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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告
蔡明樽
原告
林秀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溫學龍
被告
蘇愠榮
被告
峰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1年8月7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蔡明樽應於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所請求看護費用每次明細與金額及證據(並加註附於本院卷第幾頁),請勿再籠統說明。

原告林秀絨應於5日內具狀說明其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與所得。

原告於101年1月16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頁主張,本院認家人看護費限於「以」支出為必要,似有誤會;應係以實際有看護為必要,請惠予更正。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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