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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文凰玲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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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3月26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一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訴訟事件,曾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救字第1號卷宗查明無誤。而前開給付資遣費事件,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於102年3月26日判決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對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10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上訴。基此,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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