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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蔡明樽
- 原告
- 林秀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 被告
- 蘇愠榮
- 被告
- 峰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鳳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永福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耿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樽新臺幣14,308,895元,及被告蘇啟榮自民國99年7月17日起、被告峰典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絨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等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明樽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明樽以新臺幣4,76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08,895元,為原告蔡明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秀絨勝訴部分,於原告林秀絨以新臺幣11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林秀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查原告林秀絨追加起訴部分,須以被告侵害原告蔡明樽為前提,故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為追加之訴即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堪認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愠榮為被告峰典有限公司(以下稱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其於民國98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被告峰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7-67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西向6.4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蔡明樽駕駛車牌號碼NQR-465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6節狹窄合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癱瘓,被告蘇愠榮並因此而受本院刑事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一)因被告蘇愠榮受僱於被告峰典公司,且被告蘇愠榮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峰典公司應依民法188負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蘇愠榮並非受僱於被告峰典公司,然被告蘇愠榮代表被告峰典公司販售家電業務,被告蘇愠榮亦為該公司股東,縱被告蘇愠榮非受僱於被告峰典公司,則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蘇愠榮對外表徵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讓第三人合理信賴執行該公司業務,故本件亦有民法188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於執行職務有損害他人之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記載,可知被告蘇愠榮雖為被告峰典公司之股東,然當日確係執行業務,而受被告峰典公司之指揮監督,自應依民法188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判決所載,被告蘇愠榮係對外負責維修家電,且該公司亦無固定之送貨員,可知被告係代表公司維修家電,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蔡明樽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31,761,230元元之損害:
(一)醫藥費(含復健費用):
1、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扣除健保給付後,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醫療費用共727,882元,此部分係原告已支出,故未扣除中間利息。
2、依前開期間所支出醫療費用計算,原告蔡明樽平均每月支出醫療費用40,437元,必須終生治療,而其平均餘命51.38年,若以每月復健醫療費用為40,000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47,130元(若以原告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共為8,942,508元)。
3、原告蔡明樽確有復健之必要,此可向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查。並同意送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二)看護費用18,570,189元:
1、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生活無法自理,於醫院住院期間即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2月10日止,聘請醫院看護工費用165,300元;99年2月26日起至100年5月,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334,194元(原證2、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付款單、統一發票等),經收集全部收據後,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於98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528,708元。
2、自100年8月26日起,亦即原告28歲起至平均死亡年數之78歲止,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日支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原告尚有餘命51.38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18,070,695元。
3、合計共18,570,189元。(若以原告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共為12,999,132元)。
4、外籍看護工之費用若有疑義,請向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或嘉義市衛生局函查外籍看護之費用與明細。縱自100年5月起係由親人看護,亦不能家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原告蔡明樽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明樽因無力支付日後看護費用,故自102年2月27日起將由其母與家人看護。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302,783元:
1、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原證3、學士學位證書),擔任景觀設計工程師,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8年10月6日為26歲8月,因本次車禍致無法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度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其入行起薪為每月25,000元,自26歲算至31歲止共5年4月,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386,243元。
(1)最低工資無法反映原告蔡明樽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本院已向主管機關函查最低起薪工資,自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始可反應原告蔡明樽實際損失。
2、自32歲起至65歲退休時止共34年,平均每月薪資為38,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8,916,540元。
3、合計共10,302,783元(若以原告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共為7,211,948元)。
(四)醫療器材費1,939,488元:
1、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自98年10月至100年5月已支出醫寮器材費67,846元。
2、自100年5月起,原告蔡明樽尚有餘命51.38年,每年須支出紙尿褲4,050元、替換式尿片1,512元、乳膠手套2,160元、濕紙巾1,728元、浣腸液1,584元、導尿管16,200元、導尿用潤滑劑11,80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4,320元、生理食鹽水10,800元、優碘5,200元、75%消毒用酒精3,640元、蔓越莓錠(防止尿道感染)7,498.8元合計74,572.8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1,871,642元。
3、合計共1,939,488元(若以原告蔡明樽自負三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共為7,211,948元)。
4、被告雖否認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此可向該公司函查該發票係購買何物品。至向陽明儀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購買氣床墊費用部分,因已申請政府補助,故予減縮不再請求。
(五)交通費27,020元:
1、原告蔡明樽目前無行動能力,家中亦無交通工具,初期往返醫院須賴救護車或復康巴士,但費用高昂,後因無力負擔,改乘計程車就醫,但每次費用因醫院遠近而有差異,請向台北計程車工會函查原告蔡明樽住家至台北市振興醫院支來回計程車資每次費用為何。況原告蔡明樽已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27,020元。
2、健保病患僅得住健保病房3至4星期,時間一到即須強制出院,此可向健保局函查病患住健保病房之最長時效為何?
