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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聲請人
雙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華
相對人
陳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㈡所示本票記載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1年8 月3日、101年9月3日,惟聲請人於101年8月1日具狀聲請時到期日均尚未屆至,聲請人並未於到期日後提示本票,自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均以印刷文字記載「向營業所」,惟並未記載何人或何處之營業所,難以認定已載明付款地,則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7月3日 │101年7月3日 │TH010708 │ │└──┴──────┴─────┴──────┴──────┴─────┴──┘┌─────────────────────────────────┐│本票附表㈡: 101年度司票字第427號│├──┬──────┬─────┬──────┬─────┬────┤│ 編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備 考││ 號 │ │(新臺幣)│ │ │ │├──┼──────┼─────┼──────┼─────┼────┤│001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8月3日 │TH010709 │全部駁回│├──┼──────┼─────┼──────┼─────┼────┤│002 │101年5月3日 │40,000元 │101年9月3日 │TH010710 │全部駁回│└──┴──────┴─────┴──────┴─────┴────┘附註: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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