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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1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11號

原告
阮氏清(NGUYE.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蓮被 告 賴進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賴進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賴進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述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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