3、交通費支出明細:
(1)由台北市○○區○○路500號7樓之4至台北榮總醫院之路程約15.6公里(原證7、google地圖影本),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商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起跳70元(1.2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則單程應為350元,來回則為700元。另依台北榮總醫院之回函,原告蔡明樽就醫次數為21次,總計為14,700元。
(2)由台北市○○區○○路500號7樓之4至振興醫院之路程約16.1公里(原證8、google地圖影本),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商運商業同業公會前開函所示,單程應為440元,來回則為880元。另依振興醫院之回函,原告蔡明樽就醫次數為14次,總計為12,320元。
(3)由嘉義市○○市○○街至長庚醫院,來回車資為350元,依卷附證據尚無看診次數。
(六)精神慰撫金3,340,010元:原告蔡明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期間無數次複診,長期住院接受治療形同植物人,身體亦無法動彈,精神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3,340,010元。
(七)原告蔡明樽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萬元,並同意自系爭賠償數額中扣除。
三、原告林秀絨為原告蔡明樽之母,因原告蔡明樽受傷無法扶養原告林秀絨,原告林秀絨此生極可能無法與原告蔡明樽有任何溝通,原告林秀絨年紀已大,尚須照顧原告蔡明樽生活,原告林秀絨好不容易將原告蔡明樽扶養長大,支付高額撫養費、教育費始將原告蔡明樽撫養到大學畢業,依此情形,對原告林秀絨的身分權造成重大侵害,造成原告林秀絨精神極大的痛苦,其身分權遭侵害情節重大,造成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債務,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就是受催告時起應負擔遲延責任,所以請求系爭法定遲延利息。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蔡明樽就系爭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之比例為30%。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樽31,761,230元,及被告蘇啟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峰典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絨1,0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間並無雇傭關係或其他應負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二、原告林秀絨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前開法條保護之法益係指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言;然本件遭侵害者僅係原告蔡明樽之個人法益,並未侵害原告母子間之身分法益,原告林秀絨請求賠償,應不合法。
三、原告蔡明樽所請求各項損害部分:
(一)醫藥費與未來復健費部分:
1、對原告蔡明樽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扣除健保給付後,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727,882元之事實不爭執。
2、否認原告蔡明樽所主張未來復健須3年與平均餘命,及每月復健費用為40,00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1,310,898元等事實。原告蔡明樽應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之真正。且原告蔡明樽既無復原或進步之可能,即無再支出醫藥費與復健費之必要。
(二)看護費用18,570,189元:
1、對原告蔡明樽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看護費用110,9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因原告蔡明樽雖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0張,但其中98年10月25日至10月30日之收據10,000元係重複提出;其中99年1月3日至1月9日17時許之收據為據10,200元,與另一張收據記載99年1月3日7時起至1月13日19時止之費用15,700元,則10,200元顯係重複請求。故前開收據應僅18張合計110,900元為真正。
2、以原告蔡明樽受傷之情形,其餘命不超過10年,故原告蔡明樽請求未來10年之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其請求自28歲起至78歲止之看護費用過多,且亦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
3、由親人看護亦須實際發生方可請求,因親人屆時是否存在仍屬未知,且屆時是否仍然由該親人照顧亦屬未知。如原告未來確有受看護必要,則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意見,但被告主張原告蔡明樽平均餘命剩餘10年,故僅能請求10年期間之看護費用,看護費用以1天1,000元計算,因住護理之家或安養院或在家請外籍看護均係在每月3萬元以內,至看護行情1日為2,000元則係指住院期間。
4、自認原告須受全日看護之事實,但對原告蔡明樽所主張看護期間有爭執。依台北榮總之回函可知,依原告蔡明樽受傷情形,其壽命可達59至60歲,故原告蔡明樽請求未來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算至59歲止。
(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302,783元部分:
1、對原告蔡明樽為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蔡明樽擔任景觀設計工程師,與其入行起薪25,000元之事實。蓋原告並未提出其擔任景觀設計工程師之就業與薪資證明。
2、原告蔡明樽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而98年至99年底止之基本工資為17,280元,100年7月2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8,780元。且原告蔡明樽亦僅得請求10年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且應扣除中間利息,較為合理。
3、依台北榮總之回函可知,依原告蔡明樽受傷情形,其壽命可達59至60歲,故原告蔡明樽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算至59歲止。
(四)醫療器材費1,939,488元:
1、對原告蔡明樽所提出醫療器材收據共59張合計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46,359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蔡明樽其餘醫療器材費之請求。
2、否認原告蔡明樽所主張購買金額分別為9,500元、128,000元氣床墊兩床之事實,並否認其所提出美耐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之真正。原告蔡明樽亦應證明其有使用氣床墊之必要。
3、對原告蔡明樽所主張自100年5月起,每年須支出紙尿褲4,050元、替換式尿片1,512元、乳膠手套2,160元、濕紙巾1,728元、浣腸液1,584元、導尿管16,200元、導尿用潤滑劑11,80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4,320元、生理食鹽水10,800元、優碘5,200元、75%消毒用酒精3,640元、蔓越莓錠(防止尿道感染)7,498.8元等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蔡明樽應僅得請求10年之費用,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較為合理。
(五)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蔡明樽所提計程車收據、交通費收據、高鐵購票證明收據共12張之真正,前開文書無法證明係原告蔡明樽所使用,亦無法證明係其就醫所支出之車資。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四、原告林秀絨請求賠償部分:
