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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被告
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向民 原住高雄.
被告
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瓊興 原住高雄.

      吳溫華妹 同上

      吳曉萍  同上

      吳向民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八0之二七、八0之二八、八一、八二、八三之二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面積約0‧九一六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昱成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昱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未聲報清算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另行規定等情,有經濟部100年4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001074680號函附昱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31日雄院高民愛字第13114號函文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以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昱成公司監察人陳燕順具狀陳稱其已辭任監察人,原告以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訴訟要件顯然欠缺,應裁定駁回等情,然本件既已依上開規定由全體董事為被告昱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雖先前依原告起訴狀贅列監察人吳向鵬、陳燕順為法定代理人,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昱成公司已由全體董事合法代理之旨,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為改善學校學生宿舍不足現況,配合政府組織再造政策,並有效運用政府與民間資源,原告函請教育部核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辦理民間參與興建經營招商作業,並在93年6月14日完成招商案,由原告與評選出之被告昱成公司簽署「國立中正大學第三期學生宿舍民間參與興建營運招商作業案-委託興建營運契約」(下簡稱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及「第三期學生宿舍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簡稱地上權設定契約)。完成契約簽署後,原告隨即依約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80之27、80之28、80之29、81、82、83之2、83之3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被告昱成公司,嗣又因被告昱成公司另行成立專案公司即被告勵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勵聯公司)以進行本興建營運案,原告乃同意被告昱成公司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暨相關興建營運權利義務再移轉予被告勵聯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移轉登記為被告勵聯公司,俾利其立即展開學生宿舍之興建營運案。

㈡原告本希冀被告能儘速依約履行興建義務,以解學生宿舍需求的燃眉之急,詎被告竟於94年12月起即因資金周轉不靈而自行停工,其間數年迭經原告多次發函催請限期改善仍未獲任何置理,終導致本件之重大違約。其後在教育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諸多上級機關指示下,原告乃決定正式終止委託興建營運契約,故一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並催請被告於限期內提出財產目錄俾辦理後續資產移轉程序,惟均未獲置理。

㈢在合法通知終止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後,原告即多方嘗試通知被告應協同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提出財產目錄以辦理後續資產移轉程序等事宜,惟因被告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原告多方聯絡仍未可得的情況下,乃先針對被告勵聯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已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下簡稱前案)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㈣惟因被告係在學生宿舍BOT案興建過程中突然停工,僅施作至地下一樓頂版部分之結構體工程,故嘉義縣民雄鄉○○○段三興小段80之27、80之28、81、82、83之2等地號土地上目前仍遺留有被告之未完工程(下簡稱系爭興建中工程),自94年12月停工後荒廢迄今5年餘,早已雜草叢生、鏽蝕頹敗,成為藏污納垢的荒廢之所,原告雖急思重新整地並另建工程以因應莘莘學子對學生宿舍之迫切需求,惟因被告始終不出面處理上開未完工程,遂遲不敢拆除未完工程俾另啟其他興建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勵聯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現地上權已經塗銷,依民法第767條、第839條第1、2項規定,原告有權訴請被告勵聯公司拆除系爭興建中工程並回復土地原狀。而被告昱成公司在委託興建營運契約關係提前終止後,本應依委託營運契約第11章規定進行資產移轉程序,經原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任何回應,被告昱成公司已無辦理資產移轉程序之意願,被告昱成公司應依委託興建營運契約11.1、11.2、11.5.2約定,將土地排除負擔後,以原狀返還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委託興建營運契約11.5.2約定,要求被告昱成公司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勵聯公司和昱成公司分別基於地上權人及委託興建營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又被告勵聯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為系爭興建中工程之起造人,原告亦認系爭興建中工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勵聯公司,惟為恐被告勵聯公司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昱成公司才是系爭興建中工程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導致原告可能因本件敗訴須另啟訴訟造成程序浪費,故原告先位聲明併列兩被告,如鈞院審理後認為系爭興建中工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勵聯公司,而被告昱成公司無權拆除非己有之物者,請逕就被告勵聯公司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即可。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勵聯公司應將系爭興建中工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⒉被告昱成公司應將系爭興建中工程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⒊上開兩項被告中任1人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由於被告勵聯公司原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現地上權已經塗銷,原告依民法第839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勵聯公司將系爭興建中工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昱成公司在委託興建營運契約關係提前終止後,原告有權依契約11.1、11.2約定,請求將系爭興建中工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原告聲明併列兩被告之原因同上揭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勵聯公司應將系爭興建中工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被告昱成公司應將系爭興建中工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上開兩項被告中任1人履行給付者,他被告在已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前案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同意被告昱成公司將地上權讓與被告勵聯公司之同意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建造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明確。又系爭興建中工程之坐落位置,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得取回其工作物。但應回復土地原狀。地上權人不於地上權消滅後一個月內取回其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於土地所有人。其有礙於土地之利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同意書所示,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昱成公司將委託興建營運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之營運資產〔包括地上權及其上建物及附屬建物(設備)〕和收益權移轉予被告勵聯公司承受,被告勵聯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為系爭興建中工程之起造人,原告主張系爭興建中工程為被告勵聯公司所有乙節,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興建中工程停工後荒廢多年,雜草叢生、鏽蝕頹敗等情,有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勵聯公司遲未不出面處理,顯有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⒈請求被告勵聯公司拆除系爭興建中工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就系爭興建中工程之所有權為任何抗辯,原告先位聲明⒉及⒊部分即無必要,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聲明,毋庸予以審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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