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林清藤 被 告 林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兩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傷害原告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最終經判決拘役30日確定),原告在該案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該傷害案件之醫藥費、藥品費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等費用,並主張由於被告之誣衊及散播謠言,致使原告無法在現址租屋處繼續居住,且個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損,而請求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建造鐵皮屋費用新臺幣(下同)81,9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元、人格尊嚴損害600,000元。嗣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而以99年度附民字第251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有該裁定1 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有關主張被告誣衊及散播謠言,致使原告無法在現址租屋處繼續居住及人格受損等部分,即非屬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鐵皮屋建造費用81,9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元、人格尊嚴損害600,000元等請求,既非屬被告犯傷害罪經判決有罪所認定之事實,則縱認原告確有前揭名譽受損等情事存在,亦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主張,尚不得於上述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請求,故原告該部分起訴並不合法,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因發生口角致生嫌隙。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47-4號處,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醫藥費996 元、自行購買藥局之內用及外敷藥膏1,250 元、且因此傷害導致腦部瘀腫,偶而會間歇性發作而無法繼續打零工,共計減少工資收入48,000元,再者,本件傷害係因被告之誣衊及到處散播子虛烏有之謠言,讓原告無法在現址租屋處繼續居住,致原告名譽及人格尊嚴嚴重受損,精神上遭受莫大之傷害,因此請求賠償建造鐵皮屋之費用81,9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名譽損害賠償300,000元、人格尊嚴損害600,000元(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建造鐵皮屋費用、精神損害賠償、名譽損害賠償及人格尊嚴損害等主張,業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已如前述)。又被告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847 號刑事判決量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伊承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但原告之傷勢並沒有這麼嚴重,且原告所述皆非事實,原告自己在開麵店,根本沒有在打零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99年7月2日下午1 時30分許,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附民卷第4 頁)、醫藥費收據(本院卷第27頁)等為證,且被告傷害原告之犯行,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7 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復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對該有罪判決並未提起上訴,且在本院自承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24頁),足認被告確有在前揭時地出手傷害原告之情事無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該傷害案件支出急診醫療費996 元、自行購買藥品費1,250元及減少工資收入48,000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被告對原告所受上述傷害及主張所受之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建造鐵皮屋費用、精神損害賠償、名譽損害賠償及人格尊嚴損害等主張,業因不合法而經駁回,爰不續予論究,附此敘明)?經查: (一)被告雖自承有出手毆打原告之事實,惟辯稱:我根本沒有把他打得那麼嚴重,原告的傷勢不應該如此嚴重云云(本院卷第24-25 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核閱結果,原告於99年7 月3日下午2時23分前往醫院就診,經醫院記載病患主訴:病人表示被鄰居用拳頭打頭部、雙手及雙腳等語,並經醫師實際診斷結果,認為原告受有頭皮瘀腫、左手背擦挫傷、左大腿瘀腫、左小腿瘀腫及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8-21頁、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復衡之目擊證人吳林素珠及詹春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證稱:「只有林士軒(被告)一個人毆打林清藤(原告)」、「現場他們兩人已經扭打在一起」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11-13 頁),俱足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且被告出手強度亦足以造成此等傷勢,是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傷勢不該如此嚴重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此,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身體受有傷害等情既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詳見上述,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認定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前揭傷害而至醫院治療及自行購買藥品使用,支出自費項目醫療費用996 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2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2份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件附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及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應為可採。復經核閱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內容,原告所購買藥品名稱分別為外傷藥及串筋散等品項,經核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相關,且主張金額尚稱合理必要,均與常情無違,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時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日薪資約1,200 元,總計因傷不能工作時間約40日,故請求工作損失共48,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自己開麵店,並非從事打零工工作云云。經查,原告在受傷之99年間,確係在成祐商行從事打零工工作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任職證明書1 紙為憑(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非從事打零工工作,則無足採,況且原告是否另有開設麵店之情事,僅涉及原告是否另有其他收入來源,然並無礙其是否有打零工維生之事實,是被告執此抗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對其工作及身體之影響,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結果,該醫院回函稱:「預計痊癒時間約3-4 週(視個人的身體狀況及工作性質)」,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打零工之勞動程度各情,認為本件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應以3 週為合理(即21日),復參以原告所述打零工每日薪資約1,200 元乙節,亦與一般本國勞工每日打零工薪資行情無違,並無顯然過高之情事,同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應為25,200元【計算式:1,200×21=25,200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27,446元【計算式:996+1,250+25,200=27,446】。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 頁可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 446元,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其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