(一)其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前開法條保護之法益係指不法侵害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言;然本件遭侵害者僅係原告蔡明樽之個人法益,並未侵害原告母子間之身分法益,原告林秀絨請求賠償,應不合法。
(二)且不同意原告林秀絨為訴之追加。
五、被告就系爭車禍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60%,原告應負40%之責任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前開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蘇愠榮為被告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其於98年10月6日12時47分許,駕駛被告峰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Y7-6776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港尾里台18線右側混合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西向6.4公里處路口時,原應注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原告蔡明樽駕駛車牌號碼NQ R-465號重型機車沿該車道同向駛至,而發生碰撞,原告蔡明樽因而受有頸椎第4-6節狹窄合脊髓損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四肢癱瘓;被告蘇愠榮因前開行為,而遭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蘇愠榮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本件原告,則駕駛人即本件被告蘇愠榮自應依前開規定,賠償本件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蘇愠榮既為被告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其駕駛前開汽車肇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亦均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或其他應負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實無理由云云。然被告蘇愠榮為被告峰典公司之股東,負責駕駛小貨車並執並執行維修、販售家電業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蘇愠榮在客觀上為他人即被告峰典公司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依前開說明,均應屬前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受僱人,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分別就被告蘇愠榮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甲)原告蔡明樽部分
(一)醫藥與復健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727,882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27,882元,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蔡明樽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病患,目前醫療需求為脊髓損傷造成後遺症之追蹤或治療;其目前主要併發症為痙攣:終身需長期物理治療(頻率約每週2至3次)與每日藥物控制;神經性腸道:極可能終身需要藥物與灌腸治療;神經性膀胱:極可能終身需要間歇性導尿或留置導尿管,終身需要每年至少1次腎臟超音波追蹤,若發生腎臟病變,則需要深入評估與治療;病患將來可能之醫療需求:人工生殖、神經再生治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北榮總)101年5月21日北總神字第101001259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49頁)。又依美國國家椎脊髓損統計中心之資料,受傷後存活超過1年的頸髓1至4節損傷者,當前年齡為25歲時,預期餘命為34.4年,當前年齡為30歲時,預期餘命為30.2年,可知這群人之平均壽命約在59至60歲間;台灣男性之平均壽命(75.88歲)約與美國(75.3歲)相當,兩國之脊髓損傷醫療照顧水準亦相當,此可適用於蔡先生(即本件原告蔡明樽)之狀況,蔡先生現年28歲,其壽命若援用前項資料,應可達59至60歲,較台灣男性之平均壽命短約16年,此亦有台北榮總101年2月6日北總神字第101000282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1年8月8日起,算至其59、60歲止,其餘命尚有約31年。則台北榮總雖未就本院所函詢原告蔡明樽日後所需復健醫療費用予以說明,然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蔡明樽日後尚需復健並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期間應為31年;又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扣除健保給付後,自98年10月6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醫療費用共727,882元,業如前述,則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按月支出36,818元(計算方式:727,882元÷19.77月(即1年7月24日)=36,818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當事人即原告蔡明樽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雖不能證明其數額,然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每月平均醫療費用36,818元、平均餘命尚有372月即31年等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8,282,821元【計算方式:36,818元×224.0000000(372月之霍夫曼係數)=8,282,8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訴訟中已支出部分,原告蔡明樽應提出收據並擴張聲明請求,然其未為之,本院尚無從審究)。
4、故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27,882元與日後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8,282,821元合計為9,010,703元(計算方式:727,882元+8,282,821元=9,010,703元),應屬有據;至其餘日後復健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與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於98年10月25日起至101年7月26日止,共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528,70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收據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1年8月26日起至平均死亡年數之78歲止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部分(見本院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1)被告雖限制自認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至少可請求未來10年看護費用之事實(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蔡明樽之壽命應可達59至60歲止,而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均如前述。則自101年8月26日起,算至其59至60歲止,其餘命尚有約31年,亦即其尚須受看護31年,應可認定。
