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1號
- 原告
- 阮氏清(NGUYE.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蓮被 告 賴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5號為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告賴進山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7號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次查,本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進山、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佳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48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781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0萬9216元,此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為9910元,則依前揭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9910元,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2871元【計算式:0000000000 =2871】,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賴進山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之前揭數額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865元,依前揭第二審判決,即應由上訴人賴進山自行負擔。從而,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871元,被告賴進山、佳益公司則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991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