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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47號

聲請人
黃妙紅即立宏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此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止付通知書副本記載支票係在郵寄中遺失,且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並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聲請人尚未取得票據權利,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訟訴法第 5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其係如附表所示支票記載之受款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查:止付通知書副本記載受款人係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1年3月23日具狀陳述,如附表所示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支票附表: 101年度司催字第47號│├──┬───────┬──────┬───────┬─────┬────┬──┤│ 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001 │莊家錦泰昌食品│台灣中小企業│100年10月11日 │20,500元 │0000000 │ ││ │有限公司莊榮讚│銀行嘉義分行│ │ │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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