(2)又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費用為21,000元,有財團法人台灣長期照護專業協會101年5月3日(101)長期吳字第20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54頁)。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4,724,299元【計算方式:21,000元×224.00000000(31年即372月之霍夫曼係數)=4,724,29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故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與日後看護費用損害合計為5,253,007元(計算方式:528,708元+4,724,299元=5,253,007元),應屬有據;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8年10月6日為26歲8月,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學士學位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蔡明樽之系爭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恢復日常行走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亦有台北榮總100年8月19日北總神字第1000020341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8頁),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蔡明樽之壽命應可達59至60歲止,業如前述,則自98年10月6日起至原告蔡明樽59、60歲止,原告蔡明樽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34年。是依前開說明,斟酌前開鑑定意見,原告蔡明樽前開教育程度、年齡、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與其年齡所經歷之社會經驗等事實;與原告蔡明樽因系爭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3.3%、期間為34年,堪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25,000元計算為適當,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3.3%、期間為34年即408月。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4,970,835元【計算方式:20,825元(即每月25,000元×83.3%)×238.00000000(408月之霍夫曼係數)=4,970,8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醫療器材費部分:
1、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所生醫療器材費,自屬前開所稱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查原告蔡明樽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至少46,359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醫療器材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超出被告前開自認部分,原告蔡明樽迄未舉證證明確係必要醫療器材費(文書真正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亦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該超出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蔡明樽自100年5月起,每年須支出紙尿褲4,050元、替換式尿片1,512元、乳膠手套2,160元、濕紙巾1,728元、浣腸液1,584元、導尿管16,200元、導尿用潤滑劑11, 800元、導尿用無菌手套4,320元、生理食鹽水10,800元、優碘5,200元、75%消毒用酒精3,640元、蔓越莓錠(防止尿道感染)7,498.8元,合計74,572.8元;且原告蔡明樽自100年5月起,尚須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至少10年之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其壽命應可達59至60歲止,均如前述,則自100年5月起至原告蔡明樽59、60歲止,原告蔡明樽尚須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之年限約為31年。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期間之必要醫療器材費應為1,419,069元【計算方式:74,572.8元×19.00000000(此為31年之霍夫曼係數)=1,419,06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故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46,359元與自100年5月起至其死亡時即59、60歲止所需支出必要醫療器材費1,419,069元,合計共1,465,428元(計算方式:46,359元+1,419,069元=1,465,428元),應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五)交通費27,02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由台北市○○區○○路500號7樓之4至台北榮總醫院之路程約15.6公里,有原告蔡明樽所提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證;而台北市計程車車運價自96年起,起跳70元(1.25公里),續程5元250公尺、延滯計時5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商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4月23日北市計客字第10101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0頁),則原告蔡明樽主張至台北榮總就醫之計程車費單程應為350元,來回則為700元,應可採信。又原告蔡明樽至台北榮總就醫次數為神經修復科住院10次、急診外科1次、神經修復門診3次、神經復健門診8次,合計共22次,此有台北榮總101年4月30日北總企字第101000977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台北榮總就醫交通費損害21次計14,700元,應屬有據。
3、次查台北市○○區○○路500號7樓之4至振興醫院之路程約16.1公里,有原告蔡明樽所提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說明,原告蔡明樽主張至振興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單程應為440元,來回則為880元,應可採信。又原告蔡明樽至振興醫院就醫次數為98年12月29日至101年3月8日門診共16次,99年1月13日至101年2月20日住院治療共14次,合計30次,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5月3日101振醫字第000000065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則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振興醫院就醫交通費損害14次計12,320元,亦屬有據。
4、故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醫院就醫交通費損害合計27,020元(計算方式:14,700元+12,320元=27,020元),為有理由。
