廠僅完成鋼構結構,既未完成牆壁、屋頂及地面基礎,且現場凌亂不堪,更無水電,被告無法入廠裝設鍋爐,足證原告以100年12月8日嘉義林森郵局85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云云,顯不合法。另系爭60型鍋爐2台與被告已交付之系爭30型鍋爐,二者並不相同,前者鍋爐本體約為後者二倍大,且系爭60型鍋爐2台既尚未交付,何來瑕疵可言?原告主張系爭30型鍋爐有瑕庛,竟一併主張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2台亦有瑕庛而解約,顯不合法。況系爭60型鍋爐2台及蒸汽蓄熱器、蒸汽分配器等,係專為原告之需求而量身訂作,未必適合於其他廠商。此外,原告先以100年11月28日嘉義林森郵局80號存證信函主張鍋爐無法節能,通知解除全部二份買賣契約,惟內容並未主張系爭60型鍋爐2台有給付遲延情形,係嗣後另以前開100年12月8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已逾交貨數月,再次主張解約返還定金,若確有交貨遲延,理應先定期催告再解約,足證交貨遲延之說係屬虛妄。另再觀諸原告已於100年9月、100年11月與訴外人建成公司簽訂之二份鍋爐買賣合約,均係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約之前,足見原告與訴外人建成公司另簽訂鍋爐買賣合約在先,事後藉故解除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在後,其解約顯不合法。故被告亦於100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被告並未遲延交貨,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等情。且證人即申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炤杰、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到庭之證述,亦證係因上開柳營廠建廠之工程延宕,而通知被告暫緩出貨,實非被告給付遲延。況依約要將鍋爐本體與附屬零件送去安裝、試車才可以請款,故不可能在柳營廠以外之其他地方交貨。
(三)另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主張原告要求被告改善鍋爐能源耗損問題云云。然被告係因原告係被告之客戶,且系爭60型鍋爐2台尚未交貨,系爭30型鍋爐亦尚有90%之貨款未付,被告為維持與客戶之良好關係,乃設法解決所謂高耗能問題後再請款,是被告並不認為高耗能是鍋爐所造成,當時被告係在幫忙尋找有無其他問題造成耗能。而譯文內容係在討論省煤器、冷凝水密閉回收、氧氣助燃機、生質能燃燒機節能方案,並非原告指稱「原告要求被告改善鍋爐能源耗損問題」,被告提供節能方案並非承認鍋爐耗能,而係還要更好、更節能。又原告提出錄音雖要證明被告曾於訂約前保證鍋爐耗能較低,且錄音內容有被告提到燒瓦斯較乾(即燃燒較完全)效率會比燒重油高,及被告於鈞院開庭時也表示簽約當時(即2011年5月)中油天然氣牌價也比燃料油低(1立方公尺天然氣約當1公升燃料油熱值),所以燒瓦斯會比燒重油節省成本等語。然原告所謂高耗能係以其每公斤原料燃料成本計算,而被告未曾保證更換鍋爐一定可以降低每公斤原料燃料成本,因為影響燃料消耗因素絕非只有鍋爐,被告只賣鍋爐,僅須負責鍋爐效率及品質,並非賣原告整廠設備及生產技術。至於錄音之第三部分,其內容僅係說鍋爐安裝完成後,有一段調校期,瓦斯耗費較多,但後來就穩定了,不過原告還是表示說比以前耗能(此為原告自己計算),起初被告也曾探討鍋爐效率標準,但檢測報告證實燃燒效率沒問題。且被告係表示若真像原告所說申昌鍋爐多耗能20%,如果更換為建成公司鍋爐,以目前的燃料這麼貴之狀況,即使多花兩百萬買一套鍋爐,也很快就回收了等語。故原告主張錄音譯文足證原告要求被告改善鍋爐能源耗損問題等語,與事實不符。
(四)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副總經理郭俊良均證述其等均知悉簽約當時重油比瓦斯貴,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購入申昌鍋爐改用瓦斯燃燒應該可以降低成本,而此係原告主觀之認知,並非被告保證之內容。且證人郭俊良自承簽約之前不曾拿建成公司舊鍋爐日、月報表給被告觀看,則被告根本不可能瞭解原告之生產成本,豈可能保證原告購買申昌鍋爐後一定可以降低生產成本?故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可以降低生產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由證人蘇柏林證述可知,原告所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既已使用5-6年,則整套生產設備之發泡機、成形機、烘乾房設備亦應已相當老舊,並有較為耗能之情形。且生產成本既包括材料成本、人力成本,還有其他生產機器之成本,故原告顯係將「鍋爐燃料成本」與發泡級聚苯乙烯「生產成本」混為一談。且承前所述,原告僅向被告購買整套鍋爐,並非「整廠輸出」,亦即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設備,既非向被告購買,其生產成本為何,根本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係向被告購買整套鍋爐,著重在鍋爐燃燒效率,故兩造在鍋爐買賣合約書內具體約定鍋爐燃燒效率88%。此即鍋爐之「效率」,至於鍋爐能否降低原告整體之生產成本,此乃「效益」問題,而非「效率」問題,原告顯係將此混為一談。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於96年至99年間運轉期間之燃料比統計表及「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等資料之真正。而原告主張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油料比(以每月重油用量除以產出產品重量)多界於0.3幾至0.4幾之間,系爭30型鍋爐100年9月之油料比為0.616,10月則為0.589等情,被告亦否認之。兩造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油料比,原告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顯不足採。況由證人楊炤杰之證述,更可見原告主張系爭30型鍋爐較為耗能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解除系爭30型鍋爐,及以給付遲延及無法擔保符合約定之效用解除系爭60型鍋爐2台,總價6,825,000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訂金2,205,000元(計算式:157,500+2,047,500=2,205,000)等情,顯無理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0年5月向被告購買系爭60型鍋爐2台,總價6,825,000元(含稅,尚未交付),並於100年7月5日支付2,047,500元訂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0年6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30型鍋爐之買賣合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30型鍋爐1台,總價為1,575,000元(含稅)。
2、被告於系爭30型鍋爐之契約訂立後,即向參加人申昌公司訂購系爭30型鍋爐1套,並已指示申昌公司於100年8月21日至原告公司安裝鍋爐本體及附屬零件,並試車完成。
3、原告於100年6月9日依系爭30型鍋爐之契約第3條已付予被告購買該鍋爐之10%貨款,即157,500元。
