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唯淯 林志良 被 告 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 張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坤賀即福昇調理食品行邀同被告張明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 9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 00,000元,約定固定年息5.5%,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 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 月25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尚欠本金 703,561元,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動用 /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3,561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