5、因原告蔡明樽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醫院就醫交通費損害27,020元(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蔡明樽是否由嘉義市○○市○○街至長庚醫院就診,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 第195 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蔡明樽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期間亦長,有診斷證明書與前開鑑定書可證。次查被告蘇愠榮為53年5月1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20,000元;原告蔡明樽為72年2月18日生,中華大學景觀建築學系畢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與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蔡明樽名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27,264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蘇愠榮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10,620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被告峰典公司名下無財產,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蔡明樽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蔡明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蔡明樽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與日後尚需復健之醫療費用合計9,010,703元、看護費用損害5,253,00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970,835元、必要醫療器材費1,465,428元、交通費損失27,020元、慰撫金150萬元,合計應為22,226,993元(計算方式:9,010,703元+5,253,007元+4,970,835元+1,465,428元+27,020元+1,500,000元=22,226,993元)。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系爭車禍事故經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蘇愠榮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蔡明樽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2)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蘇愠榮就系爭損害應負擔7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蔡明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5,558,895元(計算方式:22,226,993元×70%=15,558,895元,元以下4捨5入)。
2、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查原告蔡明樽因系爭車禍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25萬元,兩造均同意自系爭賠償數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堪信為真實。則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原告蔡明樽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308,895元(計算方式:15,558,895元-1,250,000元=14,308,895元)。
(乙)原告林秀絨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前開所稱身分法益,應得解為基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而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94年12月修訂版第358頁與227頁可供參考)。
(二)查原告林秀絨為原告蔡明樽之母,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蔡明樽之身體、健康遭被告侵害,為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病患,終身需長期物理治療(頻率約每週2至3次)與每日藥物控制,其神經性腸道:極可能終身需要藥物與灌腸治療,神經性膀胱:極可能終身需要間歇性導尿或留置導尿管,終身需要每年至少1次腎臟超音波追蹤,原告蔡明樽因係椎脊髓損傷者致其平均壽命約在59至60歲間,,且終身須看護,均如前述。則原告蔡明樽幾近植物人,原告林秀絨對原告蔡明樽之親情勢遭重大打擊,生活扶持亦將加倍付出,其所受不利益,殆可想見。故原告林秀絨基於為原告蔡明樽之母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生一切利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可認定。
(三)次查原告林秀絨為42年4月2日生、家庭主婦、教育程度為國小,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林秀絨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170,400元,無99年度所得給付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林秀絨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林秀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然:
1、原告林秀絨基於民法第195條規定之前開請求權,雖係其固有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故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2、直接被害人即原告蔡明樽就系爭損害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業如前述。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林秀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350,000元(計算方式:500,000元×70%=350,000元);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蘇啟榮於99年7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峰典公司於99年7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被告均於100年7月19日收受追加原告林秀絨起訴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蔡明樽請求被告蘇啟榮給付前開14,308,895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峰典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林秀絨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明樽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8,895元,及被告蘇啟榮自99年7月17日起、被告峰典公司自99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原告林秀絨基於民法第195第3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雖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因有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而有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本件既為被告等因部分連帶之債敗訴之終局判決,且原告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與前開規定,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平均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秀絨勝訴部分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因本件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之結果已逾50萬元,故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