4、原告已於100年11月28日以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30型、60型鍋爐,總價6,825,000元之買賣契約,被告於約同年11月底收受。
5、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0型鍋爐2台、系爭30型鍋爐之買賣合約書、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嘉義林森郵局100年11月28日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16頁、第2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30型、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
2、系爭30型鍋爐有無「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效能」之瑕疵?
3、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是否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元,使用系爭30型鍋爐,每公斤約13元?
4、系爭30型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是否可採?
5、原告得否以系爭60型鍋爐2台遲延給付及被告未保證其效能,及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解除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2,205,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簽約時,有無約定系爭30型、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之要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另「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約時,被告確有保證系爭30型、60型鍋爐有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要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0年5月及同年6月3日向被告簽約購買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時,被告確有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原告節省成本之要求,原告始簽約購買乙節,為被告、證人即訴訟參加人申昌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炤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50-52頁),並舉證人(1)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到院結證稱:「(問:本件簽30、60型鍋爐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有採購的郭副總,還有陳課長,參與最主要有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郭副總。」、「(問:就你聽到的,當時有無保證申昌的鍋爐比建成舊鍋爐節省成本?)有聽到,我聽到被告法代說的,他對大家講。」、「(問:被告法代是如何說的?)可以降低成本、減少支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向你們保證鍋爐效能是在60型簽約前,或是30型簽約前?)在60型簽約之前大家就有談到了。」等語;(2)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簽約有無在現場?)有的,30、60型我都有在場。」、「(問:當時對30、60型的鍋爐楊先生有無跟你們保證?)有沒有談我沒有記憶,但是被告法代說新鍋爐跟我們以前燃燒重油的比,比較省。」、「(問:被告法代是何時跟你們講的?)簽約之前,講的時候,大家都有聽到。」、「(問:被告法代說比較省什麼?)燃料費。」、「(問:60型的鍋爐簽約前被告法代有做保證嗎?)不管30、60型,只要用瓦斯都會比較節省能源,被告剛開始要賣時講出的話,在我們樺正公司二樓的會議室,所以我們才有買賣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75、84、85、91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上開證人蘇柏林及郭俊良分別為原告公司之現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渠等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實難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向原告為系爭60 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耗能較低,符合原告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之情事。
3、又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譯文內容雖記載:「【原告】‥‥你和我也都想說以前會來改瓦斯是要把能源使用量降低,對吧!【詹遂成,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就知道,所以我不敢對你們要求什麼,實在沒辦法,申昌在那個,我也沒辦法‥‥我甘敢對你開口要領錢,我不敢講。‥‥」、「【原告】事實上我們也有內心的痛。【詹遂成】我知。【原告】而且這痛,還是你最暸解,你在申昌‥‥比我了解,它在存證信函上寫『燃燒效益達到』可是在我們心中的痛是什麼?燃燒效益這有達到?就是效能沒有達到。【詹遂成】這是目前較無法解決的(事)」、「【原告】裝上去差不多2天、3天的時候,看瓦斯在跑的數字,就覺得不對了‥‥。【詹遂成】‥‥我們再怎麼調整都沒有變化,那時,我也想是否真是火鼎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50、51頁)。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經細繹前開譯文亦未有「被告於簽約前確曾保證使用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並符合原告節省成本要求」之記載;且查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買賣合約書內,均未有被告出售上開鍋爐,確有保證該等鍋爐耗能較低,符合原告節省成本要求之記載;又兩造於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簽訂時,斯時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上開鍋爐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又兩造於簽約前,原告確實未將原告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予被告看乙節,業經證人郭俊良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簽約前既未看過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豈會為「使用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並符合原告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且縱認被告於簽約前確曾為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 型鍋爐符合原告節省成本要求之保證,惟其真意究係「使用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確實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或係「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實難認定,原告復未舉證。