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 原告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晟瑋
- 被告
- 蔡振隆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振隆及被告王美麗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振隆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19,802 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蔡振隆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蔡振隆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名下無任何可供受償之財產。經查被告蔡振隆與被告王美麗二人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爰請鈞院裁判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蔡振隆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伊有工作時有繳納,但因後罹患癌症無法清償,若有能力,伊會清償等語。
三、被告王美麗則以下列等語置辯:被告蔡振隆借錢伊不清楚,被告蔡振隆也無法養伊等人,都靠伊挖蚵賺錢養活自己,被告蔡振隆並無養伊等家人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振隆與被告王美麗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被告蔡振隆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仍無法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此據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執字第21275號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及調閱被告蔡振隆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查明無誤。被告蔡振隆及被告王麗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對於被告蔡振隆積欠原告債務,暨被告蔡振隆全無財產可供扣押清償乙情既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蔡振隆及被告王美麗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