另參諸上開原告所爭執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是否達到「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要求之部分,核屬本件買賣訂約時相當重要之約定事項,衡情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總價金逾8百萬元,如此高價位之設備,理應會於買賣契約中將上述之重要事項載明,然遍觀系爭買賣合約全文,並無相關之約定或記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再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為此買賣標的要素之增異,自不能逕將上開兩造爭議事項列入系爭買賣合約,而認被告就上開爭議事項有履行之義務。依此,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簽約前,確實就簽約當時即上開不爭執事項之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所使用之瓦斯價格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所使用之重油價格便宜乙節達成共識,然尚難逕予推論被告於簽約前確曾保證使用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便宜,而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之燃料成本,未較建成公司之舊鍋爐節省成本為由,據以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4、又原告既自承上開譯文係於100年11月間所錄製,顯係於本件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買賣契約簽訂後所錄製,故其內容縱有利於原告,亦難逕認兩造間就該譯文內容,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亦難資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系爭30型鍋爐有無「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是否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元,使用系爭30型鍋爐,每公斤約13元?系爭30型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結果,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是否可採?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此觀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明。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51號、93年台上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30型鍋爐有「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簽約時約定上開鍋爐之熱效率為88%(即以燃料之低位發熱量為基準)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9頁),是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是否存有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應以卷附之系爭合約書為準據,然系爭30型鍋爐經檢測結果,其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乙情,有臺灣省鍋爐協會鍋爐燃燒效率檢測結果報告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19頁),是原告既主張兩造於簽約時,確有就系爭30型、60型鍋爐必須符合「消耗燃料較低,可節省成本」乙節為約定,則原告所考量為系爭30型、60型鍋爐節省燃料成本之問題,而系爭30型、60型鍋爐業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後,燃燒效率為91.5/94.0%,已符合兩造簽約時所定之88%,既如前述,則系爭30型、60型鍋爐顯已合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即不能認為系爭30型、60型鍋爐於買賣成立時有何瑕疵至明,則原告猶執此主張系爭60型鍋爐2台及系爭30型鍋爐有上開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逕予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30型鍋爐有「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乙節,固提出系爭30型鍋爐與建成公司舊鍋爐之燃料比統計表及各月份績效會議附件「樺正實業加工場製程產銷平衡暨績效分析比較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125-191頁),以證明原告生產發泡級聚苯乙烯之燃料成本,以原使用之建成公司舊鍋爐計算,每公斤僅需約9元,使用系爭30型鍋爐,每公斤卻需約13元乙節,惟上開報表係由原告公司所出具,是否可逕予認定系爭30型、60型鍋爐確有減少其價值、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已非無疑?就此,本院為求慎重起見,本欲將系爭30型鍋爐與建成公司舊鍋爐送鑑定,惟建成公司舊鍋爐現已不存在乙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院無從鑑定;又兩造於簽約前,原告確實未將原告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予被告看乙節,復如上述,則上開數據縱或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報表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原告於系爭30型鍋爐試車安裝完畢後,始提出使用建成公司舊鍋爐之日、月報表以證明系爭30型鍋爐較建成公司舊鍋爐耗能,而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有據。
4、另系爭30型鍋爐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測後,其鍋爐燃燒效率為91.5/94.0%,已如前述,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該檢測結果有何不可採之處,僅空言指稱該報告不足採,洵無足取。
(三)原告得否以系爭60型鍋爐2台遲延給付及被告未保證其效能,及系爭30型鍋爐存有「高耗能」之瑕疵,解除系爭30型、60型鍋爐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訂金2,205,000元?
1、查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00年5月下旬所簽約,並約定於同年8月下旬交付,迄未交付乙情,有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60型鍋爐2台迄未交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經查:
(1)原告公司總經理蘇柏林於100年9月21日致電詹遂成,以「口頭」告知停止系爭60型鍋爐2台之生產,並解除該買賣契約,原告再於同年11月28日以系爭鍋爐無法節能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30、60型鍋爐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另以系爭60型鍋爐給付遲延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60型鍋爐契約,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交付情事,並於同年12月12日以系爭60型鍋爐未遲延交貨為由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等情,有嘉義林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份、嘉義中山路郵局41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就系爭60型鍋爐2台遲延交付之原因,證人【蘇柏林】雖到庭證述100年8月間有通知被告交付系爭60型鍋爐2台,且要被告保證該2台鍋爐之效能,於同年9月21日始通知被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2台等語,惟證人【郭俊良】則到庭證稱係因系爭30型鍋爐有效能問題,故伊於100年8月間係通知被告停止生產2台系爭60型鍋爐,並非延緩至同年11月再交貨等語,與證人【詹遂成】證稱係因100年8月底間,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郭俊良致電告知因原告公司柳營廠尚未完工,故系爭60型鍋爐2台延緩至同年11月再交付等語,及證人【楊炤杰】證述伊於100年8月接獲被告打來的電話,說原告公司郭副總通知暫緩系爭60型鍋爐之交付期,且說系爭30型鍋爐太耗費成本,而且工廠尚未蓋好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81、82、86、68頁,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就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2台之原因不同外(證人郭俊良稱係因系爭30型鍋爐有效能問題,證人詹遂成稱係因原告公司柳營廠尚未完工,證人楊炤杰則係兩者皆有),就100年8月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郭俊良確有指示被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2台乙節,互核相符,可知系爭60型鍋爐2台之所以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如期於100年8月下旬交付,係因原告通知被告停止生產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先於100年8月間通知被告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2台在先,則被告依其指示通知申昌公司停止生產系爭60型鍋爐2台,並無不妥,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恢復生產之情況下,反於同年9月21日致電詹遂成,以「口頭」告知停止系爭60型鍋爐之生產,並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已有不合;再於同年11月28日以系爭鍋爐無法節能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30、60型鍋爐契約,復於同年12月8日另以系爭60型鍋爐給付遲延為由,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60型鍋爐契約,亦有可議。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於100年8月下旬給付系爭60型鍋爐2台,據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60型鍋爐買賣契約,即有未合。
2、再者,被告已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0型鍋爐並未有原告所指「耗費燃料過高,未能達到買賣雙方保證之效能」之瑕疵,是原告執此解除契約,難認有據,業見前述;又【尚未交付】之系爭60型鍋爐2台,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遽以該鍋爐「可能」有「高耗能」之瑕疵無法改善為由,逕予解除系爭60型鍋爐2台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亦難認有理由。
3、至原告公司之柳營廠於100年12月28日迄今,是否已完工?及原告嗣於100年9月、11月間是否另與訴外人建成公司簽訂二份鍋爐買賣合約,均核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無涉,本院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系爭30型鍋爐,並移轉所有權於原告,且系爭60型鍋爐2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延給付,原告迄未再舉證證明系爭60型鍋爐2台、系爭30型鍋爐有何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難憑採,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原告違約未付款在先,復無法舉證憑以證明系爭30型、60型鍋爐有何減少其價值、欠缺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原告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法文之要件未合,則原告據以解除契約,即非合法。其猶憑以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見本院卷第29頁收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